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宇蓁
相 對 人 陳芃棣即陳慶展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經結算後積欠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7,767,911元,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為
防止相對人之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
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7,767,911元,並提出借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其上固然記載「借貸人
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款7,76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
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
月正常繳款,卡款及信貸款」等語。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及
陳博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相對人與陳博騰間
就相對人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相對人之位,請求確
認相對人與陳博騰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陳博騰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語。相對人
於該案中則否認有積欠聲請人7,767,911元,並稱該借據係
被迫簽立,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
示,聲請人並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等語。而法院經調
查及辯論後認定依聲請人於該案中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該借據所載之7,767,911元之債權存在(見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第7至9頁),並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判決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出相同之借據,以此敘明其對相對人之債
權性質及金額,惟上開借據所載金額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不
存在,自難憑此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綜上,本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