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50號
PCDV,114,事聲,50,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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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進興
蔡昀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進宗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按對於裁定,
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
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
,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
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
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末按
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
14年8月15日所為裁定不服,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
而抗告人114年9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非恐龍法官應更誤記始無
觸法如曾法官成囚犯祈包公執法狀」,依其於書狀首頁列抗告人
張進興蔡昀臻莊榮兆」,並於狀尾屬名抗告人「張進興
蔡昀臻莊榮兆」,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至第三人莊榮兆非本事件當事人或
受裁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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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