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王婉婷即鍋之苑健康湯鍋
被 告 黃以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
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
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
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列王琬婷為原告,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琬婷新臺幣(下同)751元,並且刪除留言、道歉,並請賠
償營業損失95,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更正原告為
王婉婷即鍋之苑健康湯鍋(下稱原告),復於114年2月12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元,並刪除附表所示「津食
代健康湯鍋」Google地圖評論處,以暱稱「Yi-ChunHuang」
之名義,刊登全部留言及一星評價。並賠償95,000元營業損
失。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以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外送平
台foodpanda(富胖達,下稱外送平台),向原告開設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之津時代健康湯鍋訂購酸菜白肉主鍋3
鍋及單點配料之外帶餐點,同日18時29分許至現場取餐時,
被告因不吃牛肉,又發現其所單獨點餐之配料加入主鍋烹煮
,不符合其要求之方式製作,要求重新烹煮,因被告未於下
訂單時,備註製作方式,經原告拒絕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
遂在店內大吼大叫:稱「我一定會給你一星負評」及「被告
對爸爸說我絕對要給他們死」及「跟客服講單子,我要退掉
。」等語(下稱系爭在場言論),後被告領取餐點離去後,
向外送平台反應上情,致外送平台取消總價950元之訂單並
退款予被告,另外送平台實際僅支付原告240元,使原告受
有378元(即系爭訂單總價950元×35%折讓-240元=378元)之損
害,被告更於翌日在Google搜尋引擎(下稱Google)地圖評論
處,以暱稱「Yi-ChunHuang」之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留言
及一星評價(下稱系爭網路言論),被告上開所為,均貶損
侵害原告名譽權,另自被告當日於店內發生上開糾紛後,約
2週均無客人上門,影響原告之營收,對照同年11月份正常
日之營業額計算,即11月24日至30日及12月1日至7日之營業
額加總金額為64,587 元,扣除12月24日至1月7 日之營業額
39,907元,加計人事成本55,100元(即4名員工2週之薪資),
原告因而受有95,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8 元,並刪除附表所示「津食代健康湯鍋」Go
ogle地圖評論處,以暱稱「Yi-Chun Huang 」之名義,刊登
全部留言及一星評價,並賠償95,000 元營業損失。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利用外送平台訂購餐點,在餐點品質不良
情況下,以正當管道向外送平台反饋餐點狀況,經外送平台
審議後決定取消餐點付款,並非被告自行拒絕付款,且原告
在利用外送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時,本須依其與外送平台間之
合作約定概括承受外送平台決定之結果,縱有不滿亦僅能依
其與外送平台間之救濟管道向外送平台爭取。至營業損失部
分,被告係依據個人用餐體驗而留下系爭網路言論,並因用
餐後對餐點品質存疑而向衛生局投訴,皆係一般消費者得行
使之正當權利,另被告所言「給他們死」是在跟被告爸爸說
氣話,並非指原告。再原告營業額損失之計算,被告亦否認
之,其所提供之營業額數據,並無金額下降情況,況被告於
Google所指涉為津食代健康湯鍋,並非原告商號,名譽權應
指與自然人有關之名譽,原告商號是否可主張名譽權受損有
疑義,被告自無任何違法侵權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17時50分許,以外送平台向
原告所開設津時代健康湯鍋訂購酸(豬)肉白菜鍋2鍋、酸
(牛)肉白菜鍋1鍋及豬肉片、羊肉片、培根牛肉、手工花
枝羹、甜不辣、豆腐、凍豆腐、滷三拼、魚餃等配料,原價
950元折扣後總額751元之外帶餐點,被告偕同父親於同日18
時29分許,至原告所營處所欲取走餐點,現場反應因其不吃
牛肉,原告不能將被告訂製火鍋配料全部放入其中一鍋酸(
牛)肉白菜鍋而要原告重新製作,原告則以被告在外送平台
訂餐時未有任何備註而拒絕,被告遂在場有為系爭在場言論
,被告於同日18時29分取走餐點後,被告向外送平台反應餐
點品質不佳,致外送平台取消被告應付款751元訂單,原告
自外送平台僅取得240元費用;被告並於Google地圖評論處
為系爭網路言論等情,有原告提出外送平台頁面截圖、原告
之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各1件(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
第33頁、第115頁、第117頁)、被告提出訂單資訊之電子郵
件1件(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
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
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
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
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
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
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
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
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
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
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
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
,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
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
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
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
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
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
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
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
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
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
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外送平台反映餐點品質不佳,致外送平台
取消訂單,實際僅支付原告240元,使原告受有378元(即系
爭訂單總價950元×35%折讓-240元=378元)之損害一節,按債
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
,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查被告加入並使用外送平台官方網站或APP訂餐,被告與平
台間合約,則依照外送平台公告之服務條款定之,又經本院
調閱外送平台112年6月7日公布服務條款(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79頁),被告加入並使用外送平台提供點餐服務,從
外送平台服務條款第1條第3項如何聯繫我們、第6條退款、
第11條第4項貨品損壞及賠償、第15條賠償、第21條其他事
項觀之,被告透過外送平台訂餐到取餐,對所訂購餐點、商
家服務等消費爭議,被告本可以向外送平台提出意見與申訴
,外送平台受理被告申訴後,是否退款、取消訂單或者賠償
,均為外送平台基於與被告間合約關係決定,本件被告向外
送平台反應原告製作餐點問題,是否構成訂單取消或是否退
款給被告,此乃外送平台審核後決定,則尚難以被告向外送
平台反應原告製作餐點問題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
法行為,至於原告與外送平台間另有簽立合作契約,外送平
台負責提供線上訂餐介面、支付金流,以及外送服務。原告
負責備餐,並根據平台提供的訂單進行出貨。本件原告主張
關於本件訂單原告本可以自外送平台收取751元,因被告反
應餐點問題致外送平台同意訂單取消,而外送平台僅支付原
告240元,因此受有外送平台少支付378元之損害,然原告交
付消費者訂購餐點後所得收取款項,請求對象應為外送平台
並非被告,又原告前認外送平台取消訂單退款予被告,對被
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偵字
第155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
)附卷可參,原告復無法舉證何以被告向外送平台反應餐點
問題構成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外送平台少支付
378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在於Google地圖評論處,以暱稱「Yi-ChunHuang」之名
義,於津時代健康湯鍋刊登如附表所示留言及一星評價等情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在場言論及系爭網路言論,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審酌系爭網路言論具體描述:原告將另外加點三
份不同肉品和一堆配料全部煮在同一鍋,亦為原告所自承,
兩造就被告是否在訂單備註互有指責,然被告所為系爭在場
言論、系爭網路言論內容,顯係對於其所經歷之事件發表個
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
目的,本件重點仍在於被告認為原告此次提供之餐點服務品
質與事後處理態度,不能讓被告滿意,故而發表系爭在場言
論及系爭網路言論,縱使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此次
評論之目的,僅係單一消費者對於事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個
人經驗感知而已,至於能否得到信賴,一般社會通念自有評
價及選擇,非可因單一顧客對服務不滿,即指摘該名顧客正
在進行非法之貶抑、誹謗云云。綜上各情,審酌被告所為系
爭在場言論、系爭網路言論具體描述,非屬毫無根據之任意
指摘,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之陳述,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實,
被告所為關於意見陳述部分,被告指涉之內容攸關原告服務
品質,及消費者對該店信譽及服務品質之評價,與公共利益
息息相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人自得為適當之評論
所述内容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不具不法性,非屬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元,並刪除附表所示「津食代
健康湯鍋」Google地圖評論處,以暱稱「Yi-Chun Huang 」
之名義,刊登全部留言及一星評價。並賠償95,000 元營業
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