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3號
PCDV,114,事聲,3,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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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顏逢緯



相 對 人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8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7頁),異議人於113年1
2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一審及上訴皆有繳納部分裁判費,原裁定裁判費金
額有誤應予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2,960元
等語,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經本院1
10年度勞簡字第8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第一審),嗣本院
於113年2月23日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
第4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二審),嗣系爭第二審於113年9月1
3日判決異議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
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訴訟費用之認定:
 ⒈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查,異議人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493,753元,異議人前已
於起訴時即110年7月28日按請求金額493,753元計算訴訟費
用,並自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8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系爭第一審卷一
第7頁)。嗣異議人於110年11月8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94,065
元,末於111年3月28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08,863元(見系爭
第一審卷二第57頁、第249頁),則系爭第一審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復異議人於系爭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
11年9月12日、9月20日支付資料使用費100元、100元;於11
2年1月16日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53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系爭第一審卷二第7頁、卷三第7頁、
第200頁),依前揭說明,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
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7,
340元(計算式:6,610元+100元+100元+530元),依系爭第
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扣除其 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1,800元、資料使用費100元、 1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後,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810元(計算式:7,340元-1,800元-100元-100元-530元) 。
 ⒉系爭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查異議人經系爭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後不服,就加班 費中213,10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利息部分,經系 爭第一審於113年3月28日裁定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60 元(異議人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而本件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之勞工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2/3) ,異議人雖於113年3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然其先於114年4 月3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佐(見系爭第二審卷第7頁),嗣經本院於113年 5月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系爭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無產生其他訴訟文書,則系爭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為3,480元,依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應由異議人 負擔全部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則扣除其於訴訟程序 中已預納之裁判費1,160元,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 ,320元(計算式:3,480元-1,160元)。 ㈢從而,異議人於系爭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30元 (計算式:第一審4,810元+第二審2,32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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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