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6號
原 告 柯智祥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品豪
陳昆成
鍾陳麗卿
林陳燕妙
廖信安
陳豊盟
劉羿妤
鄭劉秀英
劉秀桂
劉秀真
劉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昆成、鍾陳麗卿、林陳燕妙、廖信安、劉羿妤、
鄭劉秀英、劉秀桂、劉秀真、劉秀香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未曾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另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土地均有突出尖角、形狀不方正;且如附表一
編號2至5、7至8所示土地需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物併
同移轉;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只有一個出入口,構造
上及使用上係屬1戶人家,均顯難以原物分割。
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品豪部分:
⒈就本件分割沒有意見。希望我的持分可以換一塊地。但因本
件全部土地太大,我無法分配本件全部土地再找補其他共有
人。
⒉被告陳昆成沒有住在戶籍地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被告
陳昆成已經很久沒回來了,不知道他住哪,該處只有我一人
住等語。
㈡被告陳豊盟部分:
希望如附表編號8土地可以全部分給我。若無法全部分配給
我,希望可以實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鄭劉秀英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稱:
⒈如附表編號8土地上有一條路。
⒉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劉秀真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本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稱:
就本件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廖信安、劉羿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
本院114年3月18日現場履勘時雖有到場,但未表示意見。
㈥其餘被告即被告陳昆成、鍾陳麗卿、林陳燕妙、劉秀桂、劉
秀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3頁、
第101頁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83頁)。再徵之
被告陳昆成、鍾陳麗卿、林陳燕妙、劉秀桂、劉秀香於本件
起訴後,均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無法協議分割
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
,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
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均在山坡上,由
山腳下沿路往上走,依序會經過編號8、2、1、3、4、9。編
號8在路的兩側,有部分土地為道路,編號7在編號2右側,
無路可達;編號5在編號1右側,透過編號1可到達編號5;編
號6在山的另一頭。此外,系爭不動產中,僅有編號5土地有
種植檳榔作物,編號3、4土地上坐落編號9之建物,其餘土
地多數為山坡林地,部分有現況道路,山腳下為紫微路,從
編號8土地走到山腳下紫微路大約1分鐘。系爭不動產附近有
少數住家,沒有商業活動。山腳下紫微路有部分住家及土地
公廟,亦無商業活動。紫微路上有免費公車,站名為紫微路
109號,1天有4到5班次。往北走往白雞方向1.5公里,有白
雞廟,較為熱閙,較多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空拍圖
、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8頁
),是系爭不動產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形狀均不規則並
非方正,且僅有編號3、4相鄰,編號9並坐落於編號3、4之
上,其餘不動產並未相鄰。此外,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僅
有115平方公尺,如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5人,土地將致細分
而難以利用。而編號6土地,面積雖達5,730平方公尺,然為
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且形狀不規則,依其使用地性質亦
不宜再細分。此外編號2至5、7至9之不動產,依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111年12月6日新北峽工字第1112682421號函所載「㈠
本區紫微路115號建物(門整前為本區紫微62號)為農舍,領
有(補發)82峽農使字第31941號使用執照(78峽農建字第1154
號建造執照),依農舍全卷資料相關圖說觀之,其農舍坐落
於白雞段紫微小段217-2地號土地上。㈡坐落本區白雞段紫微
小段212-1、217、217-3、217-7部分、219-1、219-2地號等
6筆土地為(補發)82峽農使字第31941號使用執照(78峽農建
字第1154號建造執照)之配合耕地。」及依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11年12月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18795號函所載「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農業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坐落用地」之
認定,…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
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分為土地法
第10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內政部104年6月23日
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明文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旨
揭門牌為未登記建物,依新北市○○區○○○○○○○○0○○○○○○區○○0
0號)為農舍,領有(補發)82峽農使字第31941號使用執照(78
峽農建字第1154號建造執照),其農舍坐落於白雞段紫微小
段217-2地號土地上。另白雞段紫微小段212-1、217、217-3
、217-7部分、219-1、219-2地號等6筆土地為前述使照配合
耕地,故旨揭農舍應與坐落白雞段紫微小段217-2地號及提
供興建白雞段紫微小段212-1、217、217-3、217-7、219-1
、219-2地號等7筆土地併同移轉;暨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1月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20249號函所載「…所指
併同移轉之規定,係指農舍與其提供興建基地之所有權人為
同一人時,其所有之基地及農舍才需併同設定或移轉,如農
舍或其提供興建基地已分屬不同人所有,則不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見111年司執字第82634號卷)。
而原告、被告陳品豪、陳昆成、鍾陳麗卿、林陳燕妙均有編
號9建物之所有權,則其所有之編號2至5、7至8即應與編號9
併同移轉。而被告陳品豪陳稱本件分割標的太大,其無法全
部受分配後再找補其他共有人,而被告陳豊盟僅有編號8土
地之應有部分,亦無從分得編號2至5、7、9之不動產,是認
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始符
合上揭規定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為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
兩造之共有關係而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 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 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 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鍾陳麗 卿共有之應有部分,已被債權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查封登記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3頁、第249頁),依上開規定,其 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鍾陳麗卿於變價分割後所分配 之價金。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 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一:
不動產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土地地號 建物門牌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 新北市三峽區紫微路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170-5地號 217 地號 217-2地號 217-3 地號 219-2 地號 350-8 地號 219-1 地號 217-7 地號 115號 柯智祥 1/5 1/5 1/5 1/5 1/5 1/5 1/5 1/15 1/5 陳品豪(原名陳昆達) 1/5 1/5 1/5 1/5 1/5 1/5 1/5 1/15 1/5 陳昆成 1/5 1/5 1/5 1/5 1/5 1/5 1/15 1/5 鍾陳麗卿 1/5 1/5 1/5 1/5 1/5 1/5 1/5 1/15 1/5 林陳燕妙 1/5 1/5 1/5 1/5 1/5 1/5 1/5 1/15 1/5 廖信安 1/5 陳豊盟 1/3 劉羿妤 1/15 鄭劉秀英 1/15 劉秀桂 1/15 劉秀真 1/15 劉秀香 1/15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計算式 備註 1 柯智祥 19% {[⑴+⑵+⑶+⑷+⑸+⑹+⑺+⑼]×1/5+⑻×1/15}÷18,380,354=19% 111年鑑定價格(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⑴170-5地號土地:908元/㎡×115㎡=104,420元。 ⑵217地號土地:908元/㎡×260㎡=236,080元。 ⑶217-2地號土地:3,025元/㎡×1,635㎡=4,945,875元。 ⑷217-3地號土地:3,025元/㎡×145㎡=438,625元。 ⑸219-2地號土地:908元/㎡×1,115㎡=1,012,420元。 ⑹350-8地號土地:847元/㎡×5,730㎡=4,853,310元。 ⑺219-1地號土地:847元/㎡×1,490㎡=1,262,030元。 ⑻217-7地號土地:908元/㎡×1,475㎡=1,339,300元。 ⑼115號建物:12,100元/㎡×346.14㎡=4,188,294元 ⑽總計:18,380,354元。 2 陳品豪(原名陳昆達) 19% 3 陳昆成 18% {[⑴+⑵+⑶+⑷+⑸+⑹+⑼]×1/5+⑻×1/15}÷18,380,354=18% 4 鍾陳麗卿 19% {[⑴+⑵+⑶+⑷+⑸+⑹+⑺+⑼]×1/5+⑻×1/15}÷18,380,354=19% 5 林陳燕妙 19% 6 廖信安 1.5% ⑺×1/5÷18,380,354=1.5% 7 陳豊盟 2% ⑻×1/3÷18,380,354=2% 8 劉羿妤 0.5% ⑻×1/15÷18,380,354=0.5% 9 鄭劉秀英 0.5% 10 劉秀桂 0.5% 11 劉秀真 0.5% 12 劉秀香 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