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2號
原 告 楊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德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47
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擔65%,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31,4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甲○○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溱晟公司、甲○○)於民國1
11年7月23日簽訂「建築物室內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溱晟公司施作原告配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5-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溱晟公司卻超過約定完工
期限未完工,且施工內容諸多瑕疵,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883,975元。
(二)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83,9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及賠償細項如
下:
1.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及遲延損害賠償(含租金、鑑定費用)共
836,428元: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原證7行政院內政部113年12
月9日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
(下稱原證7承攬契約範本)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遲
延違約金上限應為總價10%為計。
⑵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2.施工瑕疵及未完成之不完全給付(即瑕疵修補費用)共117,
500元: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3.被告溢領工程款共408,422元:民法第179條規定。
4.因被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經終止契約後由第三人代履行
之損害賠償共423,625元:
⑴民法第227條第1項,其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或準
用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請法官選擇。
⑵民法第502條,其應為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法官選擇。
⑶上開⑴⑵亦為選擇合併。
5.以上共計1,883,975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
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溱晟公司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於約定完工期間內完工
,且曾依系爭契約請求展延合理工期,惟遭原告拒絕並於11
4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溱晟公司即無繼續履行契
約之義務,則原告以溱晟公司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為由,
請求溱晟公司給付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租金支出或重新
發包價差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二)縱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溱晟公司之事由而逾期未完工,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限,而非依
原證7承攬契約範本之規範;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之
逾期違約金,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租金支出、鑑定費
用、瑕疵修補費用或重新發包價差,且應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酌減。
(三)原告委託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
保會)出具之原證5「住宅糾紛爭議現況記錄暨證據保全鑑
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
「鑑定」程序,亦未經被告同意,且報告內容係已施作項目
之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與溱晟公司未依約完工無關,自不
屬於給付遲延之損害。
(四)原告就已施工項目請求賠償瑕疵修補費用117,500元部分,
被告仍有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且報告中所列大
部分修補費用與夾層施作有關,然夾層施作係依原告指示而
為之,自不得認定屬於瑕疵。且有關夾層之已施作項目之現
況價值,住保會報告均未計入,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返還溢領工程費用,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甲○○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自屬無據。
(六)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裝修系爭房屋,遂與溱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溱晟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溱晟公司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契約主體為原告與溱晟公司,甲○○則為溱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14,275元,原告已
付3,342,900元,僅餘尾款371,375元尚未給付等情(見本院
卷第10、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並有原證1系爭契約、原證12溱晟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43、167-169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於114年7月3日提出之「
民事答辯㈡狀」乃逾時提出,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酌:
1.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
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
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
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另司法院民事廳發
布之「民事(不含家事)事件每月結案數之評估」揭示,地
方法院普通庭法官,就普通類之訴訟事件1件開庭為2次;此
開庭次數固非強制規定,然其毋寧係揭櫫民事訴訟案件應有
效率地進行;而衡諸訴訟程序之實際運作,勢必仰賴兩造遵
循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時提出義務,並遵循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充分進行書狀交換,方能使訴訟有
效率地進行,兼顧兩造當事人得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而實務上常見對於上開條文之「適當時期提出」、「逾時始
行提出」之時點因不明確致兩造認知不同而延滯訴訟,亦同
時導致「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難以判
斷,故法官若於審理單函知兩造之書狀提出時限,以及於言
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兩造遵期提出書狀之時限,即
乃將上開要件之時限予以明確,並以此偕同兩造促進訴訟之
進行。
2.被告訴代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答辯書狀(見
本院卷第187-191頁),並當庭對於本院詢問下列問題均答
稱「再具狀」:「(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施工瑕疵及未完
成之不完全給付,經原證5鑑定認應共117,500元,且將具體
瑕疵即原證5鑑定報告內容整理如起訴狀第6-8頁㈤之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4-15頁),爭執否?(被告訴代答):再
具狀。」、「(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經
原證5鑑定結果認為共408,422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
爭執否?(被告訴代答):再具狀。」、「(問兩造)有無
補充或證據聲請調查?(被告訴代答):會再陳報指摘鑑定
報告違誤的書狀中一併確認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訴代既當庭對上開問題均答稱
「再具狀」,並自陳「會再陳報指摘鑑定報告違誤的書狀中
一併確認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遂因此當庭改期定於
114年7月3日續行辯論,並諭知「請兩造於114年6月9日下午
5時前,提出『上開欲再具狀補正事項』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見本院卷第180頁)。
3.詎料,被告訴代遲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始當庭提出
「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207-261頁),顯已超逾本院
上開諭知應於114年6月9日下午5時前提出之時限近1個月,
遲延情形嚴重,導致本法官庭前毫無所悉被告之攻防方法而
無從擬定該次庭期之審理方向;本院若要審酌被告訴代逾時
提出之上開書狀,勢必需要改期,導致該次庭期空轉,此乃
被告訴代顯可預見之結果,是被告訴代逾時提出之行為,顯
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而導致訴訟延滯,且縱無故意,至少乃係
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原
告訴代於114年6月9日後逾時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應予駁
回,本院不予審酌。
(二)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及遲延損害賠償(含租金、鑑定費用)共
836,428元,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約定及原證7承攬契約範本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民法第
231條規定部分:
1.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2
5日起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止。」、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約定「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
方(按:即原告)之終止權:(二)乙方(按:即溱晟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
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見本院卷第24、26
頁)。
2.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期展延: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
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
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
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
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
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
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見本院卷第25頁)。
3.溱晟公司固不否認超逾約定之111年12月25日完工期限而未
能完工之事實,僅辯稱:曾依系爭契約請求展延合理工期,
惟遭原告拒絕並於114年(按:應為「112年」,114年應係
誤載)7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6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家人、LIN
E暱稱「Sanya」(下逕稱Sanya)於112年6月5日詢問被告「
請問我家的裝潢幾時可以完成?」,甲○○於112年6月19日傳
送「展延工期表pdf」(按:僅有檔案供下載,無從得知內
文),並表示:「1.我方現依合約第12條第二點及第五點提
出工程展延工期表,後續工程以該表為準。2.往後工程相關
事宜將依合約第九條,請原告作為單一聯絡人,往後工程聯
絡以原告傳的訊息、信件等為準。」,Sanya則稱「當初的
完工預期是12月,已延遲半年,如今又要延遲到7月底,這
是屋主的我難以理解和接受的」,甲○○則稱「1.合約的甲方
是原告,任何甲方之委託須由原告出具委託書方能成立。2.
完工由12月延至7月底之緣由,皆屬合約第12條之事由,可
詳列以供檢視,並非我方片面之詞。……7.最後若不願接受我
方依合約提出展延之合理工期,我方便無法進場施作。等待
同意之期間皆屬合約第12條第3款所述可展延之情事。」等
情(見本院卷第122-127頁),基此:
⑴可見當時溱晟公司並未否認逾期未能完工,僅主張其有系
爭契約第12條工期展延之情事,然不論於上開對話中或於
本件訴訟中,溱晟公司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有何該當系爭
契約第12條各款所定工期展延事由之事實,已難採信。
⑵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工期展延: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
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
方協議之:……」,可見溱晟公司固得向原告要求展延合理
工期,然展延天數應由雙方協議,惟上開對話紀錄中,溱
晟公司並非向系爭契約之甲方即原告為上開展延之要求,
主體已有不符,復未見上開展延天數業經原告知悉並同意
,是原告主張溱晟公司從未依照該條約定向原告提出工期
展延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有據。且溱晟
公司等待原告同意期間,難認有何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
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
」要件之情事,蓋請求展延並非確認施工圖說甚明,甲○○
於上開對話中表達此等內容,亦難為採。
⑶溱晟公司既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得以展延工期之要件,
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未能遵期於施
工期間完工,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可歸責於溱晟公司之
給付遲延甚明;又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委託律師以原證2
律師函催告溱晟公司,要求應於函到後3日內依系爭契約
立即進場按圖施作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收受,逾15
日即至同年7月7日均未進場施作,現場亦未完工,原告遂
於112年7月11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7月12日
送達於溱晟公司而生終止效力等情,有原證2律師函及其
回執、原證3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56頁),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終止契約
之要件,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4.另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
,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為恐當事人間因
經濟上與智識上地位不對等,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
定契約內容之自由,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
第16條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同法第17
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
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
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
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
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予以
規定。鑒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
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
度之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
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其違反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而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
為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溱晟公司)違約之
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
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
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
之五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6頁;『』係本
院為凸顯差異所加註,系爭契約並無此記載)。
⑵然原證7承攬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129-135頁)係內政部
於101年6月2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5614號公告、10
3年12月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其中第16條有
關承攬人違約之處理,規定為:「一、乙方(即承攬人,
下同)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
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定作人,下同)。違約金總
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
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
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
院卷第132頁;『』係本院為凸顯差異所加註,該規範並無
此記載)。
⑶溱晟公司為專業之承攬人,此觀諸溱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及原證12設立登記表,記
載所營事業為「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即明
(見本院卷第153、168頁),原告則為消費者,系爭契約
為溱晟公司於締約前事先擬定,係屬定型化契約,而兩造
所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上開約定,顯係抄錄原證7承
攬契約範本之第16條第1項規定後,將其中『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範,逕自修改為『百分之五限』,以此限縮溱晟公司
就違約金之理賠上限,而違反原證7承攬契約範本係屬消
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而應以
原證7承攬契約範本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契約內容,作
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依應溱晟公
司之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於法自屬
有據。溱晟公司辯稱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為違
約金之計算標準,顯不足採。
⑷溱晟公司固請求酌減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
252條、第251條定有明文。此處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倘有過高,均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
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參照)。衡諸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溱晟公司為專業之
承攬人,原告為消費者,且應以原證7承攬契約範本第16
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違約金內容,作為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始符消保法第17條第1項之規
範意旨,業如前述,是原證7承攬契約範本第16條第1項規
定既屬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
」之保障,自無所謂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之餘地可言,
是溱晟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於法無據。
⑸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本件工程總價為3,714,275元,
自施工期限末日111年12月25日起,至溱晟公司收受原告
主張終止契約函之日(即112年7月12日),共計遲延200
日均未完工,依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違約金及上限百分
之10,溱晟公司應給付違約金為371,428元(計算式:3,7
14,275x0.001x200=742,855元),大於違約金上限即契約
總價百分之10為371,428元(3,714,275x10%=371,427.5,
四捨五入為371,428),故原告依此契約總價10%之數額,
請求溱晟公司給付違約金371,428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法自屬有據。
5.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
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
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
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31條乃獨立於
原給付義務(即履行利益)以外之獨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
延損害包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積極損害係指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
物暫時代替原給付,消極損害則係喪失利益之取得;而成立
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
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
不可。次按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
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原審謂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乃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混淆損害賠償額預定及懲罰性
質,進而判決,自有未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
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
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
⑵溱晟公司固辯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租金支出、鑑定費用、瑕疵
修補費用或重新發包價差等語。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固
未明文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然審酌其逾期違約
金之目的,當係督促遵期完工而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且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指摘「
原審謂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乃系
爭契約關係存續中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混淆損害賠償額預定及懲罰性
質,進而判決,自有未當」,益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
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確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則揆諸前揭說
明,債權人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是溱晟公司上開所辯,顯然於法不合,不
足為採。復依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
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6
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除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外,另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於法有據,併此指明。
⑶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11年12月25日,然溱晟公司逾期
未完工而經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終止契約,且溱晟公司並
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上開遲延未能完工係不可歸責於溱晟公
司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溱晟公
司即已構成可歸責之給付遲延。而原告主張溱晟公司如按
時完工交屋,原告得於111年12月25日入住,毋庸在外繼
續租屋,然因溱晟公司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必須自111年1
2月25日起至原告找到第三人即訴外人陳瑞明完工日即111
年10月24日止,尚須繼續在外租屋,因此衍生10個月之額
外租屋支出,期間原告在外租屋每月花費28,000元,10個
月共計2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原證8
每月租金28,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另行租屋之租金支出共280,0
00元,即乃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確係
因溱晟公司遲延給付所生之積極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3
1條規定,請求溱晟公司賠償租金損害共28,000元,於法
自屬有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因溱晟公司遲延給付導致合約終止,為確認
施作進度、完成之內容及價值,原告委由住宅消保會鑑定
並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85,000元,依
民法第231條規定,亦應由溱晟公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並提出原證5系爭鑑定報告、原證9鑑識鑑定費
用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1-120、141頁)。然此鑑定費
並非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而非積極損
害,更非所失利益;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溱晟公司之遲延完工,依客
觀之審查,應不必皆發生上開鑑定費用支出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亦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溱晟公司賠鑑定費用185,000
元,於法無據。
6.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者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371,428
元及租金28,00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
(三)施工瑕疵及未完成之瑕疵修補費用共117,500元部分,原告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部分:
1.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如不能補
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住保會出具原證5系爭鑑定報告(見本
院卷第61-120頁),認溱晟公司如附表所示已施作部分存在
瑕疵及其所生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共117,500元,屬於不完全
給付之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溱晟公司給付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共117,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頁「㈤」、177頁)。然查,縱使
原告主張之瑕疵為真,惟原告既請求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其
應屬可修補之不完全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因其情形能補正
,故應準用給付遲延之法則為是;縱使完工期限屆至後,經
原告請求修補瑕疵卻遭溱晟公司拒絕,此有原證6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22-127頁)、有原證2律師函及其回執、
原證3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6頁),
此等嗣後拒絕給付,仍屬給付遲延之問題,並非給付不能,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溱
晟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共117,500元,於法自屬無據。
【附表】
項次 工程內容及瑕疵 修補金額(新台幣) 1 1-1全式地板保護 瑕疵:施工期間造成舊有門扇多處有碰撞刮傷之情形 3,000 -鑑定報告第17頁 2 3.2.5玄關鞋櫃H=280 瑕疵:感應燈安裝方向錯誤 3,500 -鑑定報告第21頁 觀編號11(鑑定報告第69頁)說明、照片可見,安裝於進門後鞋櫃之感應燈感應器方向錯誤,依照產品官網圖示(原證10),應為垂直方向,而非橫擺方向。 3 3.2.7客廳電視牆面造型櫃 瑕疵:電視、插座尚未開孔 1,500 -鑑定報告第22頁 4 3.2.21木作下收納矮櫃 瑕疵:未按圖施作 35,000 -鑑定報告第25頁 5 3.2.28床頭背板 瑕疵:右側床頭背板尚未施作開孔、木皮貼皮有刮傷之情形 1,500 -鑑定報告第27頁 6 3.2.30床邊側高衣櫃H=280 瑕疵:調衣桿尚未安裝,僅有材料進場 1,500 -鑑定報告第27頁 7 3.2.31床邊正面梳妝桌及上下櫃H=280 瑕疵:床邊正面梳妝桌背板尚缺漏木皮 2,000 -鑑定報告第28頁 8 3.2.33夾層下方平釘天花板(次臥) 瑕疵:該項目已違反相關法規,故列計瑕疵,建議拆除 36,500 -鑑定報告第29頁 9 3.2.49夾層下方平釘天花板(小次臥) 瑕疵:該項目已違反相關法規,故列計瑕疵,建議拆除 21,500 -鑑定報告第35頁 10 3.2.53收納衣櫃(夾層下方) 瑕疵:調衣桿、把手尚未安裝,現況僅有材料進場 1,500 -鑑定報告第36頁 11 3.6.2牆面刷漆局部批土 瑕疵:尚有局部油漆缺漏 3,000 -鑑定報告第50頁 12 3.6.4木作櫃體門片+造型處 瑕疵:局部有烤漆處刮傷、污損之情形 5,500 -鑑定報告第51頁 13 三、1台達VEB2569AT3智能控制器:全熱交換機 瑕疵:設備表面勿噴油漆 1,500 -鑑定報告第59頁 總計 117,500
3.原告另主張因溱晟公司違法施作夾層所需之拆除、復原、清
潔等工程所需費用,暨此工程期間預計4日需另外住宿之住
宿費用,共計98,000元亦應由溱晟公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6頁),並提出原證11由代履行之第三人陳瑞明(下逕稱
其名)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
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陳明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頁),
致本院無從審酌,已於法無據。
⑵復審酌前開依系爭鑑定報告而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共117,5
00元中之附表項次8、9,其瑕疵修補費用即乃拆除違法施
作夾層所需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此部分因違反相關
建築法規,故此部分不予計價,而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即乃
拆除所需費用,包含拆除過程所需之必要保護、拆除、廢
棄物清運、因拆除造成之周邊破損修補(油漆及木作工程
)、清潔處理等所需費用,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之合
理行情範圍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而觀諸原
證11估價單亦載明係針對系爭房屋之兩間夾層之拆除工程
,其估價費用項目為:保護電梯及室內、拆除、載運廢棄
物、拆除後木作與油漆相關收尾修補、完工細部清潔、工
程延誤住宿4天共12,000元等(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
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夾層部分之修補費用(即附表項次8
、9)與原證11估價單之拆除工程所需費用,其工項內容
完全相同,故原告前開瑕疵修補費用共117,500元中之項
次8、9,與原證11估價單之拆除夾層所需費用,顯係就相
同工項為重複請求,顯不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98,000元之請求已扣除系爭鑑定報告所認之夾
層拆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依前述原證11估
價單所列內容可認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系爭鑑定報告係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之合理行情範圍為計」,原告
另依原證11估價單就相同內容之工項所為請求,無非係認
為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一般中等品質市場之合理行情」
過低,然原告既已委由住保會為鑑定,其所具有之專業及
可信性自應較一般民間第三人更具有公信力,原告見鑑定
修補費用過低,恣意另依原證11估價單為相同工項之請求
,又未說明原證11估價單有何比系爭鑑定報告更具專業及
公信力之理由,自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既未陳明依原證11估價單而請求拆除工程費用9
8,000元之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審酌,又針對原證11
所列拆除工程之費用與前開瑕疵修補費用乃重複請求,且
原證11估價單難認有何比系爭鑑定報告更具專業可信,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98,000元,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屬無據。
(四)溱晟公司溢領工程款共408,422元,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定作人終
止契約所附理由為何,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契約
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
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
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
之工作,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
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收
工程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
2.系爭契約已於112年7月1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
告主張經住保會於112年9月5日到場會勘並出具鑑定報告,
認溱晟公司已施作之工程現況價值僅值2,934,478元,遠低
於原告業已給付之3,342,900元,其間差額408,422元則屬於
溱晟公司已受領但未施作工程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408,4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7-18頁),並提出原證5由住保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61-120頁)。
3.溱晟公司固辯稱原告自行委託住保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程序,亦未經被告同意,故不
得採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已施作項目是否已
施作完成或未施作、已施作者是否數量短少、是否有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