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張朝福
林佳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張煒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華、張煒煌應與原告張朝福將登記張豊子名下之取正工
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九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朝福。
原告林佳音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黃明華、張煒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音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
零玖佰元。
原告林佳音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佳音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玖佰元為原告林佳音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佳音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張朝福、林佳音(下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合指二人則稱原告)原依張朝福與被告黃明華、張煒煌
(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二人則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豊子與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訂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登
記張豊子名下之取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取正公司)出資額
新臺幣(下同)9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張朝福,以及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登記訴外人張𤆬之取
正公司出資額1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林佳音,嗣追加備位請求,若認系爭聲明書之給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賠償張朝福、林佳音
15,758,084元本息、1,750,900元本息,核其追加之備位請
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
追加備位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先備位兩請求並得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足認其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張豊子為張朝福與被告之母,張𤆬
為張豊子之母,取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董事張𤆬、股東
張豊子、張朝福、黃明華、張煒煌資本額各1萬元、9萬元、
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董事張𤆬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後
,張𤆬取正公司資本額1萬元由張豊子分割繼承,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選任張豊子、黃明華為取正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確定,而張豊子於101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
爭聲明書約定「張豊子現欲將其取正公司出資額9/10轉讓予
張朝福(下稱甲條款)」及「俟張豊子日後因身體狀況不適
擔任取正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時,則其所餘之取正公司1/10
出資額轉讓予林佳音(下稱乙條款)」,並經公證人林上鈞
在場認證與訴外人房淑萍在場見證,而甲條款為取正公司股
東張豊子、張朝福相互間約定張豊子將登記其名下之取正公
司出資額9萬元(下稱甲出資額)無償轉讓張朝福之贈與契
約,無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於張豊
子與張朝福訂立系爭聲明書甲條款達成甲出資額無償轉讓之
意思表示合致時,甲出資額無償轉讓之法律行為即有效成立
,乙條款則為張豊子與林佳音約定張豊子將登記張𤆬名下而
由張豊子繼承之取正公司出資額1萬元(下稱乙出資額)無
償轉讓林佳音且附有「張豊子日後身體狀況不適擔任取正公
司臨時管理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茲張豊子於103年4
月10月因轉移性腦膜癌入院,於103年4月28日不治死亡,足
見張豊子生前確已發生身體狀況不適擔任取正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情事,乙條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即發生出資額無償轉
讓之效力,而張豊子所負甲、乙出資額無償轉讓之給付義務
,應由張豊子之繼承人張朝福、黃明華、張煒煌繼承,爰先
位依系爭聲明書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張
朝福將甲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張朝福,以及被
告應與張朝福將甲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林佳音
,若認張豊子無償轉讓甲、乙出資額予張朝福、林佳音,有
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且因未得取正
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而不得轉讓,則
甲、乙出資額無償轉讓陷於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張豊子
之重大過失所致,張豊子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
此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張朝福、黃明華、張煒煌繼承並負連帶
責任,扣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張朝福按應繼分1/3應負擔之1/3
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張朝福、林佳音各15,758,084元、1,750,9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登記張豊子
名下之取正公司出資額9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出資
額移轉登記予張朝福。⒉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登記張𤆬名下之
取正公司出資額1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林佳音。【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5,758,08
4元予張朝福,及自訴之聲明更正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1,750,900元予林佳音,及自訴之聲明更正及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乙出資額於張豊子死亡後,由張朝福與被告
繼承,而張豊子之遺產迄未分割,甲、乙出資額應為張朝福
與被告公同共有,在甲、乙出資額未分割前,張朝福與並無
特定之應有部分,被告無從移轉特定之甲、乙出資額予張朝
福、林佳音而非適格被告,原告亦無從請求移轉而非適格原
告,且林佳音未併列張朝福為被告而僅列黃明華、張煒煌為
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因精
神狀況嚴重異常而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並不理解甲、乙條款
之意思,而無轉讓甲、乙出資額予張朝福、林佳音之意思及
真意,自無從與張朝福、林佳音達成甲、乙出資額轉讓之意
思表示合致,系爭聲明書甲、乙條款厥屬無效,又甲、乙出
資額轉讓均有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既不予同意而不符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之要件,甲、乙出資額轉讓之法律行為當屬無效,遑論乙條
款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且原告未能證明甲、乙條款之
出資額轉讓係無償轉讓而非有償轉讓,原告先位請求自無理
由,另甲、乙條款因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而
無效,張豊子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備位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㈠原告為夫妻,張豊子為張朝福與被告之母,張𤆬為張豊子之
母。
㈡取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董事張𤆬、股東張豊子、張朝福、
黃明華、張煒煌資本額各1萬元、9萬元、30萬元、30萬元、
30萬元;董事張𤆬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張𤆬取正公司資本
額1萬元由張豊子分割繼承,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63
號裁定選任張豊子、黃明華為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
經新北市政府為此二人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張豊子則於10
3年4月28日死亡,張朝福與被告為其繼承人,復經新北市政
府註銷張豊子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見取正公司登記案卷、
限閱卷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
第30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49頁至第53頁取正公司變更登
記表、第19頁至第47頁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張𤆬、張豊子
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第135頁至第148頁本院100年度法字
第37號、100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㈢系爭聲明書張豊子蓋印及系爭聲明書均為真正,且張豊子為
系爭聲明書作成人之一;張豊子於101年8月28日親自在系爭
聲明書甲方欄蓋章,張朝福、林佳音於同日時在系爭聲明書
乙、丙方欄簽名,並經公證人林上鈞在場認證與房淑萍在場
見證;系爭聲明書則記載「甲方:張豊子、乙方:張朝福、
丙方:林佳音 一、甲方為取正公司之股東,現欲將其出資
額十分之九(即甲出資額)轉讓予乙方(即甲條款);俟甲
方日後因身體狀況不適擔任取正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時,則
將其所餘之十分之一出資額(即乙出資額)轉讓予丙方(即
乙條款),為免日後紛爭,茲此聲明。二、甲方明確知悉本
身聲明書之內容,於充分了解其意義後,始偕同乙方、丙方
辦理認證。甲方:張豊子(印文)。乙方:張朝福(簽名)
。丙方:林佳音(簽名)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見證人:
房淑萍」(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系爭聲明書、第145
頁公證人林上鈞提出之張豊子在系爭聲明書蓋印現場照片、
第124頁至第135頁公證人林上鈞證詞、第212頁至第222頁見
證人房淑萍證言、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張豊子生前與原告訂立系爭聲明書甲、乙條款
,成立甲出資額無償轉讓、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無償轉讓
之法律行為,張豊子死亡後,張豊子就甲出資額無償轉讓、
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無償轉讓之權利、義務由張朝福與被
告繼承,因繼承人中之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乃依受
贈人(債權人)之地位,先位訴請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甲出資
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張朝福,以及被告應與張朝福
將乙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林佳音,並備位請求
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經核本件當
事人適格均無欠缺,而甲、乙出資額轉讓既為張豊子之生前
債務,並經認定為生前贈與(詳下述),甲、乙出資額並不
計入繼承人張朝福與被告間之應繼遺產,不涉遺產分割之問
題,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將甲、乙出資額視為
張豊子之遺產,與當事人間私權之法律行為效果無關,而民
法第1148條之1將甲、乙出資額視為張朝福所得遺產,考其
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
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是在張豊子
之繼承人張朝福與被告間,並不能將甲、乙出資額認作應繼
遺產,被告抗辯容非有理。
㈡張豊子訂立甲、乙條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意思能力欠缺之情
形而屬無效?張豊子有無以甲、乙條款轉讓甲、乙出資額之
意思?張朝福、林佳音是否各與張豊子達成甲、乙出資額轉
讓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111
年度台上第37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
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若
已在法官前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
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
⒉張豊子生前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而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法官前明
白表示「不爭執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當時有完全意思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已自認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意
思能力並無欠缺或不足之事實,嗣被告雖主張撤銷該自認,
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張豊子生前於1
01年8月28日以前在醫療院所神經科、神經外科、精神科(
身心科)就醫就診之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83頁),僅能證明張豊子有此就醫就診之事實
,無從得悉其真實病名、病症程度、病情等,而經本院向醫
療院所函調張豊子於101年8月28日以前在醫療院所神經科、
神經外科、精神科就醫就診之病歷資料,亦經醫療院所函復
相關病歷已逾法定7年保存年限而已被銷燬(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3頁),自不足據為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欠
缺意思能力或不足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證明,並由
公證人林上鈞於本院證述:依我於101年8月28日認證系爭聲
明書時與張豊子交談、互動過程,以及當時張豊子外表外觀
判斷,除張豊子係以左手在系爭聲明書蓋章外,我猜測張豊
子可能中風外,我並未發現或察覺張豊子身心、意識、認知
有何異樣異常,蓋一旦我於認證時察覺事人身心、意識、認
知有異樣異常,我即會停止認證,而系爭聲明書之認證有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4頁)
,以及見證人房淑萍於本院證陳:系爭聲明書訂立、認證時
,我有與張豊子交談、互動,當時張豊子意識清醒、頭腦清
楚,並可清楚表達,除說話、走路較慢外,張豊子身心、意
識、認知狀況均尚可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6頁),
即難謂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或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兩造與本院仍
應同受該自認之拘束,即應認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意
思能力並無欠缺或不足,則張豊子訂立甲、乙條款之意思表
示自非無效,被告抗辯殊難採憑。
⒊甲、乙條款所使用包含「出資額轉讓」在內等文字堪謂平易
,尚非艱澀難懂,應無理解之困難,並徵之公證人林上鈞於
本院證稱:系爭聲明書原未經張豊子蓋章,張豊子係於101
年8月28日認證時在我面前親自蓋章於系爭聲明書上,依我
辦理此類尚未簽名或蓋章的私文書之一般認證流程,我會向
當事人詢問確認是否瞭解同意承認該私文書內容,若當事人
為年長者,我則會向該年長當事人口述、以口語表達該私文
書內容後,詢問該年長當事人是否瞭解同意承認該私文書內
容,必待當事人肯定回答瞭解同意承認後,我才會請當事人
在該私文書簽名或蓋章,亦即當事人在我面前承認該私文書
內容是出於他本人的意思等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第131頁、第132頁),則由公證人林上鈞認證系爭聲明書
時,已向張豊子詢問確認是否瞭解同意承認系爭聲明書內容
,且必張豊子肯定回答瞭解同意承認系爭聲明書,而承認系
爭聲明書內容係出於其本人的意思後,公證人林上鈞才使張
豊子在系爭聲明書甲方欄蓋章,核與系爭聲明書載明「張豊
子明確知悉本身聲明書之內容,於充分了解其意義後,始偕
同張朝福、林佳音辦理認證」相符,足認張豊子係在已充分
理解並同意肯認甲、乙條款包含「出資額轉讓」等文字內容
及其意義、法律效果之情形下,始在系爭聲明書甲方欄蓋章
,而有以甲、乙條款轉讓甲、乙出資額之意思及真意甚明,
張朝福、林佳音則同時在系爭聲明書乙、丙方欄簽名確認,
顯已各與張豊子達成甲、乙出資額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抗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另以甲條款謂現「欲」將甲出資額轉讓予張朝福,意即
現在希望、想要將甲出資額轉讓張朝福,而無將甲、乙出資
額轉讓張朝福、林佳音之確定意思置辯,惟觀之甲條款所用
現「欲」將甲出資額轉讓張朝福之完整辭句,業已表示張豊
子現在「要」/「願」將甲出資額轉讓張朝福之真意,至乙
條款則未使用「欲」字,而係將乙出額轉讓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張豊子身體狀況不適擔任取正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實之到來,乃以將來「張豊子身體狀況不適擔任取正公司臨
時管理人」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乙出資額轉讓林佳音之效
力發生或消滅與否,為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轉讓法律行為
,自不得反捨甲、乙條款所用之辭句,更為曲解成張豊子尚
未決意是否為甲出資額轉讓或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轉讓等
法律行為,且衡情若張豊子尚未決意是否為甲出資額轉讓或
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轉讓等法律行為,本無認證之必要,
而張豊子既已在公證人林上鈞面前表明瞭解同意肯認系爭聲
明書包含甲、乙條款在內等內容,始蓋章於其上,顯有為甲
出資額轉讓或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轉讓等法律行為之確定
意思,被告抗辯殊非可取。
㈢甲、乙條款所謂「出資額轉讓」係無償轉讓贈與或有償轉讓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
⒉甲、乙條款就甲出資額轉讓、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轉讓固
無有償或無償之明示記載,然倘為有償,縱未使用「出賣」
、「買賣」之用語,亦殊難想像會省略價金金額或計價方式
之約定,甚至付之闕如,並審之張豊子與張朝福、林佳音為
母子、婆媳關係,分住同棟大樓1樓、3樓,彼此互動往來、
關係良好,此經房淑萍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9
頁),以及衡以現今社會,父母為避免死後課徵遺產稅,或
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遺產繼承紛爭等,於生前預為財產規
劃,將部分財產預先分配予特定子女或特定親屬,事所常見
,綜合探求張豊子與張朝福、林佳音立約時之真意,甲、乙
條款之甲出資額轉讓、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轉讓,諒係張
豊子生前將其取正公司出資額預為財產分配予張朝福、林佳
音,核係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而屬贈與行為無誤。
㈣甲出資額轉讓、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轉讓是否因不符修正
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而不生效力?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
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
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
第1至3項著有明文(前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股東
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轉讓於他人(第1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2/3
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
2項)。前2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
,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第3項)」,於107年11月1日施行)。
⒉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
係,並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
,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683條規定參照),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
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
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
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
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
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
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
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
第1899號裁定參照)。就文義言,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所謂轉讓於他人之「他人」,縱觀法文之內容,應係
指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同理,同法條第
3項規定,亦係指兼「董事」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
外之第三人,「其他全體股東」之任一人,皆非法文上所稱
之「他人」。就立法目的言,公司法第111條立法目的乃因
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信賴關係,
因此賦予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有指定受讓人行使優先受讓權
之權利。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免股東任意轉讓其
出資,破壞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倘出資之受讓人原為公司之
股東,即無前述之疑慮,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項、第3項規定
所稱之他人應限縮解釋為「股東以外之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依上說明,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兼董事之股東,將其出
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同一公司之股東,應不受修正前公司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限制。
⒊甲條款約定張豊子將甲出資額轉讓於同一公司之股東張朝福
,既不受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限制,
於張豊子與張朝福於訂立系爭聲明書甲條款達成甲出資額轉
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甲出資額轉讓之法律行為,即已有效
成立。而乙條款約定張豊子將乙出資額轉讓於同一公司股東
以外之他人林佳音,應受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限制,即以「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其他全
體股東同意」(若認生前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張豊子應適用或
準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始生乙出資額轉讓
之效力,而乙出資額轉讓既未經取正公司股東中被告之同意
,不符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其他全體股東同意
」之法定條件,自不生乙出資額轉讓的效力(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參照)。
㈤張朝福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甲條款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甲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張
朝福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06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
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
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
,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
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
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
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參照
)。
⒉甲出資額轉讓之法律行為既為無償贈與行為,並已有效成立
發生效力,則張朝福依系爭聲明書甲條款及贈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甲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登記予張朝福,洵屬有據。
㈥林佳音先位依系爭聲明書乙條款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與張朝福將乙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林
佳音有無理由?
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轉讓法律行為,既不生乙出資額轉讓
之效力,則林佳音先位依該不生出資額轉讓效力之法律行為
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張朝福將乙出資額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林佳音,即屬無據。
㈦林佳音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
付不能之責任,民法226條第1項、第410條亦有明定。
⒉張豊子生前與林佳音訂立乙條款為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轉
讓法律行為後,不僅罹患轉移性腦膜癌且病情惡化(見本院
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乙出資額轉讓之附款即「張豊子身
體狀況不適擔任取正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停止條件當已成就
,茲張豊子於103年4月28日死亡,張豊子就此附停止條件之
乙出資額轉讓的贈與人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張朝福與被
告繼承,而此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轉讓法律行為應受修正
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限制,並因取正公司
股東兼張豊子繼承人中之被告不同意,致不生乙出資額轉讓
之效力,致乙出資額轉讓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此給付
不能係因可歸責於繼承贈與人地位之被告所致,並出於被告
之明知或重大過失,被告自應就此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且被告就其所繼承之乙出資額轉讓債務因給付不能而轉
換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責任。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
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
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
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
⒋林佳音於114年3月5日以訴之聲明更正及追加狀追加備位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乙出資額轉讓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被告於11
4年3月6日收受該狀繕本而受給付之催告(見本院卷第243頁
、第245頁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查詢),被告於林佳音114年
3月請求賠償時,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乙出資額之市價,
應以114年3月之市價為準,本院審酌乙出資額經本院囑託中
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乙出資額於113
年間之市價為2,626,351元,與林佳音請求賠償時間尚近,
以此鑑定價格2,626,351元作為認定乙出資額價值之判斷基
礎,應屬客觀合理,林佳音並同此主張,並請求被告按兩人
應繼分比例共2/3連帶賠償1,750,900元(計算式:2,626,35
1元×2/3),容屬有據。
⒌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
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參照)。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
,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
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
,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
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8條第1、
2項、第4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
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
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
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
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揆之民法第409條立法理由係以
「凡立有字據之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問其物
是否交付,均不許撤銷贈與,應即照約履行。若贈與人不履
行此項贈與之契約,應許受贈人有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
之權,但不得於贈與物或其價金以外,更請求利息或其他之
損害賠償,蓋以贈與究係無償行為,自應有所限制。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參酌現行民法第408條第2項已將修正前「
立有字據之贈與」修正為「經公證之證與」,是以,於經公
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者,因不許任意撤銷
,贈與人須依約交付贈與物,則倘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自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然因
贈與係無償行為,故無許受贈人於贈與物之價額以外,更請
求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之理,據此而論,系爭聲明書固
僅經認證而未經公證,且無從認張豊子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贈與,僅為一般贈與,然張豊子截至死亡時,既未撤銷其
贈與或無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前開裁判意旨,張豊子之繼承
人自不得任意撤銷贈與,惟民法第409條第2項就此情形漏未
規範,顯屬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
一般贈與在不能任意撤銷之情形下,若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
受贈人亦不得於贈與物之價額外,另行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從
而,林佳音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3月7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朝福先位依系爭聲明書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登記張豊子名下之取正公司出資
額9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張朝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佳音先位依系爭聲明書及贈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與張朝福將登記張𤆬名下之取正公司
出資額1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
佳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50,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
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
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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