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741號
PCDV,113,監宣,174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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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佩儀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丙○○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等件,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鑑定時相對人坐
於椅上,眼神接觸不多,態度淡漠,情緒顯得低落,話量
少,意量較小,大部分時間能安坐,隨著鑑定時間變長,
逐漸略顯不耐,欲自行起身離座,過程中不太有答非所問
的情況,言談內容無明顯妄想,當下於診間內並無幻覺或
相關行為;睡眠時間不正常,食慾較差,無暴力及自殺風
險,現實感及病識感差。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
、洗澡、穿衣等基本生活能力,需他人協助始可完成;幾
無經濟活動能力,例如拿鈔票購買物品,因其算數能力退
化,對於應該找回多少錢無概念;目前社交活動極為有限
,僅有一些住附近幾十年的老鄰居偶爾會上門關心;缺乏
對自身疾病之理解,並依其理解作出有利於自身之決定。
結論: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患者,合併患有鬱症及酒精使
用障礙症,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合併患有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
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關係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相對人父、
母、配偶及次子均亡,而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業
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且經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
調查中陳述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房子剛好住對面,因為
相對人不願意聲請人同住,所以聲請人是在相對人家中加
裝監視器,方便夜間照顧相對人,白天的時候聲請人就會
到相對人住處關心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聲
請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尚無
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
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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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