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11號
PCDV,113,重訴,31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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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張金蘭
張麗肜
張美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各被
告新臺幣590萬4,667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查系爭不動產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
,兩造更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復請審酌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賴以生活之重要住所,對原告而言有感情上、生活上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而被告無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是基於維持
現狀及使用之完整性,並考量整體共有人之公平適切等因素
,請求分割方案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並願以
系爭不動產鑑定後之價格補償各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張邱含笑為感念被告於其晚 年細心照顧及謀求兒女間財產繼承之公平,始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平均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對於被告而言, 蘊含母親張邱含笑對被告關懷,具有感情上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若為原物分割,被告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即系爭不動 產分歸由被告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並願依系爭不動產鑑定後之價格補償原告。倘無法依 上開方式分割,則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為兩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卷第71至85頁),則原告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 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不動產中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80號房屋)為登記建物第一層,現由原告作 為工程行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房屋(下稱80號2樓房屋)為登記建物之第二層 ,現作為原告住家、辦公室及倉庫使用,有原告所提系爭不 動產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並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倘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 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兩造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 割於兩造顯非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適當方式,而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部分為80號及80號2樓之基地,自應為相同之考量。又 兩造均有意願取得由一造系爭不動產後,以金錢補償他造, 故認本件應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⒉再就系爭不動產未經保存登記部分,其中80號房屋、80號2樓 房屋2樓之增建部分,係與80號房屋、80號2樓房屋2樓相連 互通,為兩造所不爭,是該部分增建明顯缺乏構造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已附合於原始建物即80號房屋、80號2樓房屋 ,應併由兩造按80號房屋、80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 有。另80號2樓房屋屋頂增建之3、4樓建物部分,因需經由8 0號2樓房屋內部所增設之樓梯始得出入,無獨立對外出入口 ,此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書)所附系爭不動產室內現況照片可參(見系爭估價告 附件-9頁),則該屋頂增建之3、4樓建物部分在構造上、使 用上亦欠缺獨立性,屬附屬建物,應為80號2樓房屋所有權 範圍所及,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所共有,是被告辯稱:增 建之3、4樓建物部分,係由被告父親(原告公公)出資興建 ,故該增建部分於被告父親過世後,應由被告與原告配偶所 共有,原告非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不得併就該增建請求 分割云云,洵非可採。
 ⒊茲審酌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作為經營五金行、住家使用已有多 年,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實際上均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且原告就其有資力以金錢補償被告乙情,並據 提出其所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39頁) ,是認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較為適宜 。又關於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實施鑑定,該所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後綜 合評估,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35,428,000元,有系爭估 價報告書可稽。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結果過低, 系爭不動產登記部分應以每坪單價531,609元計算云云,並 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憑,然影響不動交易 價格決定之因素眾多,尚無從判斷原告所舉做為比較之建物 之相關交易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當,且系爭估價報告書係由 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系爭估 價報告書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參以 被告嗣亦表明若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被告依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比例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渠並願依系爭不動產鑑 定後之價格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424頁),足認其爭執鑑 價結果過低,洵無足採。準此,本件原告應補償未受配之被 告為各5,904,667元【35,428,000×1/6=5,904,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等情,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原告 並應補償各被告5,904,667元。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 示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18.13 1分之1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119.38 1分之1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層 1層:92.70 騎樓:27.57 合計:120.27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號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層 2層:132.82 合計:132.82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3 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未登記增建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層:45.84+45.68 2層:45.84+45.68 3層:107.33+106.93 4層:102.54+102.16 合計:602.00(詳附圖所示) 1分之1 無 備考 無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邱淑芬 2分之1 2 被告張金蘭 6分之1 3 被告張麗彤 6分之1 4 被告張美椒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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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