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13號
PCDV,113,簡上,51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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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張亞倫
被 上訴人 許雅雯
羅彩
謝秋麟
陳璧珠
商海芸
王俊智
兼 上五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告馮以興、張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馮以興、張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雯、追加原告羅彩葳、謝秋麟陳璧珠、商海芸、王俊智林麗真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張亞 倫與原審共同被告馮以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雅雯羅彩葳 、謝秋麟陳璧珠、商海芸、王俊智林麗真等7人(下稱 被上訴人7人)新臺幣(下同)64,167元本息,上訴人以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其上訴為 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馮以興, 毋庸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7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馮以興邀集並擔 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民國111年3月5 日至112年7月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17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111年3月5日至11 1年11月5日共9期均如期開標,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5日得標 ,連同會首馮以興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共9名已得標, 被上訴人7人則為未得標會員,詎會首馮以興於111年12月挪 用會款,致系爭合會尚餘8個會期不能繼續進行,經會首馮 以興於112年1月17日、112年8月31日各給付3萬元予8名未得 標會員後,上訴人仍應與馮以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人64,16 7元本息,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馮以 興連帶給付64,167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7人對原審請求超逾上開 本息經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得標後,自111年7月5日 起至112年7月5日止各期會款1萬元均按期交給會首馮以興, 已全數付清,有會首馮以興出具清償證明(下稱系爭證明) 為憑,上訴人無須再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7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7人主張參加馮以興邀集並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 會期自111年3月5日至112年7月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會款 1萬元,共17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111年3月5日至1 11年11月5日共9期均如期開標,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5日得 標,連同會首馮以興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共9名已得標 ,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共8名未得標會員,因會首馮以興於 111年12月挪用會款,致系爭合會尚餘8個會期不能繼續進行 ,會首馮以興則已於112年1月17日、112年8月31日各給付3 萬元予8名未得標會員等事實,有標單、會首馮以興立具書 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各期會款交付會首馮以興而已生清償效力 有無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 文。系爭合會於111年12月起,因會首馮以興挪用會款,致 系爭合會尚餘8個會期不能繼續進行,依上規定,自111年12 月起,會首馮以興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將自己已得標會份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 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等8名未得標會員,茲系爭合會所剩8 個會期均早已屆至,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等8名未得標會員 自得請求馮以興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給付自己已得標 會份之8期會款,且會首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就自己已 得標會份所應給付8期會款之債權人為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 等8名未得標會員甚明。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張 債權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上訴人 以前詞置辯,固以會首馮以興書立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2年7月5日止每期均有將各期會款1萬元交給會首馮以興 而已付清之系爭證明為據(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5 頁),惟上訴人既未將自己已得標會份應給付被上訴人7人 之8期會款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7人清償,亦未舉證會首馮以 興就此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7人授與受領權而為有受領權之 人,或證明存在民法第310條所定各款情事,則其縱將自己 已得標會份應給付被上訴人7人之8期會款交付會首馮以興, 對於被上訴人7人等債權人仍不生清償效力,雙方間債權債 務關係依舊不消滅,上訴人抗辯,自非有理;又上訴人於系 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負有應將自己已得標會份應給付之 8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等8名未得標會員 之債務,此債權債務係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以被上訴人7人先為通知為必要,亦不因被上 訴人7人未先為通知而可認會首馮以興為有受領權人或為此 債權之準占有人,是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7人既未先為通知 ,自己不負給付責任置辯,容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7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馮以興連帶給付64,167元本息有 無理由?
  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已得標者於得標後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不 扣除得標者所出標金而皆為約定會款1萬元,則會首馮以興 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就自己已



得標會份每人應給付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等8名未得標會員 之8期會款共8萬元(計算式:每期會款1萬元×剩餘8期), 且會首馮以興就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各自應給付之會款8 萬元皆應負連帶責任,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茲會首馮以興已向8名未得 標會員清償6萬元,會首馮以興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共 9名每人各自應給付之會款8萬元每會份在6,666元(計算式 :60,000元×1/9)之範圍內債務消滅,既未得標會員共8人 ,則被上訴人7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馮以興連帶給付64,167元 【計算式:(80,000元-60,000元×1/9)×7/8】,及自113年 6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其出標金1,400元,每名未得標會員僅須給付 會款1萬元減去出標金1,400元之餘額8,600元,故至多僅須 給付被上訴人7人60,200元,難謂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7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與馮以興連帶給付64,167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馮以興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當事人欄列「原告 許雅雯、追加原告羅彩葳、謝秋麟陳璧珠、商海芸、王俊 智、林麗真」,原判決主文第2項僅諭知「被告馮以興、張 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64,167元」,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爰更 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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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