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92號
PCDV,113,監宣,492,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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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游美環


相 對 人 陳李玉敏



關 係 人 陳瀅州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關 係 人 陳威宇


李陳淑卿

黃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又聲請人及其配偶即相對人長子丙○○雖未與相對人同住
,惟在相對人前尚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其等
居住在相對人隔壁,多年就近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次子即關
係人戊○○則長年居於加拿大,在民國85年至103年間未返臺
,其子女長期居於加拿大,103年間戊○○陸續返臺,並自109
年為相對人及其配偶丁○○之財產不斷興訟,不適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故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㈠戊○○:
 ⒈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4號、109年
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戊○○
、聲請人與丙○○之子陳振倫為共同監護人,然在戊○○為丁○○
之利益行使監護人職務,對陳振倫提起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訴訟後,聲請人數度向法院聲請改定丁
○○之監護人(均經駁回在案),意圖排除戊○○為監護人之法
定權益,且相對人為自身利益,前曾向丁○○訴請交付公證贈
與契約之贈與物訴訟,並在丁○○於113年8月1日死亡後,向
丁○○之繼承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訴訟,
相對人意識仍清晰,徵聲請人本件聲請無非係為罔顧相對人
利益,企圖影響上開訴訟,進而圖聲請人個人、陳振倫、丙
○○之利益,本件聲請實無必要。
 ⒉縱相對人須受監護宣告,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一家甚為
不睦,鮮有往來,聲請人一家亦鮮少探視相對人,更遑論對
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與丙○○尚有訴訟進行中,聲請
人復於丁○○、相對人行使訴訟權利期間,數度滋擾訴訟進行
,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雖主張前
居於相對人隔壁,然相對人在子女均成年後,偕丁○○自臺北
市虎林街搬遷至前街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住所,斯時戊○○居
住○○路段000巷0號3樓,丙○○則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聲請人居於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後伊雖移民至加拿大,仍
時常返臺照護及探望相對人及丁○○,相對人及丁○○長年由戊
○○照護、墊付相關費用,戊○○均按時繳納費用並添補生活用
品予榮民之家,相對人對戊○○甚為信任且其等相處融洽,戊
○○未曾阻擾相對人行使上揭交付贈與物、夫妻剩餘財產、分
割遺產訴訟,並支持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復相對人為怕自身
受監護宣告後,由他人擔任監護人,致日後無法受較佳照護
,因而於113年8月21日簽立意定監護契約並經公證,表明欲
由戊○○擔任監護人、由戊○○之配偶即關係人己○○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即使相對人須受監護宣告,應由戊○○擔
任監護人、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關係人甲○○○到庭時表示:伊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伊母親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一節,經本院囑託新
莊仁濟醫院於114年2月6日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約88歲時已出現明顯認知功能退化情
形,目前安置在台北榮民之家,其認知功能與運動功能持續
惡化,已無法站立、下床,位移仰賴輪椅,可表達生理需求
,但進食、如廁、沐浴、更衣等生活自理皆仰賴他人協助;
其能依指令抬起手臂或腿,可說出姓名與年紀,但無法正確
說出生日及過去是否有工作,亦不確定身旁陪伴者係媳婦
女兒;其時間定向有困難,有時無法區辨早上或下午,但尚
不至日夜顛倒;其已無法正確說出現居於何處,僅可知道自
己房間位置,能認得家人與工作人員,但時常無法正確叫出
稱謂。相對人之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其在簡易智能量表
(MMSE)之得分為5/100分(切截分數為15/16),低於切截
分數,顯示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與過去相比有顯著退化;另
參考照顧者回報與臨床觀察,相對人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CDR)之得分為2分,傾向判定為中度失智症;相對人雖可命
名日常生活物品,但對於家庭成員、過去工作概況等均無法
清楚陳述,問題解決方面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尚合宜,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
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與執行功能相關之
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
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識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其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復
可能性,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
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
25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復審酌相對人於鑑定當日
經本院訊問時,對於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目前
住所、有無結婚、在場人數、聲請人與伊親屬關係為何、當
日日期、時間、基本算術(100-7)、現任總統、新北市市長
為何人、其名下有何財產等問題,均回答錯誤或稱不知道,
亦無法親自簽署非訟事件筆錄,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非訟
事件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認相對人因中
度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戊○○辯以相對人不須監護宣告
云云,顯不可採。
 ㈡本院選定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
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
契約;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
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
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
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
110條、第1113條之2第1項、第1113條之3第3項、第1113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戊○○曾於113年8月21日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該意定
監護契約所定意定監護受任人為戊○○,且載明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為己○○,依上揭規定,除有事實足認戊○○、己○○有
不適任或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否則本院應以意定監護契約
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因聲請人主張戊○○、己○○長年旅居國外,且為丁○○之遺產對
家屬興訟,顯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
本院為查明戊○○、己○○有無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情事,故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為相關調查,其
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經查戊○○已於109年後長時間在臺灣
生活,每年僅有短期回加拿大探親相聚,甲○○○與聲請人對
此情事亦佐證屬實或不爭執,甲○○○亦不否認相對人近年之
照護事宜與費用均由戊○○處理。又相對人自開始失能後即由
戊○○夫妻處理相關照護事宜、負擔安養費用,更有相對人簽
訂之意定監護契約書,可認戊○○屬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人。
甲○○○開庭時雖曾稱可支持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伊訪視時
搖頭稱其意思是覺得聲請人與戊○○都可以擔任監護人,伊可
以支持聲請人,戊○○擔任也沒關係,伊亦表示因相對人較疼
愛戊○○一家,相對人之意定監護書應是符合相對人意思。且
經本次調查訪談後,聲請人對戊○○擔任監護人後之法律關係
與財產紛爭影響較能辨明利害關係,若戊○○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對其財產爭訟官司或其他事務應未有實質影響,況戊○○
證稱願由其單獨負擔相對人全部撫養費用,聲請人亦無再爭
執照護事宜與費用分擔之意,聲請人調查時明確表示不再爭
執本案監護人選任事宜,建議法官可依此裁定之。最後,關
係人間雖尚有涉及相對人財產歸屬之相關訴訟未定,然相對
人名下目前僅有1筆共同持分之不動產,以及定期領取之政
府津貼,財產性質單純,若相對人未來受裁定或其他事由新
增財產,亦可再查明而不致影響本案監護人之選任與財產清
冊之開具事宜,故建議可依戊○○與己○○之意見由己○○擔任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05頁)。
 ⒋經本院查調相對人近年入住養護機構之契約資料、戊○○之入
出境資料,得悉戊○○自108年8月起,確長待臺灣,並曾於11
1年9月2日就相對人照護事宜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簽訂自費養護契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函暨函附養護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9頁、第
535頁),復佐以戊○○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顯示相對
人曾於113年8月21日委託戊○○擔任其於受監護宣告時之監護
人,並指定己○○為會同開具清冊之人(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
85頁)、甲○○○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曾表示戊○○以前長期定
加拿大,僅過年過節回家探視,現在變反過來,變成短期
加拿大探親,相對人近年之照護事宜與費用亦由戊○○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99頁),足見戊○○近年以母親即相對人照
護事宜為重而久居在臺,相對人相關照護事務、費用均由戊
○○負擔,其等並曾簽署意定監護契約約明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時之監護人人選由戊○○任之。
 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相對人與戊○○、己○○訂立意定監護
契約,且查無戊○○、己○○有顯不適任或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本院自應依該意定監護契約意旨,選定戊○○為監護人,並
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戊○○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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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