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7號
原 告 王治燕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
附民字第1196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並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被告遂將其
所擔任負責人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馨婷公司中信帳戶)、
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擔任從事
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而可獲取提領、轉匯金額1%
之報酬。
㈡後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
,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0日12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馨婷公司中信
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馨婷公司中信
帳戶存摺,於111年5月10日14時9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新
分行臨櫃提領991,960元,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
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
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有罪確定,
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可參,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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