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邱姵甄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所需積欠小額信貸,並以
債養債之方式收入,因收入不穩定,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5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於小吃店擔任員工,並短暫兼職過Uber外送
員,自113年3月起僅任職於Morning call早午餐店,每月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發薪之方式均為領現金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
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並領有低收入戶第3款證
明,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1萬4,231元、
7,584元,名下僅有帳戶存款44元,並無其他不動產、股
票、保單等其他財產,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
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影本
等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0,28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28頁),應
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四名子女扶養費額各
9,84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惟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補助費之補助對象限於15歲以下之兒童,查聲請人之子女
中僅次女尚未滿15歲,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3,008元
,而聲請人之長子及長女皆已成年,可利用寒暑假或課餘
時間打工賺錢,然在不影響其課業情況下,其打工之所得
、收入數額,衡情恐仍不足支應其個人包括就學及日常生
活之各項支出金額,應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事實
上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認聲請人所每月支出扶養該二
名子女之費用,應以約3,000元為準,逾此數額難認可採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罹患突發性聽力喪失,而無工作
收入,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無法工作致無
收入之情事,是認聲請人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
扶養費,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額應以19,672元(即3,000元+9,840元+9,840元-3,00
8元=19,672元)為宜。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合計即約為39,952元(即20,280元+19,672元=39,952
元)。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8,59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共39,952元,已入不敷出,不足支應
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622元,應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
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