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315號
PCDV,113,消債清,315,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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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鍾一陞(原名:鍾銘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一陞(原名:鍾銘輝)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1
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表示年輕時失業,收入不穩定,
以致債務無法正常履約清償,導致債務本金滾利息越滾越大
,聲請人無力還款積欠至今。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3,269,382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
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
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債權人提出債權金額1,064,
817元「每月還款5,965元、分180期,年利率5%之方案」,
然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一陞工程行負責人,提出一陞工程行
112年1月至2月銷售額0元、112年3月至4月銷售額24,000元
、112年5月至6月銷售額330,000元、112年7月至8月銷售額8
8,300元、112年9月至10月銷售額133,657元、112年11月至1
2月銷售額100,000元、113年1月至2月銷售額0元、113年3月
至4月銷售額0元、113年5月至6月銷售額532,262元,113年7
月至8月銷售額78,571元,113年9月至10月銷售額53,000元
,是聲請人提出自112年1月至113年10月止,共計22個月銷
售額總計為1,339,790元,(計算式:0元+24,000元+330,00
0元+88,300元+133,657元+100,000元+0元+0元+532,262元+7
8,571元+53,000元=1,339,790元),每月平均為60,900元(
計算式:1,339,790元÷22個月=6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47頁),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112年1月至113年10月、臺灣土地銀
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外匯綜合存摺封
面及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27頁至151頁、第173頁至第183頁)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存款11,734元(計算式:1,112元+500元+10,122=
11,734元),另保單解約金部分則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
05,025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0,872元、安達國際人壽
保單解約金56,71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7頁)。
 ⒉又依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114,13
5元(計算式:130,521+1,910=132,431)。另聲請人每月領
取政府租屋補助4,000元,稱其現除了工程行的營利外,會
再去同行那邊幫忙日薪2,000元,每月薪資除自己營業淨利
外,再加上幫忙同行工作,總計約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57頁、第58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255頁)。依聲請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6頁)顯示,其於111年1月至113年1月曾加保於新北市勞動
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平均為26,373元,聲請人於
114年8月21日到庭表示,目前每月收入不一定,有時不到10
,000元,有時可以領到50,000元,平均每月3、4萬元,故本
院暫以平均數3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併據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提供資料,聲請人於自111年10月起每月請領租金
補貼4,000元,故本院以39,000元(計算式:35,000元+4,000
元=39,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
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萬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尚屬合理,本院即以19,68
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有姊姊和妹妹共3位扶養
義務人,父親(00年0月生)約74歲,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每
月負擔6,000元,父親現在失智,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
勞保可請領業已用光,現與聲請人同住,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108年4月、110年10月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111年7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調解卷),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0,280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760元(計算式
:20280元÷3位扶養義務人=6,760元),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
父親之扶養費6,000元,仍符合範圍內,應堪採信;聲請人
另稱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母親(00年00月
生)約71歲,由於父母已離異30幾年,母親住在高雄市楠梓
區,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475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汽車1部(96年出廠)(見限閱卷),此外聲請人母親113年度並
無所得資料,堪認亦有受扶養必要。又聲請人母親居住在高
雄市,依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即19,248
元,扣除每月所領國民年金5,475元(見本院卷第53頁),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591元(計算式:(19,248元-5,47
5)÷3位扶養義務人=4,591元),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4,000元,仍符合範圍內,應堪採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及父母親扶養費後,餘額為9,320元(計算式:39,000
元-19,680元-6,000元-4,000=9,320元)。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存款11,734元,保單解約金422,607元,依聲請人陳報
目前總債務4,500,073元,扣除現有存款後,尚餘債務金額
為4,065,732元(計算式:44,500,073元-11,734元-422,607
元=4,065,732元),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約51歲,有聲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14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9,320元償還積欠之
剩餘債務3,257,648元,約21.34年(計算式:4,065,732元÷
9,320元÷12個月≒36.35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
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
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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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