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相 對 人 柯窓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柯窓明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柯窓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柯窓明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10
7年3月15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80歲以上行方
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查訪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