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潘姵羽即潘秀玲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第238條本文「裁定經
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
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而裁定
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
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繳納郵務送達
費新臺幣(下同)3,010元,原審竟於翌日(即15日)以抗
告人未繳費而裁定駁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確於114年8月14日13時08分許,繳納郵務送達
費3,0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而本院係於翌日(即15日)為駁回裁定,且該
裁定未經宣示,係於114年8月15日14時01分經公告於司法院
網站。抗告人於原裁定經公告而發生羈束力前已補繳郵務送
達費,其補正自屬有效。抗告人不服,稱已繳納裁判費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