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鳴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禮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就原判決不利部
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