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即陳中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冠霖即陳中柱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全來自於信用卡,因無法負
擔生活支出,長期只繳最低金額,後因失業找不到新工作,
而讓債務越滾越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8萬5,374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2筆,債權額分別為46萬0,338元、42萬0,180元,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146萬6,1
93元、65萬4,460元、53萬3,123元。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
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911萬9,668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558,374元+金陽信⑴460,338元+金陽信⑵420,180
元+艾星國際1,466,193元+匯誠第二654,460元+新光行銷5
33,123元=9,119,668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稱無
法接受台新商銀所提清償分180期,每期清償7,200元,0
利率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等情,有113年12月4
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無特定工作,平時僅以打零工、替人代班、直
銷及勞工約退金為經濟來源,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主張每月收入為2萬3,000元(計算式:薪資15,000元+勞
保年金8,000元=2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切結書及11
4年2月19日陳報狀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22號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83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3頁至第57頁),然顯低
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達法
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
,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
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
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
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並加計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8,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3萬5,470元(
計算式:薪資27,470元+勞保年金8,000元=35,470元)列
計。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5,47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尚有
餘額1萬5,79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
現年齡屆滿6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5年1月)為止,尚有約1年之職業
生涯,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919萬9,668元,若以每月可用
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5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9,119,668元÷15,790元÷12個月≒24.1),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
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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