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劉書亞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林聖嘉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被 告 黃墩庸
黃政育
前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1,988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4
年8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聖嘉應給付原告908,802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被告黃墩墉及被告黃政育應連
帶給付原告908,8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項命被告林聖嘉給付908,802元
部分,與第二項命被告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被告黃墩墉及被
告黃政育連帶給付908,802元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林聖嘉應給付原告1,243,32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43,20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依原告第㈢項聲明,第㈠、㈡項聲
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屬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而上開3項請求金額均為908,802元,再與原告聲明㈣、㈤項合
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5,325元(計算式:908
,802元+1,243,320元+1,443,2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
20元,扣除以繳納費用21,988元,尚須補繳21,632元(計算式:
43,620元-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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