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33號
PCDV,113,監宣,533,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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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陳○虎


代 理 人 汪令珩律師
林怡汝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偉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中祥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偉為聲請人陳○虎之姪子,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之四叔父陳○光(下逕稱其名)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四嬸母郭○芬(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嗣陳○光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死亡,經本院於11
2年9月5日以112年監宣字第1013號裁定選定相對人之三叔父
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姑陳○苓(
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已成植
物人,其日常生活及養護開銷等所費不貲,且另有信用貸款
及稅金滯繳等債務無力清償,名下郵局存款已不敷支出,致
無法順利辦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友遺產之繼承登記,
是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
長期生活、養護所需以及清償債務,並順利辦理繼承登記以
取得繼承土地之必要,另倘相對人變價賣得之款項如有剩餘
,尚可支應相對人以族群傳統即祖靈同葬所需費用,對相對
人亦屬益事,而本件所處分之不動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或戶
籍地址,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為此爰聲請本院准
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光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郭○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陳○光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經
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監宣字第1013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陳○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06號裁定、112年度
監宣字第1013號裁定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4
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013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為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養護開銷,並協助
相對人支出信用貸款及稅金滯繳,其名下郵局存款已不敷
支出,亦致無法順利辦理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友遺產
之繼承登記,而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然查:
  1、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敗血性栓塞併腦
梗塞、急性腎損傷併臨時透析、冠狀動脈疾病、擴張型心
肌併左心室嚴重功能障礙、高血壓心臟病及安非他命濫用
病史等疾患,目前於中祥醫院治療中,自106年2月1日起
使用呼吸器迄今,由專業醫護人員照護,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除固定照護費用外,無額外支出等節,有中祥醫院11
4年2月4日(114)祥總字第3號函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查
(見本院限閱卷),可知目前相對人於中祥醫院受醫療照
護,然無其他照護費用或額外支出需要相對人額外負擔,
是聲請人稱其有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養護開銷之必要等
節,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2、再細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顯示略
以:相對人於107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06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後至至113年9月25日為止,相對人帳戶
每月均持續有身障補助約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至9,0
00餘元匯入系爭帳戶,另有端午節慰問獎金、中秋節慰問
獎金各2,000元、春節慰問獎金2,500元定時匯入系爭帳戶
,然該等款項自107年8月28日後,均持續遭盡數領取等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113年10月4
日儲字第1130059980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
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9
、197至199頁),從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陳
○光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後,系爭帳戶款項仍持續遭不明
人士領取花用,是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否經合法管理使用,
誠屬有疑。
  3、另參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
於112年9月5日開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系爭帳戶於1
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11日分別經提領9萬元、1萬元之
紀錄一節,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8
9頁),經本院訊問聲請人提領原因,聲請人先答覆略以
:是我妹妹陳○慧(下逕稱其名)提領的,因為陳○慧跟我
借錢,但陳○慧後來有把錢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
208頁),聲請人後與代理人討論後,聲請人代理人復補
充稱:我們是於113年度才拿到相對人帳戶,聲請人是跟
郭○芬拿相對人的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後,
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其提及陳○慧借向其借錢的原因,聲請
人復答稱:因為我後來去刷系爭帳戶存摺,才發現陳○慧
提領了好幾次,緣由是因陳○慧跟我借錢,我沒有那麼多
錢,所以我請她先去提領相對人系爭帳戶的存款,陳○慧
是跟證人即我老婆陳簡阿秀拿我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然經本院再詢問聲請人代理人補充說明聲請
人拿取系爭帳戶存摺之時點與陳○慧提領時間不符,原因
為何,經聲請人答稱略以:時間我沒有記,我擔任監護人
後隔幾個月才拿到存摺,領錢也是透過存摺提領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頁),已可見聲請人就系爭帳戶款項遭領取
原因及過程無法清楚說明原委,且經本院依聲請人代理人
聲請調取系爭帳戶於上2日提領相關資料結果顯示略以:
該2筆金額是以「陳○偉」印鑑臨櫃領得款項等情,有郵政
公司113年11月12日桃營字第1131800555號函所附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
,可知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確有人持相對人印鑑章領
取相對人帳戶內款項,可見聲請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未善盡
管理人責任積極管理相對人財產,況依聲請人所述,其因
與他人間借貸關係,竟准許他人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
,顯見聲請人確有未妥善管理相對人財產,甚至有將相對
人財產視為自己財產加以使用的情形。
  4、另證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略以:112年12月11日我有從
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那天是我跟陳○苓一起去探望相對人
,才會領得該筆錢,該次後,我們有陸續去探望相對人,
所以該筆金額就花光了,中祥醫院有要求我們要提供尿布
,一包約300元至400元,也會買水果給護理師享用,我與
陳○苓每個月輪流去探望相對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至340頁),然其證述醫院要求提供尿布一節,顯與醫院
回函稱相對人無其他照護費用等情不符,其證述有支出相
對人照護費用必要,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依其所稱,
除替相對人購買尿布外,其餘款項均非用於相對人身上,
反是用於購買護理師禮品,已難認證人有妥善使用相對人
款項,而聲請人就此部分竟未加制止而任由證人花用相對
人款項,堪認聲請人並未善盡其管理相對人財產之責。
  5、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支出信用貸款及稅金滯繳,其名下郵
局存款已不敷支出,亦致無法順利辦理相對人對於被繼承
人陳○友遺產之繼承登記,且相對人亡故後有替其安葬而
支出喪葬費用的必要,因此須要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情。然依照前開醫院回函可知,相對人無需自行負擔日常
醫療及養護費用,已如前述,因此就算不處分附表所示不
動產,對相對人而言,亦不會產生影響生活或生命維繫,
而系爭帳戶於107年8月28日開始,每月都會持續收到政府
補助金額近1萬元,亦如前述,可知相對人每月仍能積存
近1萬元,倘聲請人確實妥善管理相對人財產,當不致使
系爭帳戶幾無剩餘,而應有餘裕可替相對人辦理相關繼承
登記之手續,然因聲請人未能妥善管理相對人財產,致系
爭帳戶之餘款無法支應上開稅捐及債務,此當屬聲請人之
責任,自難藉此認定有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必要。是聲
請人上開所述,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6、綜上,本件依照相對人目前於中祥醫院受醫療照護的情形
,並無變賣相對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其照護費用的必
要,考量聲請人未能以相對人利益,替相對人妥善管理使
用其名下財產,反有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個人財產使用之嫌
疑,自難認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
  7、聲請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時價登陸
承辦人鄭先生等語。然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該名證人完
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另本件變賣
相對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一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聲
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難認是為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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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