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56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5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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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何嘉盛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0年11月24日經本院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開始更生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再經
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司法事務官考量清算財團之數額,認聲
請人名下財產無變價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9月16日裁定聲請人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並將
財產返還聲請人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
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91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
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4年6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依陳報狀所載即不同意免責外,其餘債
權人均未到庭;又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
不免責,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第55頁、第57頁、第119頁、第156頁),是本件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自111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定收入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
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
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聲請
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開
始更生,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13年5
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適屬前述
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11年5月26日裁
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審認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自111
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迄今均任職於懷湘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懷湘公司)。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11年6
月之薪資計至113年12月止,111年6月為新臺幣(下同)70,
650元、7月為61,142元、8月為55,030元、9月為63,427元、
10月為63,060元、11月為81,220元、12月為67,819元,共46
2,348元;112年1月為46,750元、2月為59,740元、3月為69,
138元、4月為54,359元、5月為65,636元、6月為56,555元、
7月為83,376元、8月為76,904元、9月為66,635元、10月為8
7,600元、11月為91,850元、12月為57,439元,共815,982元
;113年1月為55,184元、2月為48,700元、3月為75,456元、
4月為83,818元、5月為74,692元、6月為67,206元、7月為91
,834元、8月為83,934元、9月為79,538元、10月為92,592元
、11月為82,700元、12月為84,578元,共920,232元,是聲
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12月薪資合計為2,198,562元(計算式
:462,348元+815,982元+920,232元),有聲請人所提懷湘
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另借支
金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部
分應還原計入受領薪資範疇,聲請人上開薪資計算已將懷湘
公司於薪資給付證明所列借支部分加計回應領薪資計算,併
此敘明。又聲請人無以其本人名義領取任何補助,並有新北
市三峽區公所114年1月10日新北峽社人字第1142560870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413011820
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
4010532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165至168頁、限閱卷)
。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記載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領取
其母死亡之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98,805元、113年4月29日
領取胞妹勞勞工退休金361,158元、113年5月3日領取胞妹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368,830元、113年7月12日領取胞
妹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8,276元,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
持續性,且應以用於其母親、胞妹支付醫療、喪葬費用等,
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自
111年6月計至之113年12月止固定收入約為2,198,562元,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約每月餐費15,000元、水電費1,860元至3,930元、瓦斯費
2,320元、第四台999元、管理費900元、生活雜費1萬元、交
通費600元、手機資費1,298元、機車強制險33元、房屋及地
價稅25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合計33,261元至35,331元
間,惟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考量聲請人負欠債務
並進入消費債務清理程序,理應盡可能撙節開支,是本院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111年18,960元
、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是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自111年6月
計至113年12月止為599,280元【計算式:(111年6月至12月
:18,960元×7月=132,720元)+(112年:19,200元×12月=23
0,400元)+(113年:19,680元×12月=236,160元)】。
 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
 ①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查其子女各106年1月、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卷(下稱更字卷)第
194頁】,足認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長子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500元,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負
擔長子扶養費每月各5,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未逾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18,960元、112年1
9,200元、113年19,680元)之半數,即111年9,480元(計算
式:18,960元÷2)、112年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
、113年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應堪可採。
 ②又查聲請人次子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其於111年11月1日至1
12年12月31日期間,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每月5,065元;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5,437元、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1日
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有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4010
53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65至168頁)。
則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次子扶養
費每月各4,067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未逾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
、113年19,680元)扣除上開各期間領取補助之半數,即111
年6,948元【計算式:(18,960元-5,065元)÷2】、112年7,
068元【計算式:(19,200元-5,065元)÷2】、113年1至6月
7,122元【計算式:(19,680元-5,437元)÷2】、7至12月7,
816元【計算式:(19,680元-4,049元)÷2】,亦為可採。
是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負擔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每
月合計9,817元(計算式:長子5,750元+次子4,067元),自
111年6月計至113年12月止,扶養費共計為304,327元(計算
式:9,817元×31月)。
 ③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查聲請人母親為
00年00月出生(113年1月7日歿),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其除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3,022元、於111年7月1日領取配
何三吉老年給付之差額443,184元;於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12月31日期間,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每月5,065元,別無其他固定收入,名下有位於三峽區之房
地不動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
110158680號函、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5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限閱卷)
,然其名下房地為其與聲請人一家共同居住處所,非可實際
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則依其收入、財產狀況,上
開期間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
扶養權利人。故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負擔母親扶養
費每月6,742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
扣除上開各期間領取補助後之金額(111年13,895元、112年
度14,135元),亦為可採。是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742元,自111年6月計至112年12
月止,扶養費共計128,098元(計算式:6,742元×19月)。
 ⒍是認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1年6月計至113年12月止,其
固定收入2,198,56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599,280元、
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304,327元、母親扶養費128,098元
後,尚有餘額1,166,857元(計算式:2,198,562元-599,280
元-304,327元-128,09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
不免責之規定。是本件自應繼續審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本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110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0年
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件即應以1
10年8月26日視為更生之聲請。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即108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間之均任職於懷湘公
司。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其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
實領薪資,108年9月為56,940元、10月為40,234元、11月為
57,867元、12月為52,025元,共207,066元;109年1月為45,
944元、2月為39,350元、3月為50,500元、4月為45,239元、
5月為47,975元、6月為58,700元、7月為26,044元、8月為62
,981元、9月為27,500元、10月為43,810元、11月為28,628
元、12月為19,858元,共496,529元;110年1月為31,450元
、2月為22,250元、3月為29,000元、4月為36,592元、5月為
46,731元、6月為17,275元、7月為18,860元、8月為21,450
元,共223,608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自108年9月至
110年8月合計為927,203元(計算式:207,066元+496,529元
+223,608元),有聲請人所提鶯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又上開期間聲請人無以
其本人名義領取任何補助,並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4年1月
10日新北峽社人字第11425608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1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41301182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321號函、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
65至66頁、第165至168頁、限閱卷)。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27,203元。
 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查聲請人主張聲請
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每月餐費4,500元、房貸5,
000元、水電費2,130元、瓦斯費2,320元、生活雜費2,000元
、交通費450元、手機資費1,399元、機車強制險100元、房
屋稅21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合計為18,118元,本院衡
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倍相當(108年17,599元、109年18,600元、110
年18,720元),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
生活費用自108年9月計至110年8月止為434,832元(計算式
:18,118元×24月)。
 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
養之必要,已如前開認定。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其
長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500元,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
共同負擔長子扶養費每月各5,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08年17,599元、
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之半數,即108年8,800元
(計算式:17,599元÷2)、109年9,300元(計算式:18,600
元÷2)、110年9,360元(計算式:18,720元÷2),應堪可採

 ②又聲請人次子於108年8月至10月期間、108年11月至109年2月
期間,領取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各6,000元、3,50
0元,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
1401053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則聲請人
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次子扶養費每月各4
,067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有領取補助期間未逾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08年17,599元、109年18,60
0元、110年18,720元)扣除上開各期間領取補助之半數,即
108年8月至10月5,800元【計算式:(17,599元-6,000元)÷
2】、108年11月至12月7,050元【計算式:(17,599元-3,50
0元)÷2】、109年1月至2月7,550元【計算式:(18,600元-
3,500元)÷2】,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負
擔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每月合計9,817元(計算式:長子5,75
0元+次子4,067元),自108年9月計至110年8月止,扶養費
共計為235,608元(計算式:9,817元×24月)。
 ③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其母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名下
房地為其與聲請人一家共同居住處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
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如前所述,而其於108年9月計至110年8
月期間,除於109年度有新北市雲林同鄉會之2,000元所得外
,查無其他收入,亦查無領取其他補助,有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321號函、聲請人
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165
至168頁、限閱卷),則依其收入、財產狀況,上開期間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
人。故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7
42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08年17,599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
元),堪為可採。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負擔母親
扶養費每月6,742元,自108年9月計至110年8月止,扶養費
共計161,808元(計算式:6,742元×24月)。
 ⒌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8年9月計至110年8月止,其
可處分所得927,20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34,832元元
、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235,608元、母親扶養費161,808
元後,尚有餘額94,955元(計算式:927,203元-434,832元-
235,608元-161,808元元),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
6日裁定聲請人終止清算程序,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執行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91頁),是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應不免責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4,955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所示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惟債務人尚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乙○○○○○ 股份有限公司之優先債權未清償(見清算執行卷第50至51頁 ),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分配受償額 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94,955元×公告債權比例) 清償至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404元 88.31% 0元 83,859元 159,081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45元 11.69% 0元 11,096元 21,04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113年6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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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