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60號
PCDV,113,消債更,760,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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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胡育誠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時,遭債權人甲○○(富邦
人壽處經理,當時為聲請人任職富邦人壽之直屬主管)利用
工作職權及宗教怪力亂神,要求聲請人向銀行高額舉債購買
其親友位於桃園之房產,使聲請人陷入錯誤判斷。而聲請人
在臺北任職,每日上下班因此往返臺北、桃園,致每月交通
費增加2到3萬元,每月收入大部分都在償還貸款和繳納各項
費用,有時還會入不敷出。於109年下半年開始因全球疫情
蔓延爆發,致當時客戶市場端開始避免與人接觸,造成仰賴
每月須有新績效的保險業務收入陷入低潮,110年5月開始,
臺灣疫情政策升三級警戒後,防疫居家無法拜訪客戶;而聲
請人太太任職板橋大遠百專櫃也大受影響,業績大幅下滑;
兩個小孩也都在家,但每月家庭開銷還是要持續,經濟狀況
不佳,在這10年一直處於借新還舊的本利攤還,加上利滾利
,負債深淵陷入惡性循環。聲請人從事15年的保險業務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85,000元,扣除家庭生活及客戶服務開銷
後每月餘額約5,000元,希望每月還款5,000元,共72期,清
償36萬元,會努力盡最大能力還款。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
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53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實領月
薪約2萬到8萬元等語,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第161頁至第22
4頁、第225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371頁、第373頁至第
382頁、第383頁、第385頁至第416頁、第417頁至第469頁)
。而依上開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174元(計算式:2,141,
757+1,462,419=3,604,176,再除以24個月=150,17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自承自111年10月至11
3年12月每月領有租屋補貼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
169頁至第224頁)。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得處分金額為156
,574元(計算式:150,174+6,400=156,574元),本院即以156
,574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較符合實情。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66,644元
,含伙食費10,800元、房租17,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
交通費用6,000元、勞健保費用5,394元、醫療保險11,500元
、業務工作成本開銷共13,950元。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3、34頁),然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66,644元,顯已逾越即新北市政府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式:16,900元×1.2倍=20,280元)甚多,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
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樽節開銷,蓋消債條例
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
寬裕生活型態,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有不
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
,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
當節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否則非僅有悖於
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
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本院認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屬過高,故關於聲請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認定,另加計聲請人擔任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
工作成本開銷部分共13,95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
34,230元。
 ㈣復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然據聲請人所提出配偶之診斷
證明書,其診斷內容及醫囑:「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特定的
情緒障礙症。個案因上述原因,至本院精神科接受評估治療
,宜持續追蹤返診(以下空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並未有其不能工作或其有不能工作之障礙或證明,故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等節,因未能證明其配偶有不能維持其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參民法第1116-1條、第1117條明文規定),
而不可採,應予剔除。
 ㈤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
形,觀諸未成年子女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又考量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病症、發展障礙等情,有較高之醫療需求
,及未成年之父母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各二分之一,爰依新
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
倍即20,28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
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16,224元(計算式:20,280
×80%×2÷2=16,224),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最低費用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費用後,餘額為106,120元(計算式:156,574元-34,230
元-16,224元=106,120元)。而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為2,737,951元,加計聲請
人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甲○○之債權金額2,519,900元,
共計5,257,85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攤還結果,僅需44.13
年(計算式:5,257,851元÷106,120元÷12個月=4.13年,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78年生
,現年約36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9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可工
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
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件
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
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
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
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
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
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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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