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民國46年8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次女,而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保
管相對人存摺,不同意由關係人二人擔任相對人共同輔助人
,應由聲請人與丁○○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因關係人
乙○○家住基隆市很少回相對人住處探望,一年大約好幾個月
係出國旅遊,又乙○○認為不需負責照顧相對人,因成長時未
受父母照顧,且因交通不便緣由,拒絕分擔責任,因此乙○○
無法勝任輔助人之工作,況丁○○113年10月出國旅遊亦將相
對人重要證件放置保險箱,因相對人開刀出院需回診,卻將
相對人健保卡私自收起,遠非口口聲聲照顧相對人的真實形
象,且家調官調查時係由關係人丁○○在旁誘導詢問相對人,
則調查由相對人表達其意思認定丁○○、乙○○擔任其共同輔助
人即有所缺陷,且外勞所述恐因口語表達造成調查官誤解,
丁○○與外勞關係不佳,多次造成衝突,均由聲請人與仲介居
中協調;再者丁○○在管理相對人財產期間確實有多筆大額提
領,並未能有效提出與聲請人食衣住行之支出證明,且對於
出售之130萬股票無法說明,而相對人亦無法明確說明,是
丁○○管理財產確有不當,聲請人於相對人住處架設監視器乃
因丁○○時常將監事器關閉,致聲請人無法察看外傭看護相對
人情狀或相對人是否有異狀,並非丁○○所稱監視其日常活動
與侵害其隱私;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一)丁○○:願意擔任相對人輔助人,15年前自美國移民回國後均
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其日常起居、就醫、開刀、住院等,聲
請人住六樓,我與相對人住四樓,雖咫尺距離然聲請人鮮少
下來探望,倘若我臨時有事無法陪同相對人就醫尋求聲請人
協助,然很難得其幫助僅得請住在基隆的乙○○照顧。聲請人
從未管理相對人財產,卻擅自將相對人所有存摺、印章扣留
,因我接到郵局通知相對人存款超過百萬元,超過部分不算
入利息,經多次向聲請人討要相對人郵局存款、印章未果,
遂偕同相對人變更印鑑並提領郵局存款60萬元再以相對人名
義轉做定存。聲請人稱我拿走20萬元,然外籍看護費用27萬
元,不足部分由丙○○支出,卻遭聲請人指摘亂花錢。聲請人
此次自行聲請輔助宣告均未與關係人討論。
(二)乙○○:聲請人聲請均未告知關係人,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丁○○
照顧弟弟而受贈股票懷恨在心,聲請人還用訊息騷擾關係人
,騙關係人說要帶相對人出去玩,實則至郵局更改密碼,並
將存摺、印鑑保管,甚至趁關係人丁○○不在家時翻箱倒櫃,
目前相對人支出均由關係人負擔,不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丁○○15年前由美返台與相對人同住,食衣住行均由
其照顧,聲請人自幼精明,對於錢財斤斤計較,即使家人同
遊車資仍然要求母親AA制,且其居住於相對人同棟六樓,除
了吃飯甚少下樓,9年前小弟陳鐵銘離婚後亦與相對人同住
,因酒精中毒、脾氣暴躁仍由丁○○照顧,聲請人居於樓上對
之不聞不問,全家避之唯恐不及,並對於相對人感念丁○○照
顧陳鐵銘而贈與股票乙事懷恨在心;反觀,丁○○自幼溫和善
良,無怨無悔照顧相對人與陳鐵銘,即使常遭陳鐵銘拳打腳
踢仍盡心照顧直至111年3月陳鐵銘往生,自此相對人年事已
高才由丁○○接掌家中生活開支,聲請人亦對此生疑,認為丁
○○胡亂花錢,並聲請輔助宣告,告知關係人欲帶相對人出遊
,實則攜其至由更改密碼,逕將相對人存摺、印章收走。丁
○○要求下取回仍未果,甚至變賣私有股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
用及家中開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生活大致可自理,沐浴需他人協助,
無經濟活動能力,會主動與人打招呼,但無法深入對話,人
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不佳,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
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
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智能不足,為腦部發展性疾病,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輕度認
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選定關係人丁○○、乙○○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⒉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⑴綜合分析
①總結本次調查各項資訊,甲○○雖於111年因喪子之痛而有
情緒低落或影響精神之狀況,但甲○○未有失智症病史,
且本案之輔助宣告之醫療鑑定亦診斷僅有輕度認知障礙
症,偏向於因年齡老化所造成之腦器官與認知功能退化
問題,實難認甲○○於111年3月後有喪失行為能力或意思
表示能力明顯缺損之情形,甲○○應仍屬於法律上可全權
處分其財產之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②其次,甲○○於本次調查訪談時亦能明確表示其因有退休
俸,故有負擔所有家用開銷與聚餐費用習慣,並認同曾
授權由丁○○提領其郵局帳戶金錢來之支付相關花費,加
上丁○○已與甲○○共同生活15年之久,乙○○亦佐證此生活
模式實行已久,丁○○照顧甲○○多年,故除可排除丁○○有
私自提領甲○○金錢之可能性外,甲○○花費亦應包含丁○○
之一般性生活花費。是以,甲○○之每月平均開銷應以兩
個人頭計算之,按新北市每人平均月開銷約為2萬6千元
計算,甲○○之平均月開銷應為5萬2千元左右,再加上甲
○○慣於時常與多位親友聚餐並全額負擔餐費,推估其平
均月開銷介於5至6萬元左右。
③再從甲○○之郵局帳戶提領金錢總額與信用卡消費情形來
評估甲○○之生活花費是否合理。甲○○在111全年提領約6
7萬元,接近上段評估之生活花費水準。而甲○○在112年
間全年帳戶提領85萬元。但訪談時丁○○稱有礁溪房屋修
繕之花費,但當下不記得確切修繕之時間與整體花費金
額,故若修繕礁溪房屋為112年間之事,在包含該花費
下,ll2年間甲○○之花費應也未超出合理之範圍。而113
年間甲○○提領45萬多元,按丁○○與乙○○描述近年生活細
節時,提及甲○○聘請外勞係因屢次跌倒骨折,因而應有
養傷跟減少旅遊與聚餐等消費之情形,從甲○○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113年消費明細狀況來看,也有減少旅遊開銷
而增加醫療與購置醫用耗材等相符款項,故也難認113
年間之開銷狀況屬甲○○之正當花費水平。
④而本次調查依甲○○提出之甲○○台新信用卡大額消費時間
為調查範圍,丁○○另提供其他家調官未要求之月份帳單
,但經前述之審查與評估後,也未見有其他可疑或異常
消費,故難認丁○○有逾權使用甲○○信用卡或不當消費等
情形。最後,在甲○○指稱112年間甲○○之股票帳戶轉出1
30萬元一事,乙○○雖佐證甲○○有贈送丁○○股票之情事,
但本次調查過程無法確認甲○○佐證或否定曾有贈送丁○○
股票或同等金錢一事,且丁○○對於贈送之相關細節與標
的等均一臉茫然與無法流暢回應家調官,故本次調查無
法判斷甲○○贈送丁○○股票或金錢一事真偽。
⑵評估與建議:
①於甲○○之生活照顧事務方面,本次調查訪談外籍看護戊○○
,戊○○佐證平時家中都是由丁○○負責大小事務與照顧甲○
○,甲○○最近會找甲○○上樓吃飯,但沒有每周找、甲○○今
年才開始的,戊○○去年8月來時甲○○幾乎沒有找甲○○…等
語。加上兩造與關係人乙○○似對甲○○過往均由丁○○照顧
不爭執,故於生活照顧事務方面,丁○○應仍屬適切之輔
助人。
②本次調查過程,家調官曾詢問兩造因本案爭點多屬甲○○
財產使用方面,若經本次調查釐清甲○○之財產使用狀況
,是否能考慮比照監護宣告採每月定額照護費用之模式
,以消彌兩造與關係人間之爭執。甲○○表示申請本起因
於丁○○去年出國時不願留下甲○○的健保卡,令其覺得有
異,不是要爭執以前的錢,只要想監督保護甲○○的財產
能用在甲○○身上,初步認同家調官的提議方案,可接受
輔助人之職權劃分,由丁○○繼續照顧甲○○,由其保管財
產棋式;家調官說明建議之輔助人職權劃分模式後,丁○
○與乙○○方面也表示認同,希望降低甲○○的質疑與尋釁行
徑,乙○○更表示其應屬較中立一方,願擔任共同輔助人
,由其管理甲○○的帳戶並將每月支出狀況提供給甲○○檢
視。丁○○則對由其擔任生活照顧事務方面之共同輔助人
,乙○○擔任財産管理之共同輔助人表示同意,但對每月
之照護費用使用細節較有疑問,例如傢俱家電或修繕房
屋等較大筆開銷應如何計算,家調官舉例出租房屋之家
俱折舊概念,應平均分攤進每月租金中,因而甲○○應預
估適當之甲○○照護費用與是否請領報酬。經家調官一一
回應其問題後,丁○○與乙○○表示會再估算合適之甲○○照
護費用再陳報到本院。
③綜上所述,本報告建議由丁○○與乙○○共同擔任甲○○之輔
助人,並指定由丁○○輔助甲○○有關民法15之2第一項所訂
之事項,另指定乙○○為甲○○財產監督之人。其餘有關實
際甲○○生活照護方式或醫療處置決策權利、甲○○帳戶存
摺與財產保管之人、甲○○每月定額花費額度等事項,建
請法官勸諭兩造調解之或視兩造後續主張或意見後裁定
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04號家事調查報
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依上調查,本院考量相對人現與關係人丁○○同住,共同生
活15年,過往相對人日常生活由同住之關係人丁○○打理、
照顧,113年8月外籍看護協助照料,聲請人則住於相對人
住所樓上,於114年4月起關係人丁○○與聲請人二人協調改
由聲請人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家用部分則由聲請人代墊,
相對人明確表示其因每月領有終身俸,慣於以照顧子女或
親戚晚輩之心態負擔所有家用開支,以及親友聚餐費用,
對於現由聲請人保管表示知情,但均無介意或保護財產態
度(見本院卷第250頁),惟聲請人對於過往相對人與關
係人丁○○間贈與股票及大筆提款、信用卡花費尚有疑義,
此經本院家調官調查未有異常與過度消費之情,似可排除
關係人丁○○私自領取相對人金錢之可能性。
⒋另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關係人丁○○、乙○○,而
聲請人、關係人丁○○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
人乙○○亦表示自己願擔任共同輔助人,由其管理相對人帳
戶並將每月支出狀況提供給聲請人檢視,渠等亦有輔助相
對人之能力,本院參酌上開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
主張,認相對人長期與關係人丁○○同住,關係人丁○○對於
相對人之照顧較為熟稔,且過往管理相對人財務上與其相
關陳詞相符,而相對人亦喜愛照顧晚輩,面對聲請人保管
財務之現狀,回稱:「我覺得我自己保管,簿子拿回來自
己,我以後給誰(錢)我自己可以作主,否則給誰都有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認相對人應不可
能因不明原因將存摺交付,且相對人慣以照顧晚輩心態支
出家用、聚餐費用,然本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對於自己財
務掌管之原則,聲請人縱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之完整而予
以介入,以目前相對人心智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之狀態,本院認聲請人所欲進行之干涉,已超過國際
殘障公約所欲保障殘障人士最高限度之自主決定權,而認
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
於112年3月間已達意思能力缺損之狀態,是聲請人請求調
閱甲○○兆豐商銀帳戶於112年3月間多張股票賣出之交易方
式,以及轉出130萬元方式是否為甲○○本人操作來釐清,
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⒌又考量關係人丁○○定期國內、國外旅遊,就其未在國內期
間如有輔助相對人之需求恐緩不濟急,是考量相對人生活
需他人予以協助,評估關係人乙○○可提供相對人照顧及協
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關係人乙○○亦有意願與關係
人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關係人乙○○及關係人丁
○○2人就相對人生理及生活狀況,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
密切,能照顧、關懷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強烈及正當之輔
助意願與動機,若由其等2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不僅可收集思廣義之效,亦可發揮互相協助、補
足抑或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人獨任輔助人時,基於
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處置,亦
可實際共同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可
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此外,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資料亦能透過共同輔助方式,共同合作彼此商議,
建立起獲得雙方信賴之機制,是以,本院綜上事證,認由
關係人乙○○及關係人丁○○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除能使關係人丁○○於旅遊期間相對人仍有輔助人予以
協助相對人減輕其壓力,亦能與關係人乙○○實際共同協助
受輔助宣告之人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可保障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丁○○、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甲○○之共同輔助人,並期渠彼此間秉於照顧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心共同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⒍另按身心障礙者,不論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 、家庭、家居與通信及其他形式之傳播,不得受到任意或 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身心障礙 者有權獲得法律保障,不受該等干擾或攻擊。身心殘障者 權利公約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雖已受到輔助 宣告仍應注意保持其隱私,不得受到非法之干擾,本件聲 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輔助人,本無權利於相對人住處安裝監 視器(見聲請人114年7月14日書狀),聲請人此舉若未經過 相對人之同意,係屬侵害相對人之隱私,附此說明。(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共同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