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83號
PCDV,113,重家繼訴,8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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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孟聖慧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何瑪丹

何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何美琪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何美琪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
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另就被告何瑪丹何福瑞主張應自遺產中優先扣償部分,就
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公寓大廈管理費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費本就應由實際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
之被告2人負擔,而非遺產管理費用;就附表二編號2至17部
分,部分費用被告2人僅提出列印日期114年7月3日之地價稅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該證明書並未記載付款人為何人,無
從證明此部分稅款係由被告2人繳納,其餘部分費用原告不
爭執係被告2人繳納,然仍主張並非遺產管理費用。
㈢並聲明:被繼承何美琪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變價所得
價金。
二、被告2人則以:
  兩造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其等同意變價分割
遺產,然被告何福瑞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費用、被
何瑪丹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費用,應自遺產中先
行扣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14日死亡。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抗辯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扣償,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本文
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何福瑞抗辯代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即附表一編號5所
示房屋之公寓大廈管理費,並提出金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03年9月至113年11月管理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26頁),原
告則主張公寓大廈管理費本就應由實際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
示房屋之被告2人負擔,而非遺產管理費用等語。審酌上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本文意旨,公寓大廈管理
費本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負擔,被繼承人死亡後則應
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自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何福
瑞抗辯應先自遺產中扣償等語,自屬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8至14部分:
  被告2人抗辯代墊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8至14部分費用,
應自遺產中優先扣償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2頁、
第340頁至第346頁、第350頁至第362頁),原告則主張此部
分單據均係114年7月3日列印,未記載繳款人係何人,憑被
告2人提出之繳納證明書,無從證明此部分稅捐係由被告2人
繳納等語(本院卷第412頁)。觀諸被告2人所提稅捐繳納證明
書,至多僅能證明稅捐繳納時間、繳納方式,而未載明繳款
人係何人,且稅捐繳納證明書可由「納稅義務人」聲請核發
,而本件兩造均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之房屋稅、土地
稅納稅義務人,故未能以被告2人提出稅捐繳納證明書逕論
其等為繳納稅款之人,被告2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
號2至3、5至6、8至14部分費用確係其等繳納,則其等抗辯
應自遺產中扣償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8至14部分費用,
並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4、7、15至17部分:
  被告2人抗辯代墊附表二編號4、7、15至17部分費用,應自
遺產中優先扣償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據(
本院卷334頁至第338頁、第348頁、第364頁至第370頁),原
告則否認附表二編號4、7部分為被告何福瑞繳納,至於附表
二編號15至17部分,原告不爭執係由被告2人繳納,然主張
並非遺產管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12頁)。本院審酌附表二
編號4、7、15至17部分款項,被告2人均有提出地價稅、土
地稅繳款書,且繳款書上均蓋有收款單位收款章,足堪認定
確實係被告2人支付,原告否認附表二編號4、7部分為被告
何福瑞繳納,並非可採。且依上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遺產衍生之土地稅、地價稅,當屬遺
產管理費用無訛,被告2人抗辯應自遺產中優先扣償,當屬
有據。綜合上述,被告何福瑞代墊附表二編號4、7、15所示
地價稅、房屋稅共24,167元;被告何瑪丹代墊附表二編號16
至17所示房屋稅16,269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查兩造均同意附表一所示遺產全數變價分割(本院卷
第412頁),從而,本院參酌附表一各項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431/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扣償24,167元由被告何福瑞取得、扣償16,269元由被告何瑪丹取得後,其餘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431/00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431/000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431/0000000 5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6房屋 全 附表二:被告2人主張應自遺產中優先扣償之款項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代墊款項之人 1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自103年9月至113年11月之公寓大廈管理費 87,840元 被告何福瑞 2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104年地價稅 4,867元 3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105至106年地價稅 6,538元 4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107至108年地價稅 6,405元 5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109至110年地價稅 6,414元 6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111至112年地價稅 6,696元 7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104年房屋稅 9,405元 8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105年房屋稅 9,393元 9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106年房屋稅 9,245元 10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107年房屋稅 13,004元 11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108年房屋稅 10,781元 12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109年房屋稅 8,801元 13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110年房屋稅 8,655元 14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111年房屋稅 8,507元 1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112年房屋稅 8,357元 16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113年房屋稅 8,208元 被告何瑪丹 17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114年房屋稅 8,061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孟聖慧 1/3 2 被告何福瑞 1/3 3 被告何瑪丹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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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