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JC&TL CORP.
住00000 Valley Blvd.,Unit B,Walnu -t,CA 00000,United States
法定代理人 CHI PING LEE TENG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告 美會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址設美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未設有
營業所,為免日後發生原告敗訴拒不繳納訴訟費用之風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抗
辯略以: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無公信力,片面指控被告交付
之貨品並非正品,蓄意妨礙被告履行契約之交付義務,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所言均非事實。且本院對於
本案應無管轄權,若本院認定本案有管轄權,則原告係址設
美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未設有營業所,為免日後發生原告
敗訴拒不繳納訴訟費用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維被告權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復於11
4年6月18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是
被告已知原告係在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
人,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以裁
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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