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詩庭
訴訟代理人 劉恩伸
被 告 林呈隆
林莉鈴
林惠珍
林雅婷
林昇億
林沛祥
林枝秋
林佳奇
林欣怡
林逸豐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林淑煌
林淑娟
林珊萱
參 加 人 黃泊荃
蘇許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有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查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林呈隆之債權人乙情,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03至30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2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為佐,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且經兩造表
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請求判決兩造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並按如附表二所
示將兩造之應繼分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最終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載,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呈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有尚於110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其子女有長男林清泉、次男林清美、三男即被告林枝秋
、四男即被告林沛祥、五男林火土、長女林淑豐、次女林淑
珠、三女即被告林淑煌、四女即被告林淑娟、五女即被告林
珊萱,其中林淑豐已於44年12月13日出養,林淑珠於47年12
月19日歿,無配偶與子嗣,其等均無繼承權;而林清泉於繼
承開始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林佳奇、
林欣怡、林逸豐再轉繼承;林清美於繼承前98年2月22日死
亡,由被告林莉鈴、林惠珍、林雅婷、林昇億代位繼承之;
林火土於繼承前92年3月24日死亡,由被告林呈隆、原告林
詩庭代位繼承之,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尚有爭議,暫不予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2為編號11主建物之
增建部分,故併入分割範圍;編號15至16(即原告所提書狀
附表1-1編號14、15)政府補貼及票據均已入帳及兌現,亦
不列入遺產範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㈢並聲明(按原告為上開陳述,然未變更以下聲明):
⒈請求判決兩造如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㈡狀附表1-1所示編號1
至11不動產,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
⒉請求判決兩造如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㈡狀附表1-1編號12至1
5按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債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呈隆具狀陳述:附表一編號1至4、11、12所示不動產
主張原物分割。
㈡被告林莉鈴、林惠珍、林雅婷、林昇億、林沛祥、林枝秋、
林佳奇、林欣怡、林逸豐:
⒈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1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繼承人之
遺產,同意暫不分割,附表一編號15至16非遺產範圍,不列
入分割。
⒉附表一編號1至4、11、12不動產主張原物分割。
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佳奇、林欣怡、林逸豐就林清泉的遺產
分割還未協議完成,認為其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有尚之不
動產遺產,應公同共有林清泉原應繼分八分之一。
⒋並聲明: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有尚所遺如家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家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㈢被告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同意附表一編號5至10爭議部
分暫不予分割;附表一編號15至16不列入遺產範圍。附表一
編號1至4、11、12不動產主張原物分割。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持有對被告林呈隆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為被告林呈
隆之債權人,又參加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相同
,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林呈
隆,爰聲明參加訴訟。
㈡遺產範圍應增列附表一編號12,即編號11主建物遭查封時,
增建部分的臨時建號2997建號,依測量結果,屬主建物門牌
373號之一樓增建物、四樓增建物。
㈢附表一編號1至4、11、12所示不動產同意原物分割,然就被
告林佳奇、林欣怡、林逸豐三人的應有部分為1/24或公同共
有1/8,再請法院審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有尚於110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4、11、12所示不動產遺產及現存之編號15、16存款遺產。
㈡被繼承人林有尚之子女有長男林清泉、次男林清美、三男即
被告林枝秋、四男即被告林沛祥、五男林火土、長女林淑豐
、次女林淑珠、三女即被告林淑煌、四女即被告林淑娟、五
女即被告林珊萱。
㈢子女中,林淑豐已於44年12月13日出養,林淑珠於47年12月1
9日死亡,無配偶與子嗣,其等均無繼承權。
㈣子女林清泉於繼承開始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被告林佳奇、林逸豐、林欣怡繼承之,被告林佳奇、林逸豐
、林欣怡就林清泉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
㈤子女林清美於98年2月22日歿,由被告林莉鈴、林惠珍、林雅
婷、林昇億代位繼承之。
㈥子女林火土於92年3月24日歿,由被告林呈隆、原告林詩庭代
位繼承之。
㈦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㈧遺產範圍增列附表一編號12即編號11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㈨附表一編號5至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
,故暫不列入遺產範圍,並不予分割。
㈩附表一編號14、15均已存入或兌現,已屬存款之一部,故不
列入遺產範圍。
附表一編號13、14存款,現存餘額為2,004元、526元。
附表一編號1至4、11、12不動產同意原物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有尚於110年5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不動產遺產及編號13、14之存款
遺產,現繼承人為兩造全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核定通知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㈢又參加人主張除上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即編號11
主建物之增建部分,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債權人指封
,且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編列臨時建號為2997建號等語,業
經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2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
308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4號卷核
閱後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堪認尚
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
㈣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10暫不分割,附表一編號14至15不
列入遺產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
1至4、11至13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㈤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到庭被告之意見,就附表一編號1至4、11、12所示不
動產,又原告聲明雖主張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然於審理程
序中,亦同意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而同意其他被告之主張
,本院認屬適當,從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11、12不動
產應以原物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不動產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然查,被告林佳奇、林逸豐、林欣怡
為其等父親林清泉之繼承人,為本件被繼承人林有尚之孫,
而為再轉繼承人,又被告林佳奇、林逸豐、林欣怡之訴訟代
理人於程序中業已陳述其三人尚未就林清泉之全部遺產為分
割協議,是被告林佳奇、林逸豐、林欣怡抗辯其三人就本件
再轉繼承之林清泉應繼分八分之一,先予維持公同共有,即
有理由。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4、11、12應依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3、14之存款遺產則依兩造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有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18 由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原、被告,依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12至14被告三人,共分得八分之一為分別共有,被告三人並就八分之一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1 左列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同意暫不分割。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 1/1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 1/1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 1/1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 1/1 1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 1/1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經整編為371號) 1/1 由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原、被告,依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12至14被告三人,共分得八分之一為分別共有,被告三人並就八分之一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1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上開建物之增建部分,經測量編列此臨時建號) 1/1 13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及利息 2,00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存款及利息 526元 15 應收老農金 7,550元 均已入帳及兌現,故不列入遺產範圍 16 未兌現託收票據 40,000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枝秋 1/8 2 林沛祥 1/8 3 林淑煌 1/8 4 林淑娟 1/8 5 林珊萱 1/8 6 林莉鈴 1/32 7 林惠珍 1/32 8 林雅婷 1/32 9 林昇億 1/32 10 林呈隆 1/16 11 林詩庭(原告) 1/16 12 林佳奇 1/24 為再轉繼承人(即林清泉之繼承人,林清泉原應繼分為八分之一) 13 林欣怡 1/24 14 林逸豐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