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78號
PCDV,113,重家繼訴,7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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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重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代理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及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壹佰叁
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反請求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反請求合法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被告戊○○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491,880元予A○○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被繼承人A○○遺產,其後擴張聲明;
而被告戊○○於113年10月7日反請求原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丙○○、甲○○、丁○○、己○○(下稱被告丙○○、甲○○、丁○○、己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見反卷一第11頁至第154
頁),經核該等變更聲明及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丙○○、甲○○、丁○○、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下稱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B○○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又
被繼承人生前育有長子C○○、次子即被告戊○○、三子即被
告丙○○,而長子C○○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原
告乙○○、被告甲○○、丁○○、己○○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其中,被告戊
○○雖就「系爭房地」主張為其所有,乃借名登記在被繼
人名下乙節,然「系爭房地」為原告祖父B○○在世時購置
,贈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屬
其遺產一部,而被告戊○○迄未能提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
證明,亦未能提出於何時、何地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
記,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
記,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戊○○提出所有權狀、土地房屋稅
費繳納單據、建物保險單及收據、電話費繳納收據、系爭
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被繼承人存摺等,均因被繼
承人於82年間,以「家族公司即美○公司」為債務人,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被繼承人基於信賴關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置於「美○公司」,俾利辦理銀
行抵押借款,並將借得資金供家族企業資金運用,並非被
告戊○○所謂因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故保管持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至明。況且,被告戊○○自原告於
110年8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迄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前
,已歷時二年有餘,均未見被告戊○○主張借名登記,益證
系爭房地確為被繼承人所有,被告戊○○臨訟空言主張「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實無足取。
  2、「系爭房地後方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系
爭房地之一部,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蓋系爭房地於69年
間購入後,原告祖父B○○即搭建系爭房地增建部分,做為
公司之用,原告印象所及,系爭房地購入後供公司使用範
圍,包含:系爭房地增建部分,其間相互連通,可由系爭
房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門進入,直通至系爭房地增
建部分,後方有一部升降貨梯從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一樓
二樓,且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並無安裝獨立電表、水表,
故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確實為系爭房地一部,為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內。
  3、有關「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之租金
  (1)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
系爭房地(含: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租予第三人,並收
取租金,此為被告戊○○自承,並提出部分租賃契約證明
每月至少收取25,000元租金。而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
生收益、孳息均屬遺產一部,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故該租金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戊○○自被繼承人於110
年2月26日死亡後,至114年7月31日期間,擅自出租予
第三人,收取租金至少1,325,000元(計算式:25,000
元×53個月=1,325,000元),此部分不當得利,被告戊○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現遭被告戊○○分隔為兩間小套房,擅
自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該租金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戊○○就該租金屬不當得利,因無相關租約可參,原
告以座落在新北市○○區○○街鄰近房地出租金額每月每坪
1,701元為計算基準,每間小套房以5坪計算,被告戊○○
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期間,擅自收取兩
間小套房租金收益至少901,530元(計算式:1,701元×5
坪×2間×53個月=901,530元),此部分不當得利,被告
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3)基上所述,被告戊○○自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迄
今,擅自收取「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之
租金至少2,226,530元(計算式:1,325,000元+901,530
元=2,226,530元),此部分不當得利,被告戊○○應返還
全體繼承人。
 4、被告丁○○未曾持有或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被告戊○○主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所謂35萬元債權,明顯捏造不實

 5、被繼承人所有之翡翠手鐲,為被告丙○○配偶D○○所贈,依
民間習俗,受贈人過世時,遺屬會將其生前受贈之物品返
還贈與人,當時D○○表示欲拿回贈送給被繼承人之飾品,
繼承人間並無其他意見,足見繼承人間就此飾品已為遺產
之一部分割協議。被告戊○○臨訟始稱該翡翠手鐲遭D○○強
佔,應再為分配云云,明顯背離事實,無足為採。故被繼
承人所有之翡翠手鐲,經繼承人間同意為遺產之一部分割
,自無再次分割之理。
(三)綜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
(四)並聲明:
  1、被告戊○○應返還2,226,530元暨其中1,491,88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其
中734,65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人A○○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本訴部分
(一)被告戊○○則以
  1、被告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被繼承人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遺
產。原告除對系爭房地購置緣由說詞矛盾外,亦未能就系
爭房地由被繼承人管理、收益及處分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其等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遺產云云,屬事後爭產之
詞,無足採信。
 2、被告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有使用收益權利,自得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系爭房地租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況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已久,且為訴外人C○○、原告乙○○、
被告丙○○、甲○○、己○○、丁○○等人明知,其等及被繼承人
數十年來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證被告戊○○確實為所有權
人而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戊○○擅自
出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3、「系爭房地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地之間,有實心水泥牆面
為物理區隔,具構造上獨立性;且於興建時本有意區分使
用目的,兩者水電實際上分開獨立,亦各有獨立出入口,
使用上各具獨立性,故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並
非附屬系爭房地,顯非被繼承人遺產。
 4、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自105年至110年均有遭提領情況
,依被繼承人自述,係被告丁○○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下領取
,故該被提領總金額350,000元,應按民法第1154條、第1
172條規定,於計算遺產數額時先充當計算,再自被告丁○
○應繼分內扣還。
  5、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戊○○處理其身後事,該翡翠手鐲交
由被告戊○○之子E○○保管,未料在被繼承人靈堂上,被告
丙○○配偶D○○堅持自E○○手上搶走該翡翠手鐲,故被繼承人
翡翠手鐲至今仍為被告丙○○及其配偶D○○占有中,該翡翠
手鐲屬本件遺產範圍。原告空言主張該翡翠手鐲為D○○贈
被繼承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受贈人往生後返
還受贈物之「習俗」云云,更是聞所未聞,荒誕無稽,而
繼承人間更非對此無其他意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
告業已自認該翡翠手鐲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則該翡翠
鐲屬被繼承人遺產。
  6、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戊○○,且經被告
戊○○訴請其他繼承人應予返還,系爭房地不在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內,更無原告所指被告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鐵皮屋係獨立建物,亦非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故本件遺產範圍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1遺
產清冊所示,並應依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1所載遺產分
配表進行分配。
  7、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1財產
,應按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l-1方式分割。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丁○○、己○○則以:
   渠等意見均同原告。
(三)被告丙○○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反請求主張
(一)除援引本訴答辯外,另主張:被告戊○○於65年間將父母一
同接至北部生活,直至6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為使母親即
被繼承人安心,分散被告戊○○經商風險,遂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地自買受以來,地價稅、
房屋稅等稅金,甚至電話費、房屋保險等,均由被告戊○○
委託配偶F○○繳納,亦由被告戊○○委託F○○出租予他人,嗣
被告戊○○創立「美○公司」有營運資金需求時,亦將系爭
房地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貸款本息均由被
告戊○○委請配偶F○○負責繳納。
(二)系爭房地為被告戊○○於69年間出資購買,雖借用被繼承人
名義登記,惟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者均為被告戊○○,故
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現
被繼承人已過世,被告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被告丙○○、甲○○、丁○○、
己○○主張返還系爭房地。
(三)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配偶B○○所購買,贈與被繼
承人云云,惟B○○與被繼承人當年生活困頓,且B○○於49年
、56年時,分別歷經兩次重大車禍,除遭法院判刑公共危
險罪確定外,尚需負擔鉅額賠償金,B○○因無資力償還而
負債累累,更因無力賠償,落得牢獄之災,若B○○有餘
,豈有先購買不動產登記在親人名下,而未與債權人和解
,致自身落得入獄服刑之理。況且,系爭房地契約原本、
權狀原本、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電語費繳納證明,
均由被告戊○○保管中,且歷來貸款繳納、租賃事宜均由被
告戊○○及其配偶F○○負責,足徵被告戊○○確實與被繼承人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
人無疑。
(四)並聲明
  1、原告、被告丙○○、甲○○、丁○○、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戊○○所有。
  2、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丙○○、甲○○、丁○○、己○○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戊○○反請求部分
(一)原告則以
  1、系爭房地為原告祖父B○○在世時購置,贈與其配偶即被繼
承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為其遺產一部,被告戊
○○主張借名登記,並非事實,餘援引本訴主張。
  2、並聲明
  (1)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
  (2)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二)被告甲○○、丁○○、己○○則以:
   渠等意見均同原告。
(三)被告丙○○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經到庭當事人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如下(見本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193
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A○○及其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本卷一37、308),繼承
人為長子C○○(99年6月14日死亡)子女即被告甲○○(本卷
一86、137)、原告乙○○(本卷一80、159)、被告己○○(
本卷一90、153)、被告丁○○(本卷一88、147)(該四人
均為代位繼承)、次子即被告戊○○(本卷一82、162、164
)、三子即被告丙○○(本卷一84、122、125),共六人。
(二)法定應繼分部分
   被告甲○○、原告乙○○、被告己○○、被告丁○○各十二分之一
;被告戊○○、被告丙○○各三分之一。
(三)遺產範圍
  1、不動產部分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1
    。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23
04。
  (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號),持分1之1。
  (4)上開不動產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均列入遺產範圍(本卷一39),且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本卷一43至48)。另該建物有增建,亦同在上開土地之
上。惟被告洲主張:該建物及土地均係借名登記,該增
建係獨立建物,均非屬遺產範圍,列入以下爭點。
  2、存款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本卷一39

  (1)彰化商業銀行:808元及其所生孳息(本卷二251)。
  (2)郵局:14,258元及其所生孳息(本卷二253)。
  3、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因該等不動產是否為遺產範圍有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二、爭點部分  
(一)遺產範圍部分  
  1、不動產部分
  (1)該4763建物及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
    原告主張:非借名登記。
    被告洲主張:為借名登記。
  (2)該增建部分,是否為該4763建物之一部?
    原告主張:為附屬建物
    被告洲主張:為獨立建物。
  2、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1)有關該4763建物部分(自110年2月26日起迄今之租金,
共1,325,000元)
    原告主張:非借名登記,屬遺產範圍。
    被告洲主張:係被告暨反訴原告洲出租他人,但為借名
登記,非遺產範圍。
  (2)有關增建部分(自110年2月26日起迄今之租金,共901,
530元)
    原告主張:係附屬建物,屬遺產範圍。
    被告洲主張:為獨立建物,非遺產範圍。
  3、翡翠手鐲部分
   原告主張:非屬遺產範圍,被告丙○○配偶D○○贈與被繼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習俗取回,繼承人間並無其他
意見,已就此翡翠手鐲為遺產之一部分割。
   被告洲主張:翡翠手鐲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應屬被繼
人遺產。
肆、本院就本訴及反請求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一)「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主張為借名登記
,反請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房地登記
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登記名義人若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
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戊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人名下乙情,既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戊○○自應先就其與被
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相互合
致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
被繼承人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建築
物改良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
繳款書、建物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電話費繳納收據、建
築改良登記簿、被告戊○○配偶F○○存摺封面暨明細、被繼
承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見反卷一第21頁至第153頁),惟原告否認,並以上開陳
詞置辯。
  3、經查,「系爭房地」於69年2月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
繼承人名下,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卷可佐。然被告戊○○
就其於69年2月9日如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繼承人
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以及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間
就系爭房地如何管理、使用、處分為約定等,均未見被告
戊○○對此詳為說明及舉證,僅空言泛稱係為分散被告戊○○
個人經商風險云云,實難據此即可逕認被告戊○○與被繼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4、至被告戊○○主張,自「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由其與配偶
F○○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電話費、
房屋貸款,以及處理租賃事宜等節,然前開相關稅賦繳款
名義人既均為被繼承人,實難僅憑相關單據由被告戊○○提
出,即可遽認均係由被告戊○○繳納;至於電話費收據繳款
名義人乃「F○○」,由其繳納電話費,自屬常情;況且,
被告戊○○亦自稱「美○公司」為其所創立,而美○公司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續資金亦由其所運用
,則相關權狀、被繼承人繳納貸款之存摺由被告戊○○保管
,且前開房貸由被告戊○○及配偶F○○轉帳繳納,亦均與常
情無悖,尚難執此即可推論被告戊○○即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又若「系爭房地」果為被告戊○○借名登記
被繼承人名下,然被告戊○○與其他繼承人間過往因財產
紛爭,彼此已生多件民刑事訴訟,纏訟長達數年,被告戊
○○在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後,竟未立即向其餘繼
承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反遲至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等事件後,始於113年10月7日反請求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實與常理相違。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
所述內容等,認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
被繼承人名下乙事,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請求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則「系爭房地」自應為被繼承人遺產,被告
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被告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     
(二)「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返還1,325,00 0元不當得利及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 明文。是於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 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於分割 前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該租金收益為遺 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戊○○自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後, 將系爭房地擅自出租予第三人迄今(即114年7月31日), 所收取之租金至少1,325,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等件



在卷可查(見反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且為被告戊○○ 自承在卷,而「系爭房地」現仍出租予餐飲業,有現場勘 驗照片等件為佐(見本卷三第76頁等),則上開租金自為 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戊○○返還上開租金及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自110年2月26日起算至11 4年7月31日止,共53個月,合計共1,325,000元,暨自113 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所示。又被告戊○○應返還之上開 部分,屬遺產之一部,該部分即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項目 予以分割。
(三)「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其租金收益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1、所謂附屬建物,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而言,例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 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 :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 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 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 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系爭房地附屬建物, 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語;然被告戊○○否認上情,辯稱: 「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非附屬於系爭房地等 語。經查,「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一、二樓建物,二樓 部分覆蓋部分鐵皮,至「系爭房地」現出租予餐飲業使用 ,其與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以水泥實牆相隔,各自有獨立 大門出入口,彼此內部並不相通,且水電各自獨立,此經 本院會同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戊○○代理人履勘現場甚明,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卷三第72頁至第90頁等)、 被告戊○○提出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卷三第11



4頁至第118頁等)附卷可參,顯見「系爭房地增建部分」 無論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尚不能認屬系爭房地 之附屬建物。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系爭房 地之附屬建物,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節,尚無可採。   3、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增建部分」既為獨立建物,非系爭 房地之附屬建物,則「系爭房地增建部分」自非屬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縱有 出租他人而有相關租金收益等情,其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戊○○自被繼承人死後擅自出租「 系爭房地增建部分」而收取租金,此部分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自無從採認。
(四)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並無被告戊○○主張之350,000元債務  1、被告戊○○主張,被告丁○○在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下領取被繼 承人郵局存款共350,000元等情,固提出104年8月被繼承 人與E○○間錄音光碟暨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佐(見本卷二第343頁至第348頁,本 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然此為被告丁○○具狀否認(見本 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
  2、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雖抱怨被告丁○○、甲 ○○在被告丙○○配偶D○○指示下,將被繼承人的錢,全數拿 走,但被繼承人所稱渠等係搜其櫃子、衣櫥,且上開金錢 尚包含美金2,000元,此與被告戊○○所主張,被告丁○○擅 自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之情節,顯不相符;況且,前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自105年至110年間,共有合計350,00 0元之提領紀錄,惟上開錄音光碟時間則為104年8月間, 顯非被告戊○○所主張,被告丁○○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 款之期間。則被告戊○○主張,被告丁○○對被繼承人有該35 0,000元債務,難以採認。
(五)系爭翡翠手鐲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系爭翡翠手鐲為被繼承人遺 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該手鐲照片等件為證(見本卷三第12 0頁)。而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確有該翡翠手鐲,惟辯稱 :該翡翠手鐲為被告丙○○配偶D○○所贈,然依民間習俗, 受贈人過世時,遺屬會將被繼承人生前受贈物品返還贈與 人,當時D○○表示欲拿回其贈送予被繼承人之飾品,繼承 人間並無其他意見,足見繼承人間就該飾品已為遺產一部 分割協議等語。然被告戊○○既已否認繼承人間就該翡翠手 鐲,前合意已為一部分割,而原告亦自承該翡翠手鐲確為 被繼承人遺產,則被告戊○○主張,該翡翠手鐲應列入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應屬可採。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A○○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 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 號1至7、編號9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本院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 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7 、編號9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1,325,000元,暨自113年 6月13日(見本卷一第100頁,本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起至 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7、編號9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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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