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23號
PCDV,113,訴,362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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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3號
原 告 謝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戴 盈律師
謝宗澔律師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訂「代銷貨物合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服飾、皮包配件
售之相關專業教育訓練、商品、市場擺攤設備予被告,並由
原告代替被告承租市場銷售點。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内利用
原告教授之銷售技巧,販售原告提供之服飾、皮包配件商品
,並將當日營業額之八成以現金給付原告,以清償原告為被
告支付之貨款、承租攤位之租金等費用,被告則保有二成營
業額,如有不足則由原告自行吸收虧損。惟兩造簽約後,原
告依約為被告提供專業教育訓練、設備、承租市場攤位及準
備預計銷售之服飾商品備貨,詎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即於11
3年7月13日表示要終止契約,且自行批發服飾、皮包配件
於113年7月13日、同年7月24日、9月20日分別在桃園市楊梅
市場、新竹市中央市場、苗栗縣頭份市場攤位,販售與原告
銷售相同或相似之服飾、皮包配件,其銷售方式及銷售內容
概與原告相同,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失且違反系爭
契約第2條、第9條、第11條。此外,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原告為補貼被告培訓學習期間之生活費,另簽訂「2024年
課程輔助領取單」(下稱系爭領取單),約定由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課程輔助費用,惟被告日後有違
反系爭契約之情形,應將該費用返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
告既已違反系爭契約,自應將該費用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9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共計68萬元(計算式:8萬元+50萬元+10萬元=68萬元
)之違約金,及依系爭領取單、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萬元之課程輔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跟我簽約的是原告太太,我已於113年4、5
月間通知原告太太要終止系爭契約。我沒有在其他市場攤位
販賣商品,我只是幫忙開車送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於113年7月17日經被告單方終止:
 1.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均載明被告得提前終止契約
,僅未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於合約未滿一年即提
前終止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非謂被告違反上開約
定之終止契約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
13日向原告表示要逕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6頁),查被
告先於113年7月17日傳訊息予協助原告教育、管理培訓被告
之總監黃瓊蓮原名黃嘉芬)稱:「總監方便打電話嗎?」
黃瓊蓮回復:「可」後,被告即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黃
瓊蓮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嗣於翌日即同年7月18日傳訊息予
黃瓊蓮討論終止契約後之賠償事宜稱:「總監,依照目前能
力,分期的金額為10萬,分期3,000元,2年9個月,龍哥哪
也是一個月3,000元,再請您跟上面討論看看......」等語
,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與黃瓊蓮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黃瓊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被告說他合約不履行了,要
怎麼賠償,是被告要解約。被告提出解約意思表示後,有跟
我說他有在其他市場擺攤,用原告教的話賣原告教他的貨物
。我跟他說你就是違反競業條款,你跟原告有合作關係在,
你要處理好,被告說他願意進入協商,我有問他進入協商要
怎麼賠償,這些對話是在113年7、8月間。」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332至333頁),據此,系爭契約業於113年7月17日
經被告終止,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13年7月13日經被告終止,然觀被
告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許與黃瓊蓮語音通話後,仍陸續於
當日20時4分許、同年7月16日10時41分許傳送訊息予黃瓊蓮
稱:「嘉芬姐,明日中午或下午幾點方便電話?跟太太討論
後,明日打給您」、「總監,明天下午打給您,有討論出結
果。」等語,有被告與黃瓊蓮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第3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7月13日與黃瓊蓮語音通
話時,僅係向黃瓊蓮表示有終止契約之意,並非已為終止契
約之決定,尚待與被告配偶討論後方能確定,難謂被告於11
3年7月13日已告知黃瓊蓮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
113年7月13日終止云云,尚難採信。
 ㈡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1條、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請求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未依規定提早一個月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終止
本合約,應賠償甲方已備貨品滯銷及預定銷售點損失應賠償
違約金捌萬元整。」、「甲方同意負擔合作期間全部成本盈
虧,甲乙雙方合約最短一年,乙方如於本合約未滿一年即提
前終止、解除者,乙方應賠償甲方聘請專業老師教育成本費
及乙方初期在傳統市場代銷可能產生的損失拾萬元。」,而
系爭契約確於113年7月17日經被告終止,詳如前述。被告固
辯稱:我於113年4、5月間即告知原告太太要終止契約云云
,惟證人即原告配偶王紅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
是被告跟原告簽的,簽約時我有在現場。被告沒有跟我說過
要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據
此,被告既未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即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契
約,且上開終止契約日距113年1月10日系爭契約簽訂日亦未
滿一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8萬元、1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⑵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應賠償甲方已備貨品
滯銷及預定銷售點損失應賠償違約金捌萬元整」、「應賠償
甲方聘請專業老師教育成本費及乙方初期在傳統市場代銷可
能產生的損失拾萬元」等語,足認違約金之性質係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查原告就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之損害,業
據提出原告出借設備與被告之保管條約書、貨品進貨單據、
攤位租賃對帳單、培訓人員教學請款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29、113至115、123至129、155至159頁),並有證人王
紅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終止合約要提
前一個月通知,係因我們的攤位需要先租,若未事先告知,
會被沒收2個月押金。另外產品需要先訂製、貨品到貨亦需
要時間,我們必需先幫被告備貨,倘被告提前告知終止契約
,我們就不會備貨而造成損失;我們113年6月前有幫他安排
長達幾個月之訓練,也有協助他到市場銷售的地點實際練習
,也有提供相對應的收入,也有提供車輛、貨物,貨品進貨
單據是被告向我們拿走貨物之證明,上面有被告的簽名,我
們是為了讓被告銷售才進這些貨,我們提供的貨品已經滯銷
攤位租賃對帳單是原告替被告承租之攤位及租金的單據,
租好的點也沒有去擺,攤位租金已經都付給對方,付出去的
師資也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可佐,且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亦未表示爭執或異議(見本院
卷第62頁)。經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
損害及上開證人證述等一切情狀,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無法
認定有何過高之情形,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之
違約金尚屬適當,並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1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元、10萬元,
洵屬有據。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違約金部分: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
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
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其效力之判斷,本不
限於僱傭關係,具勞務性質之委任關係,仍得執為判斷系爭
競業條款之效力及有無必要性。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乙方承諾與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後,三年內不得在
台灣傳統市場進行行銷的行業影響甲方權利(按:系爭契約
誤載為「力」),不得將甲方長期代理及熱銷品透露於他人
,如違規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整。」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等語,旨在保障原告之營業利益
,避免被告於習得市場擺攤販賣之技能後,轉而以低價競爭
,其目的正當,惟考量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在台灣傳統市
場」,地域甚廣,故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期間應為1年
;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定義過廣,參酌原告起訴狀主張
之「販賣服飾、皮包等配件」,本院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
指「行銷的行業」應限縮解釋為「被告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
似之傳統市場擺攤販賣服飾、皮包等配件商品業務」,方屬
合理公平。
 ⑵又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則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被告之禁止競業期間應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在桃園市楊梅市場擺攤乙節
不在上開禁止競業期間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4日
、113年9月20日分別在新竹市中央市場、苗栗縣頭份市場擺
攤販售服飾等情,業據證人王紅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3年7月初同仁聯絡不到被告,發現他在別人的攤位賣衣服
包包,因為我們是流動的攤販,基本上都會在市場碰到。」
等語,及證人黃瓊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提出解
約後,有跟我說他在別的市場有擺攤。」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96頁、第332頁),並提出被告擺攤現場照片、錄影光碟
暨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247至253頁及
卷附證件存置袋內),被告亦坦承上開照片擺攤的人為其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競
業禁止期間內有競業行為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
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商品不是我在賣,我只是幫忙開車
送貨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上開錄影畫面擷圖足
認被告有協助架設及準備攤位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是就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屬有據。
 ⑶再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被告不為競業而受有
利益,反觀被告之權益因此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與拘束,且
競業禁止約定期間長達1年,被告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久
即涉有競業行為,惟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2次競業行
為,並非長期與原告設攤競業,對原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
並兼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依約請求
50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爰認宜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㈢有關原告依系爭領取單、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2萬
元課程輔助費用部分: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領取單(見本院卷第41頁)於1
13年4月10日由被告簽署,其上業已載明「課程輔助費用:2
0,000元整」、「如違約將全額追討:20,000元整」等語甚
明,被告並於領取人欄簽名確認無誤,足見原告確於113年4
月10日交付課程輔助費用2萬元予被告,且系爭領取單約定
被告日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應將該費用返還原告。查
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1條約定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領取單、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2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
51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1條、民法第
250條及系爭領取單、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萬元(計算式:8萬+10萬+10萬+2萬=30萬元),及自11
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
視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定不會影響判決結果,所以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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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