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陳秀花
相 對 人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所
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嗣本院以114年4月28日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抗告人一部勝、
敗之判決,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經
本院以114年8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命抗告人依限
補正。嗣抗告人於114年8月14日遞狀補正,惟因本院內部書
狀處理流程有所遲誤,致本院誤以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始
以114年8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違誤之處。則抗告人主張其已依
限補正上訴聲明,原裁定竟仍駁回其上訴,於法顯有違誤等
語,自屬有據。是本院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