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34號
PCDV,113,消債更,834,2025091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謝竺坊(原名謝宏莛、謝卓穎)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竺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全家過度刷卡消費,以債養債
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1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平均每月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
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再參以聲請人11
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5萬1,886元、63萬3,292元,名下
財產有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解約金2萬4,000元)
、99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價值查詢單、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等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7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
以每月收入所得5萬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31頁),
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之其餘每月必要支出,即銀行
信貸、汽車車貸、機車車貸之分期,惟此部分屬債權之一
部,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萬3,000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萬0,280元後,尚餘3萬2,720元可供清償債務,倘
剔除汽機車貸款即有擔保債權之分期款每月8,790元、16,
815元,僅餘7,115元可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3
,937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
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
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