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3年度,13號
PCDV,113,醫,13,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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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吳媛媛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訴訟代理人 周筠
被 告 陳彥丞
施乃文
許榮城
陸正威
上六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陸正威應給付原告「二尖瓣
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尖瓣膜位置偏移、
心臟衰竭之醫療診斷」;㈡被告邱冠明應為原告心臟組織復
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織復原為止;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邱冠明應立即為原告心臟組織復原之外科手術
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織復原為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458,372元,其中1,6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1,798,37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30、23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非先天性心臟疾病者,乃於民國89年8月間因感染性心
內膜炎,而自90年3月5日開始於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第一次心
導管檢查,並於90年5月8日在被告亞東醫院接受二尖瓣修補
手術,後續因修補處斷裂於90年8月31日於亞東醫院接受第
二尖瓣膜置換手術,以微創正中胸骨切開10公分術式,置換
豬瓣膜,此瓣膜維持14年,兩次手術主治醫師均為朱樹勳
被告邱冠明則為第二手術醫師。並於106年6月2日在被告亞
東醫院再次接受瓣膜置換成形手術時,主治醫師為被告邱冠
明,此為第四次心臟手術,前四次手術均以微創開心手術方
式治療二尖瓣疾患。因被告亞東醫院麻醉科醫師即被告陳彥
丞於111年12月28日製作對原告之3D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
報告載有「檢查發現:NONE」(中譯:無),被告亞東醫院
麻醉科醫師即被告施乃文製作對原告之112年2月27日3D經食
道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報告單記載「no significant PVL
noticed」(中譯:無顯著瓣膜測漏)」,被告亞東醫院麻醉
科醫師即被告許榮城製作112年3月3日對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雖載有「二尖瓣膜狹窄行機械性辦膜置換手術後接受侵入性
瓣膜組織檢查,所以使用健保不給付之項目:聖猶達房中隔
導引導管及聖猶達可控式導引導管,沒有植入瓣膜封堵器。
」但故意隱藏而不提原告二尖瓣膜外周有至少中度到重度之
滲漏,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被告亞東醫院院長被告邱冠明
門診,請求被告邱冠明對原告為手術,被告邱冠明仍以無必
要性為由拒絕手術,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接受被告亞東醫院
麻醉科醫師即被告陸正威檢查,被告陸正威製作對原告之11
3年6月21日3D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載有「Findings:
NONO」(中譯:發現:無),其等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
未為正確醫療診斷或檢查,更「惡意隱匿病情」、「記載無
滲漏」或不作心外科手術,致原告疾病惡化、陷原告於死亡
高度風險,共同侵害原告醫療權、健康權、生命權致生二尖
瓣膜外周滲漏持續擴大,導致後續的損害發生,就是被告等
人所造成的,依醫療法、民法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其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東醫院有連帶責任。
 ㈡原告因有「二尖瓣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
尖瓣膜位置偏移、心臟衰竭」合併「肺纖維化」,急需心臟
組織復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織復原為止,且
原告早已通知被告給付正確醫療診斷與心臟手術,惟原告「
得到心臟外科手術則能活」,「現在得不到心臟外科手術則
因二尖瓣膜旁重度滲漏持續擴大導致死亡、嚴重不可逆心臟
衰竭致生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現在隨時會死亡」,
原告屬心肺病重症患者,肺間質疾病是開心手術禁忌症,又
此第六次開心手術,按此情況只能由全國醫療技術水準最好
,擅長內視鏡微創開心手術,手術經驗最豐富的被告邱冠明
執行第六次心臟手術。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58,372元,其中除慰撫金1,660,00
0元外,另有追加請求之1,798,372元(包括:亞東醫院住院
醫療費139,241元及三軍總醫院心臟手術費用29,131元,影
印訴訟書狀費30,000元、手術後出國檢查費1,6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213條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邱冠明應立即為原告心臟組織復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
至原告心臟組織復原為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8,372
元,其中1,6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798,37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其起訴主張有請求權存在,且若有請求權
存在,則該請求權有被侵害的可歸責事由,及可歸責事由與
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
 ㈡就被告陸正威部分,因醫療服務係由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及技
術之醫師,綜合判斷病人病情及要求,依據當時之醫療環境
及水準,提出適當之醫學處置建議,醫師於提出醫學處置建
議時,應有專業判斷餘地,即類似行政裁量之醫療裁量權,
原告之疾病本可能隨病程發展有多變之現象,以致不同診治
醫師隨原告所呈現之不同病徵,亦有為不同診斷之情形;是
以自不得因原告日後病程之發展所出現之不同診斷,即可以
以其他醫師之診斷,認定被告陸正威當時有診斷錯誤之情形
。是原告必須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被告陸正威有請求權存在
,且該請求權有被侵害的可歸責事由,及可歸責事由與原告
所稱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被告邱冠明部分,依據我國現行醫療法規與實務,病人並
不能強制醫師進行他自己認為應該進行的手術。1.醫師的專
業判斷權:醫師是醫學專業人員,有權根據其專業知識、臨
床經驗以及病人的具體情況,判斷最適合病人的治療方案。
病人雖然有權表達自己的意願,但不能取代醫師的專業判斷
。2.知情同意原則:醫療行為的實施,必須在病人充分了解
病情、治療方案、風險及預後等資訊的前提下,獲得病人的
知情同意。這表示病人有權拒絶醫師建議的治療方案,但無
權強制醫師進行其不認同的治療。3.醫療倫理與法律責任:
醫師有義務為病人提供適當的醫療服務,但也有權拒絕不合
理或不適當的醫療要求。如果醫師在未經審慎評估的情況下
,按照病人的要求進行手術,可能會違反醫療倫理,甚至承
擔法律責任。4.尋求第二意見:如果病人對醫師的診斷或治
療方案有疑慮,可以尋求第二意見,諮詢其他醫師的看法,
不能強制醫師做病人指定的工作或事務。5.尊重醫師的專業
判斷:醫師的專業判斷是基於其專業知識和臨床經驗,應予
以尊重。如果對醫師的判斷有疑問,可以透過溝通或尋求第
二意見的方式解決,但不應強迫醫師進行其不認同的治療。
是原告請求權存在性不明確:原告必須提出證據,證明其對
被告邱冠明有請求權存在,且該請求權有被侵害的可能,原
告並無法提出充分的證據。
 ㈣再根據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所罹患之「二尖瓣膜旁重度參
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尖辦膜位置偏移、心臟衰竭」
,乃係自身疾病進程之關係,並非被告醫師所造成。根據三
軍總醫院心臟外科之出院病歷摘要,原告係經三軍總醫院
外科林宜樟醫師收住院開刀,住院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
同年7月16日。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進行第五次
手術後,應定期回診三軍總醫院心臟外科,繼續接受追蹤,
如有不舒服應立即反應給其主治醫師。被告之諸位醫師,都
是在原告就醫過程中曾幫原告看診或處置治療的醫師,所提
供之醫療服務,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無需負損害賠償貴任。在原告進行第五次手
術後,幫原告看診之醫師,更已是盡力協助為原告治療疾病
。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
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原告最後經三軍總
醫院心臟外科林宜樟醫師開刀治療,縱認無法完全治癒原告
罹患之疾病,也顯然並無過失,原告更無將經手術仍無法治
癒之問題,歸責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曾於被告亞東醫院接受被告亞東醫院麻醉科醫師即被
陳彥丞、被告亞東醫院麻醉科醫師即被告施乃文、被告亞
東醫院麻醉科醫師即被告許榮城、被告亞東醫院院長被告邱
冠明、被告亞東醫院麻醉科醫師即被告陸正威為醫療檢查或
診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2
13條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58,372元(含慰撫金1,660,00
0元、亞東醫院住院醫療費139,241元、三軍總醫院心臟手術
費用29,131元、影印訴訟書狀費30,000元、手術後出國檢查
費1,600,000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未為正確醫療
診斷或檢查,更「惡意隱匿病情」、「記載無滲漏」或不作
外科手術,致原告疾病惡化、陷原告於死亡高度風險,共
同侵害原告醫療權、健康權、生命權致生二尖瓣膜外周滲漏
持續擴大,導致後續的損害發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學檢查報告或影像光碟、
病歷資料、醫學百科、網路醫學文章、醫學期刊文獻、診療
紀錄、心臟瓣膜說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康健雜誌報導、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手術紀錄、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住院費
用收據、書狀影印費收據、3D經食道心臟超音波圖像等證據
,本件縱使認其他醫院醫師於不同時間點對被告身體病況之
醫學檢查、診斷或建議治療方式,與被告所為之醫學檢查、
診斷或治療方式有所差異,然衡以被告身體病況隨病程時有
不同,檢驗儀器靈敏度或有差異,且個別醫師依其醫療專業
之判斷亦容有不同,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
醫學檢查、診斷或治療方式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難認被告等人具醫療疏失,再者,
被告身體病況隨病程演進,依現有事證亦難認逕認原告所指
「損害」係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所致,是經參酌卷內事證,
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人所為醫療行為具故意或過失或具可歸責
性,亦難認原告所稱「損害」係因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所致

 ⑵至原告另提及被告於答辯狀(第4頁第8行至第9行)自認「原
告所罹患二尖瓣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尖
瓣膜位置偏移,心臟衰竭」之醫療診斷云云。惟觀諸被告答
辯狀實記載:「根據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所罹患之 『二尖
瓣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尖瓣膜位置偏移
,心臟衰竭』,乃係自身疾病進程之關係,並非被告醫師所
造成。」,被告既然已指明稱「根據原告起訴狀內容」,觀
諸被告行文前後文語氣,至多僅能認被告係引述原告起訴狀
內容並表示原告縱使有「二尖瓣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
組織不足、二尖瓣膜位置偏移,心臟衰竭」乃係自身疾病進
程之關係,並非被告醫師所造成,核與被告於答辯㈡狀陳明
(「起訴狀自稱之事實,退步言縱然有,乃係自身疾病進程
之關係,並非被告醫師所造成」)相符(見本院卷第211頁
),原告該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人所為醫療行
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
不能認被告等人具故意或過失或具可歸責性,更不能認原告
所稱「損害」係因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所致。從而,原告引
用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58,372元,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邱冠明應立即為原告心臟組織復原之外科
手術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織復原為止,是否有據: 
 ⒈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人(含被告邱冠明)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不能認被
告等人具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性,更不能認原告所稱「損害
」係因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所致,業如前開所認。則依原告
所引用前開請求權基礎,已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冠明應立
即為原告心臟組織復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織
復原為止。
 ⒉再者,所謂「復原」倘係謂「回復原狀」,惟病患體況時有
不同,已難定義何謂「原狀」,又所謂「復原」倘係謂「康
復」,然醫療行為功效有侷限性,縱經治療亦未必能使人完
全康復,是據此,原告該部分請求已不盡具體特定,況醫療
行為具本具專業性,依現行醫療法、醫師法等醫事法規,醫
師對病患所罹疾病如何進行醫療行為具臨床專業裁量,應不
能任由病患自行診斷後命醫師應為其所請求之醫療方式,益
徵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為有據。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邱冠明所為醫療
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亦不能認被告邱冠明具故意或過失或具可歸責性,更不能認
原告所稱「損害」係因被告邱冠明之醫療行為所致。從而,
原告引用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邱冠明應立即為原告心臟
組織復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織復原為止,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27條、第277條之1
、第213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邱冠明
立即為原告心臟組織復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
織復原為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8,372元,其中1,66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798,3
7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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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