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686號
PCDV,113,監宣,168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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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博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上皓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
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於民國
110年間,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的簿子都是聲請人保管,我沒什麼錢,
都是用聲請人的錢。現在兒子女兒都有人來看我。我的事情
都是由聲請人來處理,如果是乙○○也都沒關係,馬馬虎虎,
如果兄弟姐妹一起來幫忙,我都可以等語。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一)甲○○:我沒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乙○○:聲請人具狀稱乙○○未經相對人同意,從相對人名下過
走好幾筆不動產等情,皆屬不實,實則係相對人及訴外人林
全福(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共同為不動產贈與,且聲請人心
生不滿並於110年利用相對人之名義起訴,聲請人有覬覦相
對人名下財產,恐非適格之輔助人。乙○○經常返家探視相對
人,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紀事、日常喜好、家園打理及不動產
資訊均知之甚詳,由乙○○擔任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
(三)丁○○: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四)丙○○:丙○○接獲甲○○通知得知乙○○於000年0月0日前幾天陸
續取走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並於
當日上午10點半聯絡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到相對人住處,欲
申請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便過戶相對人所有之兩筆土地,復
經聲請人阻止始未得逞。乙○○較少探望相對人,且其搬家後
亦未曾告訴相對人現居址,嗣甲○○曾攜相對人前去乙○○住所
,然乙○○竟要求相對人回去,不讓其進門。相對人花費有時
超支係由聲請人支付,且約二十年來相對人皆係由聲請人幫
忙照顧及支付醫療費用,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較為妥適,林貴陽亦願意擔任共同輔助人,協助聲請人一同
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五、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為證。復經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與
建議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
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林女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A01及關係人乙○○、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聲請人A01、關係人甲○○、乙○○、丁○○、丙○○皆為相對人 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除關係人乙○○外,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而關係人乙○○意見則如上開所載。經本 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陸、總結報告:經 查本件聲請人為主要照顧相對人,打點外勞事宜、採購日用 品、攜帶就醫、管理相對人帳戶;關係人乙○○每月固定匯款 2萬5千元孝親費,並經常性陪伴相對人用餐;關係人丙○○亦 承租聲請人房屋供相對人居住,經常探視相對人;關係人甲 ○○亦經常探視相對人,關係人丁○○因中度失智,難以自理, 較難進行探視。評估相對人子女均有照顧相對人之孝心,且 善盡扶養照顧責任,但考量丁○○健康狀況不佳、甲○○行動較 為不便,故建議由剩餘聲請人、丙○○、乙○○三人共同擔任輔



助人...」等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09頁至第224頁)。
3、本院綜合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所為意見 表達與陳述,及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電詢相對人確認其 意願,經相對人表示:「(問:如果由甲○○、乙○○、丙○○擔 任你的輔助人,你可以接受嗎?)可以。」等語,有卷附本院 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情,認聲請人 及關係人乙○○、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雖雙方彼此間互有 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輔助,可能 因一方獨斷受輔助宣告人A02之事務,而造成受輔助宣告人A 02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乙○○ 、丙○○均有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意願,而雙方各有所長, 宜允相互配合,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共同 擔任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事務可生制衡監督 之效果,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A02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 請人與關係人乙○○、丙○○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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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