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江盛昌
江盛熙
江彥德
江寶華
江寶有
林孝杰
林靜怡
相 對 人 江㤢岭即江燕萍
何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
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附表所示
期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
123頁至第143頁),異議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和解書內容在112年12月27日原告甲○○○○○○
、丙○○二人,於未成年時由監護人(陳慧娟、阮金沙)聲稱「
不得用江盛耀遺產」。江盛耀遺產所示土地四筆、建物三筆
等不動產部分向他人做任何移轉或設定抵押、典當等行為。
丙○○在11歲時未成年,因母親(監護人)阮金沙(外籍)要丙○○
向相對人乙○○之父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1百萬元,相對人乙
○○以1千1百萬元借款,每月收取約6萬元房租,年投資報酬
率約6%,顯有惡意併購之意,故不同意支付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次查,異議人於本
案訴訟中無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則有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229,712元。前開事證,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2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判
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712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 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相符。至異議人 主張曾與相對人就訴訟費用和解一事,惟此非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審理範圍,異議人宜另為適法之請求,附此 說明。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異議人 送達時間 1 戊○○ 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 2 己○○ 114年4月14日送達 3 丁○○ 114年4月14日送達 4 辛○○ 114年4月14日送達 5 庚○○ 114年4月14日送達 6 壬○○ 114年4月14日送達 7 癸○○ 114年4月14日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