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34號
PCDV,114,事聲,3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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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聲 明 人 賴心怡


法定代理人 賴家麟

相 對 人 林隽霆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萬4,03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
1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聲明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
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車禍事故後,便
因腦傷喪失自理能力,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於歷審中之請求均係當時為聲明人特別代理人
即甲○○代理聲明人所為,訴訟終結後卻要求聲明人負擔高額
訴訟費用,恐有顯失公平之虞。又聲明人與林雋霆於更二審
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僅需給付聲明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賠償金,如要求聲明人負擔高達85萬9,776元之訴訟費
用,將使聲明人生活頓失所依,是聲請減輕或免除聲明人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經本院
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對聲明人准予訴
訟救助。而聲明人上開之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聲明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
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聲明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廢棄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
明人負擔;聲明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發回;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移付調解,嗣以相對人給付聲明人1
00萬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成立調解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已如前述
,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指原
應由兩造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由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至
明。故本件應以聲明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審聲明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詳如附表所示),從而,聲明人暫免繳交之第一、二
、三審裁判費及應分擔之第二審鑑定證人出庭費,合計為87
萬4,032元(計算式:29萬344元+14萬5,172元+43萬5,516元
+3,000元=87萬4,032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聲明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
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聲明人
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且聲明人其以負擔訴訟費用
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為由,請求本院裁定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
,然聲明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兒童或
少年,所請亦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萬4,032元
本息,原裁定確認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萬9,776
元本息,容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萬344元 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43萬5,516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43萬5,516元 同上。 第二審鑑定證人出庭費 6,000元 同上。 附註: 一、第二審鑑定證人出庭費由原告2人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   3,000元。 二、第一審裁判費為29萬344元。             聲明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162萬4,9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62萬4,91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9萬344元。 三、第二審裁判費為43萬5,516元。    ㈠聲明人就第一審訴之聲明提起上訴,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2萬4,9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3萬5,516元。  ㈡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事件中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14萬5,172元(計算式:43萬5,516元÷3=14萬5,172元)。 四、第三審裁判費為43萬5,516元。     聲明人就第二審訴之聲明提起上訴,故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2萬4,910元,第三審裁判費為43萬5,516元。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7萬4,032元(計算式:3,000元+29萬344元+14萬5,172元+43萬5,516元=87萬4,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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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