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許玉青(即陳韋州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勳(即陳韋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蓉(即陳韋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嗣於114年8月27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2萬4
,16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13年6月8日起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0日止,共計8萬8,571元【計算式:本金142萬4,1
60元×年息10%×(227/365)=8萬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萬2,731元【計算式:14
2萬4,160元+8萬8,571元=151萬2,7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9,2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6,944元,尚不足2,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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