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75號
PCDV,114,亡,7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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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0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
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
方不明,自111年7月26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
務所114年8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1145858320號函暨所附戶籍
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查詢資料、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8月5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9254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8月6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071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6日新北社老字第1141560
20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
126829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8月7日新北中社字第1
14229284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5日移署資字第1140
1116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6日保普生字第114
1306003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114年8月6日新北處字第1140009152號函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A00
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併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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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