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27號
PCDV,113,重訴,72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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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甲OO  
原   告 丙OO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OO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郭O紳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O華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林O妘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O德  
           
      陳O宜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3 年度少重
訴字第1 號;附民案號:113 年度少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
國114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O紳林O妘應連帶給付原告乙OO甲OO如附表2所示B欄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O紳郭O華應連帶給付原告乙OO甲OO如附表2所示B欄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O妘林O德陳O宜應連帶給付原告乙OO甲OO如附表2所示B欄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2所示C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2所示B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 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 保護事件受調 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分別 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第69條第2 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本件 被告郭O紳、林O芸分別為民國(下同)97年12 月15日生、9 7年7 月17日生、尚未年滿18歲,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 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然渠等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即 本院113 年度少重訴字1 號殺人等事件),且本判決所涉及 事實與該少年刑事事件相關,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及上開規 定於判決內文隱匿被告郭O紳、林O芸等人及渠等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O紳、林O芸與被害人楊O勳(以下簡稱 被害人)同為新北市立清水高級中學國中部同年級、不同班 學生,林O芸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12時20分許至楊 O勳班上,因細故與楊O勳發生口角,因心生不滿,竟找郭O 紳一同回楊O勳班上叫囂,致生雙方衝突,於衝突過程中郭O 紳先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毆打楊O勳頭部,經楊O勳自衛後, 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褲內口袋拿取其所有之彈簧刀 1把,朝楊O勳之左頸、胸部、背部刺擊數刀,期間林O芸向 一旁欲阻攔犯行之訴外人曾OO稱:「沒你的事就滾」、出言: 「給他死」等語,乃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郭O紳實 施,而與郭O紳具有犯意聯絡,楊O勳因此受有心臟、肺臟、 腎臟損傷及大量失血,導致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原告甲OO乙OO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丙OO為被害人之姊姊,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1所示A欄之金額,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郭O紳、 林O芸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B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O紳、郭O華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B欄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O芸、林O德、陳O宜各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1所示B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所命給付,其中 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O芸、林O德、陳O宜則以:
(一)林O芸部分:
 1.林O芸否認有殺人之直接及間接故意,案件正在上訴刑事二 審審理中。按林O芸辯詞及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因行 為人構成殺人或僅成立恐嚇及傷害犯行,關係侵權行為人侵 權行為態樣及對請求權人侵害程度。本件林O芸所辯是否成 立,尚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影響賠償請求金額之認定,故 請求於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2.另查,原告起訴計算式以各原告按行政院主計處112年新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基準, 算至請求權人平均餘命終了,依霍夫曼暨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計算方式有將全部扶養責任歸由被害人一人負擔之違 誤,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14及1115條之法定扶養順序及比例 之方式計算,顯有違誤。且按主計處公布112年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因請求權人日後仍有老人年金 等社會福利補助可挹注生活收入,故應僅以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扣除其全部收入(包含補助及津貼)後之差額減損,並 以支持賠償權利人最低生活限度為準,依照扶養人數比例計 算。
 3.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林O芸案發時僅國中三年級,尚未畢 業,名下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從無謀生任職經驗,也無 償還債務之能力。使未成年之林O芸背負高額賠償金,將摧 毀其日後進入社會之信心及生活信用,無法獨立更生。又原 告知請求均未提出可依托之計算憑據,不分被告長幼,一概 列250萬元,而未就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差異及雙方身分等, 是有過請求過高之情。 
(二)林O德、陳O宜部分:
 1.按民法第187條及1084條之規定,所謂監督,係指對無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上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非僅限於 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如被告郭O紳之不法行為乃



具相當危險性之舉動,猝不及防,即使郭O紳之父親人在現 場,也無法及時間都防範此等舉動,更何況係在旁之林O芸 ,而身為林O芸父母之被告夫妻在空間隔絕下,更無可能預 先防範及阻卻憾事發生,自不能以具體加害行為發生,即認 為林O德、陳O宜對於林O芸之監督有所疏懈。 2.且被告夫妻主張其平日生活上為善盡養育管教之責,訓誡子 女不可從事危險及防範,並加入班導師家長群組查問林O 芸在校表現及有無異常狀況,也與班導師進行家庭訪問3次 ,另對於林O芸之交友狀況,被告夫妻也邀請其聊天聚會, 並一同前往旅遊,花時間陪伴林O芸,為子女所做之努力雖 遠遠不夠,相信應可超越許多都會生活,忙於工作之家長, 並未疏於對林O芸之監督。
(三)原告甲OO乙OO對林O芸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實屬過 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郭O紳、郭O華則以:
(一)原告甲OO乙OO現均有就業,渠等於年滿65歲退休後,尚有 退休金,難謂渠等65歲後無從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之必要 。乙OO尚有二筆不動產,其中一房屋自住,另一房屋得以出 租維持生活。原告乙OO尚有股票、朱宴玲尚有富邦期貨,二 人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須被害人扶養。退步言之,原告 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甲OO乙OO應自65歲退休後翌年起算 ,應以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美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6000元計算,若每月2萬6226元計算,原告甲OO應為459萬98 31元、原告乙OO應為399萬7924元、原告丙OO應為783萬4902 元。原告甲OO乙OO共同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0萬元, 應予扣除。
(二)原告丙OO是否領有社會補助,是否因繼承父母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無受撫養之必要。被害人對於原告丙OO之扶養順位 ,在原告甲OO丙OO二人之後,而原告甲OO丙OO以足以維 持生活,自足以扶養原告丙OO。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 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218頁) :
(一)被告郭O紳、林O芸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涉嫌殺害被害人被 害人,經法院判決被告郭O紳有期徒刑9年、林O芸有期徒刑8 年,有本院113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按,尚未確定,目 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二)原告乙OO甲OO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丙OO為被害人之姊姊 。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郭O紳、林O芸共同殺害被害人,原告分別為被 害人之父母、姊姊,被告郭O華為被告郭O紳之父親、被告林 O德、陳O宜為被告林O芸之父母,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之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告郭O紳、林O芸是否應負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被告郭O紳、林O芸於刑事庭審理時故坦承被害人楊O勳於前 開時、地,遭被告郭O紳持彈簧刀刺擊致死等情,固均供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郭O紳辯稱:原本我 只是想幫林O芸討一口氣,當時我整個氣都起來,手拿刀就 往前亂捅,我不知道有刺到人,並不是真的要致被害人於死 等語,辯護人則答辯略以:郭O紳因與被害人打架怕打輸, 所以就持刀亂捅,根本不知道有無捅到或捅到哪裡,也不知 道被害人有受那麼嚴重的傷,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僅係傷 害致死等語;被告林O芸則辯稱:我找郭O紳出頭,只是想要 恐嚇、教訓被害人而已,我當時人在郭O紳後面,直到被害 人倒下後,我才知道郭O紳有拿刀刺傷被害人,我沒有說「 打他」、「給他死」等語,辯護人則答辯略以:林O芸跟同 儕團體告狀後,只是想透過郭O紳討公道,這是常見的校園 罷凌模式,主觀上只有恐嚇或傷害的認知,郭O紳所為已逾 越林O芸的恐嚇或傷害犯意聯絡,應屬共犯過剩行為,不應 論以殺人罪等語。經查:
(1)被告郭O紳、林O芸、王OO王OO4人(下稱被告郭O紳等4人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在清水國中校外共進早餐後,被 告林O芸與王OO王OO一同進入校內,被告郭O紳則將彈簧刀 1把插放在其所穿著牛仔褲後方口袋內,再套上學校校褲後



自行進入校內;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郭O紳、林O芸與王 OO同至912班教室王OO時,被告郭O紳曾在王OO座位前,當 眾取出彈簧刀把玩,而後被告郭O紳等4人於同日12時10分許 ,一同至904班教室曾OO時,被告郭O紳再次當眾取出彈簧 刀把玩,隨後被告郭O紳等4人一同離開904班教室並聚集在9 04班教室前門口走廊上聊天。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被告林 O芸再次進入904班教室曾OO拿取橘子,但因用力甩弄904 班教室前門,而遭被害人出聲制止,被告林O芸心生不滿而 向被告郭O紳告知渠遭人嗆聲感到委曲等語,欲被告郭O紳為 渠出氣,被告郭O紳遂至904班教室前門口叫囂並詢問曾OO係 何人對林O芸嗆聲,意欲找被害人出來談判,被告林O芸亦至 904班前門口朝教室內嗆聲「叫那個下巴很長的滾出來」等 語,被害人則走至904教室前門口向被告郭O紳表示別無他意 ,只是希望能善待904班公物等語,並欲將被告郭O紳推出教 室門口,被告郭O紳遂以左手抓住被害人衣領,再以右手徒 手毆打被害人,而後被告郭O紳欲伸手至其褲子口袋內拿取 彈簧刀時,被告林O芸對前來攔阻郭O紳取出彈簧刀使用之曾 OO喝斥稱「沒你的事就滾」等語,被告郭O紳即以手肘頂開 曾OO,並取出彈簧刀刺擊被害人身體數下,致被害人因左胸 、左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和腎臟損傷以及大 量失血,導致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等情,迭據被告郭O紳、 林O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重訴卷一第1 73至174頁、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A1於本院少年法庭調 查、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王OO曾OO王OO徐OO、全OO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彈簧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照片8張〔本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3430號卷(下稱3430號卷)一第31至3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107802號現 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08張(3430號卷三第5至50頁) 及該勘察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5日新北警鑑 字第1130043741號(DNA)鑑驗書(3430號卷三第67至72頁 )等各1份在卷可稽。
(2)被害人確遭銳器刺傷,受有左前肩頸部一處銳器傷長1.8公 分、左前胸三處銳器傷長均為2公分、左後背一處銳器傷長2 .2公分、右後背二處銳器傷(一處長2公分、另一處長3.5公 分)等傷勢,因左胸、左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 臟和腎臟損傷及大量失血,致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乙情,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分見3430號卷一第12 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662號卷(下稱相



字卷)二全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暨電腦 斷層影像15張(相字卷一第138至147頁)附卷可參;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暨解剖明確,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 筆錄、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 000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分見相字卷一第127 至128頁反面、第129頁、第130至135頁、第148頁、第155至 156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他字第3號卷(下稱 少他字卷)第69至74頁〕在卷足憑。
(3)被告郭O紳經被告林O芸鼓動而向被害人尋釁、毆打被害人, 並於被害人徒手防禦抵抗時,持彈簧刀刺擊被害人,因而致 被害人受有左胸、左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和 腎臟損傷及大量失血,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
(4)被告郭O紳部分
  被告郭O紳初始係因被害人欲將其推出教室門外,而抓住被 害人衣領並毆打被害人數拳,此情為被告郭O紳所不爭執( 少重訴卷一第173至174頁),固堪認被告郭O紳此時應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惟查,被告郭O紳毆打被害人 ,經被害人出於防衛本能而徒手防禦抵抗之際,即取出其口 袋內之彈簧刀朝已遭其抓住衣領之被害人連續刺擊,佐以其 對被害人刺擊之部位、力道、下手次數及現場情況,足證其 原先傷害故意,已轉化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如下 :
①證人A1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證稱:後面郭O紳 講話聲音越來越大聲,也越來越激動,就抓住被害人的衣領 灌他好幾拳,當時有同學看到郭O紳動手以後,就往前準備 把他們拉開,郭O紳就從口袋拿出刀子從上往下刺好幾次, 我們到達前面拉開的過程中,郭O紳仍舊持續揮舞刀子,我 們拉開以後檢查被害人傷勢時,被害人說他非常不適,我們 要帶被害人去健康中心,但過程中被害人在後走廊就沒有意 識倒在地上,我們一直呼喚他,‥‥郭O紳又要來進行攻擊, 我們班男生已經圍著被害人要保護他,郭O紳一直叫囂要過 來,他還想繼續攻擊,我們把被害人圍住後,郭O紳就被5班 老師架走等語;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日調查時又稱: 被害人在後走廊倒地後,郭O紳還往後走廊衝,一直對被害 人叫囂揮刀子,情緒很不穩定等情〔分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 第3431號卷(下稱3431號卷)二第123頁、卷三第61至62頁〕 。
②證人曾OO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證稱:我看見郭 O紳手伸進運動褲口袋,我就去攔阻郭O紳,因為郭O紳手伸



進去口袋代表他要掏刀了,因為我知道郭O紳有帶刀在身上 ,刀子從運動褲口袋露出來了,郭O紳就直接用手肘把我撞 開後,刀就拿出來了,我看到郭O紳拿刀刺被害人,郭O紳揮 刀的動作很大,我躲在前走廊的後門還是可以看到郭O紳刺 ,他就一直刺一直刺,往哪邊刺我沒有注意,好像是先刺被 害人的頭,後來再刺肚子那邊,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對郭O 紳鎖喉或灌頭,當時郭O紳與被害人的距離大約一個手臂距 離,這中間他們二人沒有互推或互打;郭O紳刺完之後,還 想第2度攻擊被害人,徐OO、全OO陪被害人去健康中心,從 教室前走廊經過後走廊時,被害人在後走廊倒下去,郭O紳 就衝進去教室要跑到後走廊,一樣拿刀要去刺被害人,‥‥我 就勸郭O紳「好了」,徐OO則去擋住郭O紳,所以郭O紳沒有 再去刺到被害人等語(3430號卷一第275至276頁、第278至2 80頁)。
③證人徐OO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郭O紳用手指著被害人,郭O紳 當時想衝進來教室,被害人便用一隻手擋著郭O紳的胸口阻止 他進入教室,結果郭O紳就反手抓住被害人的衣領,開始罵被 害人,後來郭O紳開始打被害人,我看到後過去將被害人及郭 O紳拉開,拉開之後,我就發現地上及被害人的身體都有血跡 ,當時我聽到郭O紳有對被害人罵一些髒話及說「你以為你很 厲害」之類的話,我是後來看到被害人受傷,轉頭才看到郭O 紳右手持刀,當下郭O紳還想繼續衝過去攻擊被害人,所以我 才一直擋著郭O紳,阻止他繼續攻擊被害人;後來我跟全OO將 被害人攙扶至教室後門時,被害人昏倒在地,我就看到郭O紳 右手持刀走過來,並說「你以為你很了不起嗎」,當下我覺 得郭O紳還想要繼續攻擊被害人,所以我就抓住郭O紳持刀的 右手並用身體擋住郭O紳不讓他前行,然後郭O紳又對倒在地 上的被害人說一些挑釁的話等語(3430號卷一第72至74頁) 。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亦證稱:在後走廊時, 因為那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地,郭O紳走過來想繼續攻擊,嘴裡 有說「你以為你很厲害」之類的話等情(3430號卷一第286頁 )。
④證人全OO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均證稱: 我看到郭O紳與被害人在教室前門,當時他們兩個人好像起口 角,但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之後郭O紳就伸手拉被害人右衣 領,右手有持武器往被害人的頸部攻擊,被害人為了閃躲有 轉身,但是郭O紳仍持續對被害人的身體攻擊,再來徐OO就上 前保護被害人,不讓郭O紳攻擊,我就上前要將被害人拉開, 但是郭O紳還是拉著被害人的衣領,等到郭O紳被拉開後,我 就跟徐OO扶被害人往教室後走廊走,當下被害人有跟我說「



我沒有力氣了,快昏倒了」,之後到教室後門口時,被害人 就昏倒了,然後郭O紳有穿過教室到後門口要再攻擊被害人, 但是徐OO有把郭O紳擋下來,然而郭O紳仍持續對被害人叫囂 ,講說「你以為你是誰」、「你有什麼意見」等語(3430號 卷一第76頁、第289至290頁)。
⑤證人王OO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113年1月4日調查時陳稱:當時 同學想要把被害人拖到健康中心,但到後走廊被害人就昏倒 撐不住,郭O紳還想要再衝上去到後走廊被害人那邊,我感覺 郭O紳要繼續捅被害人,我看到就趕快衝上去攔郭O紳,郭O紳 還繼續嗆被害人,我握著郭O紳拿小刀的手腕,不讓郭O紳動 手,然後就等到老師來等語(3430號卷一第224頁)。 ⑥證人
  何OO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3月11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都 在辦公室午休吃飯時間,聽到同學來報告說有同學被另外的 同學用刀子割到,我們辦公室同仁都去現場看,後來知道是 在904班教室外面走廊,就發現有一個同學倒臥在地上,身上 衣服都有血,當下我看到郭O紳情緒是激動的,一直要往前去 找被害人,我記得我有去抱住郭O紳不讓他往前,因為他當下 是來來去去在走動,其他在旁的老師也有去制止他的行為, 在我抱住郭O紳時,郭O紳還有要前進的動作,他就是情緒激 動要去找被害人理論,嘴上一直碎念要找他輸贏的那種口氣 等語(3431號卷三第196至197頁)。 ⑦證人即被告林O芸於警詢時證稱:郭O紳拿刀子由上往下揮刺殺 被害人,大約刺5、6下,刺頸部、胸部附近等語(3430號一 第57頁)。
⑧被告郭O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害人被我刺傷在走廊倒地昏 迷,我還是持續對被害人惡語相向並持刀衝過去對被害人說 「去死一死好了」,因為我當時很生氣等語(3430號卷一第5 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用手戳被害人的身 體,被害人叫我離開教室,我就不開心就直接揍被害人,我 揍他之後就打鬥,覺得打不贏的時候我就拿出刀子,因為我 前面有在曾OO他們前面有玩刀,我手伸向口袋,曾OO就知道 我要去拿刀,當時我整個氣都起來,把曾OO頂開以後,手拿 刀就往前亂捅,後來就發生這件事情,我會說出叫被害人去 死一死是因為當時與他打架的時候,想與他拼一個輸贏,所 以講了三五字經的髒話,而且手拿著刀也一直往前亂捅,我 知道我所持的刀子很鋒利,當時被害人就在我眼前而已等語 (少重訴卷一第168至170頁)。
⑨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3年1月4日勘驗校內監視器畫面結果,可 知被害人遭被告郭O紳以彈簧刀刺殺受傷後,經由男同學(全



OO)攙扶而自904班教室後門走出時,即不支倒地,此時另有 其他2名同學急忙上前欲將被害人扶起未果,而後被告郭O紳 即前來904班教室後門口,惟遭現場男同學拉往、拽往遠離被 害人的方向(見3430號卷二第175頁圖14-1),且被告郭O紳 前後均遭男同學阻擋,惟仍做出想要衝向被害人倒地方向的 舉動,更一度掙脫現場男同學之箝制,而奮力向被害人倒地 的方向衝跑(見3430號卷二第176-184頁圖15-1至22-1)乙情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計46幀在卷可稽(343 0號卷二第163至186頁)。
⑩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 共受有7處銳器傷,分別為①左前肩頸部一處銳器傷長1.8公分 ,…穿透左側第1肋骨上側,進到肋膜腔内,方向為由上往下 。②左前胸銳器傷長2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骨前側下緣, 穿過心包膜,刺入右心室貫穿右心室前壁至心室中膈,未穿 透心室中膈傷及左心室;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 往後。③左前胸銳器傷長2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骨前外側下 緣,穿透肋間肌進到肋膜腔,未傷及肺臟;方向為由左往右 ,由下往上,由前往後。④左前胸銳器傷長2公分,…,穿過左 側第6肋骨外側下緣,穿透肋間肌進到肋膜腔,未傷及肺臟; 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⑤左後背銳器傷長2. 2公分,…,刺到左腎上側,造成左腎莢膜出血;方向為由後 往前。⑥右後背銳器傷長2公分,…未進到腹腔;方向為由上往 下,由後往前。⑦右後背銳器傷長3.5公分,…未進到腹腔,方 向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綜合研判,被害人係因左胸、左 肩頸及背部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和腎臟損傷以及大量失 血,導致全身臟器壞死而死亡等語。
⑪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郭O紳於行兇當時,不僅係持彈簧刀 由上往下而朝被害人連刺數下,其揮刀動作甚大,刺擊部位 更係往前亂捅、朝被害人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刺擊, 而被害人當時係遭被告郭O紳抓住衣領,可見與被告郭O紳距 離甚近,被告郭O紳復知悉其所持彈簧刀鋒利無比,雙面開鋒 且刀刃長達9.5公分,對於被害人遭其近距離持彈簧刀連續大 幅度刺擊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數下,極有可能造成大 量出血、臟器壞死而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 常識,被告郭O紳當時已年滿15歲,對此應有所認識,自難諉 為不知或無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再參以被害人遭刺擊 之刀傷共計7處,位置均屬要害,甚至深入心臟、腎臟等重要 維生臟器,其中後背傷口深度更達8公分,亦有亞東紀念醫院 病程紀錄及背後傷口深度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二第77頁反 面至第78反面),足見被告郭O紳當時下手力道之猛、狠,力



著實非輕,是其主觀上應有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況被告郭O紳刺擊被害人後,遭在場 之同學拉開時,仍繼續揮舞彈簧刀,甚且於被害人傷重不支 而倒地昏迷時,猶不放棄而持刀衝上前欲繼續攻擊被害人, 更對被害人稱「去死一死好了」等語,依此現場情形觀之, 足認被告郭O紳主觀上顯已逸脫原本傷害之故意,而提昇轉化 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郭O紳及辯護人 辯稱:郭O紳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故意等情,洵無足取。 (5)被告林O芸部分
  被告林O芸固辯稱:渠僅係叫郭O紳去打被害人,只有恐嚇及 傷害犯行而已,並無須為郭O紳之殺人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等語(少重訴卷二第126頁、第151至152頁)。惟查,被告 林O芸主觀上對被告郭O紳持彈簧刀且將對被害人下手乙節已 有所認識,客觀上對被告郭O紳之殺人行為亦具有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地位,而與被告郭O紳具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足證渠主觀上應非僅係單純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係與被 告郭O紳均提昇轉化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 應為共同正犯,證據如下:
①證人A1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日調查時證稱:郭O紳跟林O 芸當天第1次進來904班找曾OO時,有提到曾OO有PO上傳他翻 學弟桌子的影片,郭O紳就說「你不是很邱」,就翻曾OO桌 子鬧著玩,有把黑色刀子靠在曾OO脖子上,曾OO就說因為是 在全班面前,不要這麼不給他面子,當時林O芸也在旁邊笑 ,我確定林O芸有看到郭O紳拿出刀子,因為林O芸歪頭對曾O O笑,說一些風涼話,就說「你是不是很邱,翻學弟桌子很 厲害還PO到IG上面」等語;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 查時證稱:郭O紳跟被害人發生爭執,掐著被害人衣領時, 要打被害人的過程中,郭O紳一邊打一邊在罵、叫囂,林O芸 就在旁邊手插腰看戲,一邊說風涼話,那時我有聽到林O芸 說「打他」、「給他死」等情;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 日調查時復證稱:我確定有聽到林O芸說「給他死」等語, 因為我有聽到聲音。後來被害人倒在後走廊,郭O紳又折返 要往後走廊衝,一直對被害人叫囂揮刀子,我們班男生把被 害人圍住保護他,而林O芸沒有阻止,也沒有說阻止的話, 她在笑乙情(分見3431號卷三第64至65頁、卷二第124至125 頁、卷三第61至62頁、第70至71頁)。另證人A1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林O芸一直拱郭O紳動手,郭O紳一開始只是打, 後來有拿刀子以後,那是一瞬間的事情很快,但是我有聽到 林O芸說類似「打死他」之類的話,然後我們上去把他們拉 開的時候,曾OO也有去拉開,林O芸就叫我們不要攔他們,



在郭O紳拿刀子出來攻擊被害人之前,林O芸就知道郭O紳有 帶刀子,郭O紳拿刀子出來的時候,林O芸也沒有去攔,就只 是在旁邊笑笑的等語(少重訴卷二第24至26頁、第29頁、第 36頁)。
②證人王OO於警詢時證稱:林O芸跟郭O紳都有向被害人說「你 不開心是不是,嗆我們幹什麼」,接著我看到郭O紳右手拿 著彈簧刀,郭O紳就用左手手指一直戳被害人的肩膀,接著 就看到他們打起來,郭O紳就拿刀亂刺,我確認有聽到林O芸 說「給他死」等語(3431號卷二第45頁);於本院少年法庭 另案113年1月4日訊問時亦稱:被害人有還手,用拳頭亂揮 ,是要防衛,郭O紳在拿刀刺被害人時,我確定有聽到林O芸 說「給他死」等情(3430號卷一第224至225頁、3431號卷二 第86至87頁)。另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8日調查時復證 稱:郭O紳在爭執一開始就拿刀,在還沒刺的時候,林O芸有 說「給他死」乙情;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1月29日調查時亦 證稱:一開始聚在我教室,還沒有去904教室的時候,郭O紳 就有拿刀子彈出去收回來、彈出去收回來,收回來放在口袋 ,那時候林O芸跟王OO都有在場,郭O紳會帶刀來學校這件事 ,我跟林O芸都知道。‥‥當天第一次去904教室內郭O紳翻曾O O桌子的時候,也就有拿出彈簧刀出來在大家面前玩,林O芸 也在場,‥‥被害人第一次受刀傷時,林O芸就一直在笑,一 邊關心被害人一邊在笑,她後來叫我們過去看看被害人死了 沒,在被害人倒在後門、老師來的時候。‥‥郭O紳跟被害人 發生衝突時,我有聽到林O芸說「揍他」、「給他死」等語 。‥‥事發當天郭O紳來我教室找我時,有拿刀在我面前晃等 情(分見3431號卷二第133頁、第432頁、第436頁、第439至 441頁、第446頁、第455頁、第458至460頁)。 ③證人曾OO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郭O紳伸手到褲子內拿刀,我 就上前攔阻郭O紳,林O芸就在旁邊說沒我的事就滾,郭O紳 就用手肘把我頂開並拿出彈簧刀指著被害人等語(3430號卷 一第60至61頁、3431號卷一第60至61頁);於本院少年法庭 113年1月8日調查時亦證稱:郭O紳在教室時就拿出刀子指著 我,他也沒有講話,我也不知道他當時是要幹嘛,後來他就 自己收起刀子了,之後就翻我的桌子,‥‥林O芸當時應該有 看到,因為她也有在場。‥‥我看見郭O紳手伸進運動褲後面 口袋,我就去攔阻郭O紳,因為郭O紳手伸進去口袋,代表他 要掏刀了,因為我知道郭O紳有帶刀在身上,刀從運動褲口 袋露出來了,‥‥林O芸當時可能也知道郭O紳手伸進去他的褲 子口袋是要拿刀子,因為郭O紳跟林O芸二人常常待在一起等 情(3430號卷一第292頁、第275頁、第278至279頁)。



④證人王OO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2月2日調查時證稱:案發前我 們去904班教室曾OO時,好像是郭O紳先進去的,然後我們 進去,在曾OO的桌子翻桌之後,郭O紳有拿個類似刀子的東 西抵一下曾OO的脖子,我記得有亮刀這件事情,當時林O芸 也在904班教室內等語(3431號卷三第75至76頁、第167頁) 。
⑤證人即被告郭O紳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在案發當天曾把彈 簧刀拿出來玩過,當時王OO王OO及林O芸都在場等語(少重 訴卷一第34頁)。
⑥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各節:
 於案發前即當日上午,在912班王OO教室期間,被告郭O紳即 曾於被告林O芸與王OO王OO面前取出彈簧刀把玩,嗣在曾O O就讀之904班教室內,被告郭O紳亦曾於被告林O芸及王OO王OO面前取出彈簧刀把玩,況被告郭O紳亦有將彈簧刀指向 或抵在曾OO脖子之動作,斯時在被告郭O紳旁邊與被告林O芸 在一起之王OO王OO曾OO均看見被告郭O紳持有彈簧刀, 衡情被告林O芸亦應知悉被告郭O紳身上持有彈簧刀,足見被 告林O芸於案發之前即已見過被告郭O紳取出其隨身攜帶之彈 簧刀使用把玩,對於被告郭O紳在本案行為時係身懷利刃而 可隨時取出使用乙情,應已有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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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