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蕭○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武○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翁○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9萬9,941元,及被告蕭○翰、甲○○均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被告曾○允、李○翰、林○延均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翰、蕭○財、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941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曾○允、曾○義、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941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李○翰、李○雄、武○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941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甲○○、陳○錡、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941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六、被告林○延、林○凱、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941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七、第一至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或同額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被
告如以新臺幣69萬9,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
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即民國112年6月19日),原告陳○豪、被告蕭○翰、
曾○允、李○翰、甲○○、林○延(與其餘被告之全體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吳○妤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
見限閱卷),且均屬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即應遮掩少年本人及其親屬即
其餘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
、2項「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
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
原告陳○豪、被告蕭○翰、曾○允、甲○○於起訴時均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滿18而為成年人,經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聲明
由上開人等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1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蕭○財、曾○義、李○雄、甲○○、陳○錡、吳○怡、林○延、
林○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少年吳○妤、成年人金寧勇(下逕稱其名)
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雙方遂相約於112年6月19日23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見面談判,
金寧勇於112年6月19日23時前某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為首倡議
糾集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及其他7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同陣營人員)共13人,一同
前往系爭停車場出口伺機而動。嗣於112年6月19日23時許,
見原告及少年吳○妤到場,金寧勇與被告曾○允、甲○○、林○
延及7名同陣營人員共11人,均明知系爭停車場為公共場所
,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金寧勇手持
球棒揮打原告約5、6下,被告曾○允、甲○○、林○延及7名同
陣營人員旋即上前徒手毆打原告,少年吳○妤則因欲護住原
告亦遭波及而受到攻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
蕭○翰、李○翰則在場助勢,終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與擦傷、
雙肩挫傷、雙膝擦傷、胸部擦傷、右側手部第3、4掌骨骨折
、左側手部第2掌骨骨折、左側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2,441元、看
護費用7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之損害,共
計136萬7,441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1.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應連帶給付原告13
6萬7,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蕭○翰、蕭○財、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44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曾○允、曾○義、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44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李○翰、李○雄、武○恒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44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5.被告甲○○、陳○錡、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44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6.被告林○延、林○凱、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44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7.第一至六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
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翰、蕭○財、劉○惠部分: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其他人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所致,與被
告蕭○翰單純在場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另原告看護費之
請求認無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3至85、333頁)。
(二)被告曾○允、曾○義、林○珠部分:
被告曾○允沒有動手毆打原告,且案發當時被告曾○允因摔車
在旁邊趴著休息,沒有想到其他人會毆打原告,也沒有在場
助勢或旁觀;又原告提出非案發當天之醫療費用收據,無關
連性,且醫囑為「宜休養一個月」,可見看護費之請求無必
要性;另同意賠償慰撫金,但希望金額少一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90至91、106頁)。
(三)被告李○翰、李○雄、武○恒部分:
被告李○翰沒有動手毆打原告,是被騙去案發現場的,沒想
到其他人會毆打原告,也沒有在場助勢,當被告李○翰看到
其他人在毆打原告就走了沒有留在現場;又原告提出非案發
當天之醫療費用收據,無關連性,且醫囑為「宜休養一個月
」,可見看護費之請求無必要性;另同意賠償慰撫金,但希
望金額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107頁)。
(四)被告甲○○、陳○錡、吳○怡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上開行為乙節不爭執,確實有踢原
告一腳,同意賠償,但被告甲○○踢一腳之行為與原告受傷狀
況及請求賠償金額間沒有太大關連性,希望金額可以少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42頁)。
(五)被告林○延、翁○婷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延為上開行為乙節不爭執,確有徒手
毆打原告,同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少一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
(六)被告林○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少年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
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2項「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據(件本院卷第2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2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案件(刑事被告金寧勇)、113
年度少護字第319號(少年蕭○翰)、113年度少護字第366號
(少年曾○允、李○翰)、113年度少護字第455號(原告、被
告林○延、被告甲○○、訴外人吳○妤)少年保護事件之偵查或
調查審理卷宗之電子或紙本卷證核閱無訛,卷內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
8號卷第275-309頁)。又本件少年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少
年法庭認分別觸犯下列刑罰法律,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
告甲○○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蕭○翰、李○翰所為係觸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刑罰法律;被
告曾○允、甲○○、林○延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之刑罰法律(見本院卷第123至129、163至165頁)。被告甲
○○、陳○錡、吳○怡、林○延、翁○婷則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爭執;被告林○凱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堪認上開少年被告係故意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要件。
3.至被告蕭○翰、蕭○財、劉○惠、李○翰、李○雄、武○恒以原告
本件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其他人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所致,與被
告蕭○翰、李○翰單純在場,沒有助勢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3至85、90至91、107頁);被
告曾○允、曾○義、林○珠以被告曾○允沒有動手毆打原告,且
案發當時被告曾○允因摔車在旁邊趴著休息,沒有想到其他
人會毆打原告,也沒有在場助勢或旁觀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90至91、106頁)。然查:
⑴於少年庭法官訊問時,被告蕭○翰自陳:當天是曾○允騎機
車載我到場,曾○允說他要挺金寧勇,我聽到就說「就去
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8號卷第184、267
頁);(法官問:你說你在菜市場那邊,菜市場離案發地
有多遠?)大概是(少年法庭)第七法庭少年席到法官席
的距離而已。被告李○翰沒有先離開,他當時在我們附近
,被告李○翰是跟我、被告曾○允一起離開,我跟被告曾○
允、李○翰是等金寧勇等人動手打完人之後,他們離開,
我們三人也跟著離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8
號卷第270頁)。
⑵於少年庭法官訊問時,被告曾○允自陳:當天金勇寧邀我到
場,是跟我說他被戴綠帽,他怕被對方打,所以找我去(
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7號卷第378頁),我當時載被
告蕭○翰到場,因為金勇寧說他有跟蕭○翰講,並請我幫忙
載蕭○翰到場,我就騎機車去載蕭○翰(見本院112年度少
調字第1797號卷第381頁);對方2人進到停車場後,我在
機車上,當時機車在停車場外面的菜市場那裡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7號卷第387頁)。
⑶於少年庭法官訊問時,被告李○翰自陳:當天是金勇寧邀我
到現場,並請我幫忙載林○延,我就騎機車載林○延到場和
金勇寧會合。金勇寧邀我時有提到是感情有關的事情,詳
細內容我忘記了。(法官問:當天你在菜市場那邊,有無
看到被告曾○允?)他就在我旁邊。我載被告林○延離開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7號卷第374、383、394頁
)。
⑷由上可見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皆係為協助金勇寧處理
感情糾紛而應邀到場,衡情自當預見現場可能發生肢體衝
突,且被告曾○允尚有上前徒手毆打原告而為傷害行為,
並非單純在場助勢,此經上開少年法院調查無訛並認定在
案,其餘被告蕭○翰、李○翰到場後雖未動手實施傷害行為
,然其等均位於距離案發現場不遠頂多數米之菜市場等候
,且圍毆發生時仍滯留現場,等待結束後方一同離去,堪
認其等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合於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
之要件,且客觀上已對實施本件傷害侵權行為人即金寧勇
等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促成圍毆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受傷
之結果,合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法應視為共
同行為人,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蕭
○翰、曾○允、李○翰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餘被告)應與其等之
子女就本件侵權行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
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
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於本件案發當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見限閱卷),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堪認其等於案發時應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自
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其餘成年被告既為上開少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對上開少年被告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遑
論案發時間為23時許,且少年被告係騎乘機車到場,當時上
開少年既未滿18歲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益徵身
為法定代理人之其餘成年被告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監督責
任甚明,復未就其等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依法自應認其餘成
年被告之監督應有疏懈,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其餘成年被告就上開少年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
帶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萬2,441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
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倘任
一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者,其效力自
應及於全體被告。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29萬2,441元乙節,業據提出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收據、乙○○○○○○收據、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祐一復建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45至264頁),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
為手術醫療費用及就診科別為外科、骨科或復健科之掛號診
療等費用,且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傷勢為擦挫傷及骨折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是原告主
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有支出醫療費用29萬2,441元之需要,
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據。至被告空言辯稱上
開醫療費用無關連性云云,不足為採。
3.原告請求住院期間3日及手術後1個月即30日,共33日之看護
費用7萬5,000元乙節,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28日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其中針對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並未爭執
,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照顧,每日2,500元為計算
乙節,本院審酌該數額合於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7,500元(即3日×每日2,500元)應屬有據。然對於術後1
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被告劉○惠(被告蕭○翰
之母親)辯稱這個根本不需要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26日住院,於112
年6月28日出院,醫囑內容「於112年6月26日接受開放式
合併內固定手術...」、「宜休養一個月,患肢不宜劇烈
運動及負重,需使用石膏保護,門診複查。」等情(見本
院卷第266頁),並未表明需要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日數
及每日時數,且於被告劉○惠為上開辯解之前,其餘成年
被告於歷次書狀及陳述對此期間之專人看護已有辯稱並無
必要(見本院卷第91、333頁),然原告始終未就此提出
證據證明或聲請證據調查。
⑵甚且於原告嗣後主張看護時間應予延長故擴張請求看護費
用之數額,然復又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予以減縮
,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扶助金額範圍審查)」為其減
縮之理由,觀諸其上記載「審查結果:……惟診斷證明書上
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需要專人看護,故看護費用維持原審查
決定之75,000元。……」(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連法
扶基金會之內部審查亦認倘若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醫囑休
養期間需要專人看護,即不得逕認有此看護之必要性;則
基於相同標準,法扶基金會初始審查通過之75,000元看護
費用乃依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亦未載明醫囑休養期間需要專人
看護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診斷證明書請求之75,000元看
護費用,亦顯然無據,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提出證據或聲請證據調
查,然原告訴代前遭上開成年被告之否認抗辯後,卻始終
不為,甚至於本院詢問「依據『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主要
減縮理由,則仍保留請求一個月的看護費,證據為何?若
仍如『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所載,則是否前後矛盾?」,
原告訴代當庭答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頁),是本院已對此爭點之舉證進行曉諭,然原告訴代
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⑶又本件被告間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如後述
,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劉○惠辯稱這個根本不需要請看護等語,屬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本院認此抗辯為有理由如前述,其
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被告。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可向被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29萬2,441元、看護費用為7,500元,其餘則屬無據。
(四)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上開少年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身心傷
害程度、雙方行為時均為國中在學之少年等情節,暨兩造當
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不予詳述,見限閱卷
),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共69萬9,941元(即醫療
費用29萬2,441元+看護費用7,5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少年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係因民法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關係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各該少年
被告與其等之父母(即成年被告)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兩種法定連帶債務之發生
原因既分別基於不同法律規定,則成年及未成年之全體被告
自非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惟全體被告之給付目的同一,均在
填補相同之損害賠償內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揆諸前揭
說明,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其履行範圍內,即可免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應連帶給付69萬9,
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翰、甲○○為
113年4月30日;被告曾○允、李○翰、林○延為113年5月1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75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翰、蕭○財、劉○惠應連帶給付69萬9,94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允、曾○義、林○珠應連帶給付69萬9,94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翰、李○雄、武○恒應連帶給付69萬9,94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陳○錡、吳○怡應連帶給付69萬9,94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延、林○凱、翁○婷應連帶給付69萬9,94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5、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至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許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
之保證書為擔保,及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