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楊陳月夏(即楊智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袁育鈐
袁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肆
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壹仟伍
佰柒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5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又被告丙○○於00年
0月0日生,於原告113年1月15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其於
訴訟進行中,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業已成年滿18歲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兩造復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情,均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
2頁至第13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丙○○、丁○○(以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105年間與原告為情侶關係,原告因疾病纏身
無法工作,被告丁○○允諾將陪伴與照護原告終身,其表示須
撫養幼子即被告丙○○,願以被告丙○○未來可得繼承之不動產
做為擔保向原告借貸,慫恿原告出資並透過被告丁○○安排之
借貸管道合作以獲取孳息,兩造遂於105年8月18日書立以原
告為貸與人、被告丙○○為借用人、被告丁○○為丙○○之法定代
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
105年9月1日匯款3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同年9月2日
匯款200萬元、10萬元,共計960萬元予被告丁○○代收。借款
起始日、計息日則為同年9月1日,第1筆利息應於同年10月1
日給付,第1年月息約定為117,500元,第二年起月息減為11
萬元,被告迄今僅清償原告3,635,270元,此與被告所積欠
利息相互抵充後,尚欠6,134,730元,原告履次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15,734,730元(計算式:本金960萬
元+約定利息6,134,730元=15,734,73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之利息
㈡另106年初被告丁○○向原告表示,被告丙○○將從四川轉學至臺
灣就讀收費高昂之私立學校,日後其他生活與創業所需花費
甚鉅,故有再與大陸同鄉吳靜共同經營事業之需求,遂慫恿
原告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美金
儲蓄型保單年息6.5%(複利計算)向南山人壽為保單借款,再
併同原告申貸之其他貸款借貸予被告丙○○,106年1月6日起
被告丙○○陸續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借款,共計860萬元,
迄今被告丙○○尚未清償分毫,而被告丙○○於收取上開借款後
,隨即於107年9月21日將被告丙○○攜回大陸,致原告背負巨
額債務身心重創,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返還借
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丁○○返還上開借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4,730元,其中960萬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之
利息。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南山人壽保單
借、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收款證明及借條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57頁、卷二第71頁),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
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
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丙○○向原告借款960萬
元,迄未還款,被告丁○○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
如前,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
1日應付利息為977萬元【即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利
息141萬元(計算式:月息117,500元×12=141萬元);106年10
月1日至113年1月1日利息為836萬元(計算式:月息110,000
元×76=836萬元)】,原告亦自承被告僅清償部分金額3,635,
270元,依上開規定,先充利息相互抵充後尚餘6,134,730元
(計算式:977萬元-已清償金額3,635,270元=6,134,730元)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15,734,730元(計算式:本
金960萬元+約定利息6,134,730元=15,734,730元)及其中96
0萬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
元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
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積欠原告如附
表所示借款860萬元,認定如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
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陳稱其於起訴前以LINE
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還款,並再以本件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0日國外公示送達,
經60日即114年2月18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公告
)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4,730元,其中960萬元自11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之利息,㈡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現金 1 106年1月6日 160萬元 2 106年7月17日 250萬元 3 106年9月25日 80萬元 4 106年12月21日 80萬元 5 107年2月2日 90萬元 6 107年4月27日 60萬元 7 107年8月1日 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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