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康○安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康○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3 項、第130 條第3 至5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康○安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
0歲以上之人,因為換領新式身分證,且未按址居住行方不
明,於110年10月25日被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逾3年仍未尋獲
,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業據提出康○安戶籍資料
及親等關連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系統
未請領新式國身分證資料、健保自付保費暨就醫紀錄及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內政部移民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榮民服
務處等公函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