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高永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高永安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信用卡替胞弟購買摩托車,
然胞弟未依約清償卡費;聲請人所有汽車接續遭小偷敲破車
窗、汽車音響遭竊、引擎蓋車門、車尾燈遭撞凹;聲請人接
續購買之機車遭竊;以信用卡購買禮物滿足女友;找尋工作
遭詐騙保證金,聲請人因上開情狀致債台高築。本件前置協
商因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2
,0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陳
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9萬0,036元。則聲
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539萬0,036
元。本件調解程序因安泰銀所未到場,然具狀陳報聲請人
無法接受安泰銀所提清償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萬9
,945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等情,有113年12
月17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4,946元
、5萬3,268元(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359頁、第537頁);存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957
元(計算式:郵局49元+富邦銀行22元+土地銀行144元+永
豐銀行81元+陽信銀行144元+台灣銀行10元+玉山銀行100
元+合作金庫83元+華南銀行324元=957元,見更生卷第181
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5頁、
第213頁、第217頁、第22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
資產數額為7萬9,171元(計算式:富邦人壽保價金24,946
元+三商人壽保價金53,268元+存款957元=79,171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好食心情咖哩飯烏龍麵,並據提出
出薪資條為據(見更生卷第9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聲請
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1月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3,960元(計
算式如附表)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
個人必要支出總計65萬7,150元(包含水費3,970元、電費
13,776元、瓦斯費9,049元、電話費2,448元、有線電視7,
200元、加油費12,000元、房租240,000元、管理費22,416
元、膳食費143,000元、手機費12,000元,見更生卷第88
頁),即平均每月約為2萬7,381元,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
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
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
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
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
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主張每
月保險費支出部分,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113年8月
醫藥費部分則業經保單質借支付,皆非必要或常態之生活
費用支出,固此部分支出應予刪除不予列計。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稱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見更生卷第88頁)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
著有決議。惟查,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有工作或投資財產或
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見更生卷第83頁),則聲請人
母親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屬有
疑;另聲請人母親似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見更生卷第54
1頁),然聲請人就其母親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式迄未補正。準此,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釋明雙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顯無
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
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
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
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
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3,96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尚有
餘額1萬4,28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
現年齡屆滿4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年1月)為止,雖尚有約16年之職
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539萬0,036元,扣除其資產
7萬9,171元後,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
31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390,036元-
79,171元」÷14,280元÷12個月≒31),已逾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日期 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3年4月 34,000 113年5月 34,000 113年6月 34,000 113年7月 33,000 113年8月 34,000 113年9月 31,000 113年10月 34,000 113年11月 34,000 113年12月 34,000 113年1月 37,600 總計 339,600 每月平均 33,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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