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98號
PCDV,113,訴,2398,2025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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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黃曼菲(即王嘉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宣策(即王嘉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思穎(即王嘉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思敏(即王嘉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汪洪碧麗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嚴蜜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曼菲王宣策王思穎王思敏為原告王嘉羅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
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
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就113年度訴字第2398號返還
代墊款事件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原告王嘉羅於114
年5月21日死亡,然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訴
訟程序固然不當然停止,然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曼菲、長子王
宣策、長女王思穎、次女王思敏,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連(
一親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8月25日金院發紀字第11
40009554號函可稽,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
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王嘉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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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