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林淑茹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
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
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
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
「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
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
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
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
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先前因疫情而收入不穩,陸續向多家貸
款機構貸款,以債養債,入不敷出,進而導致債務持續增加
,無力負擔每月龐大貸款,而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時
,最大債權銀行給予還款方案為:債務金額993,343元、180
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8,928元(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此外另有其他債權公司當時沒有到場也沒有給予還款方案,
但因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
後,每月僅能還10,000元,不能清償全部債權金額,因此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嗣聲請人前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82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
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任職於診所,平均每月薪資37,874元等情,並提
出111年7月至111年11月薪資明細表、112年1月至113年11月
薪資明細,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然依
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
人111、112年度自任職診所取得之收入分別為538,558元、5
94,654元,另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113年度自任職診所取得之收入為554,735元(見本院
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故認應以所得稅申報之所得資料較
為正確,則聲請人113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6,228元【計算
式:554,735元÷12個月=46,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本院依聲請人113年度所得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46,228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屬
實情。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原主張更生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109
元【計算式:(房租14,000元+伙食費7,350元+水電費3,133
元+勞保659元+健保852元+電話費1,900元+機車強制險157元
+油資費1,000元+奶粉尿布費用3,049元+交通費1,500元+幼
稚園學費7,500元+網路費399元+兒子醫療保險費2,165元)×2
/3=29,109元】(見本院卷第35頁)。嗣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
,改以新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改以12,168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301頁),本院考量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
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樽節開銷,蓋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
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
,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
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
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本院認債務人變更後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必
要生活費用之規定,尚屬允洽。是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所得較少
且負債,故未成年長男(110年生)之扶養費12,168元全數
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本院參聲請人長男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見調字卷第19頁),聲請人長男目前約4歲,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另扶養費之數額,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
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
為低,爰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
.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再
以6成即12,168元(計算式:20,280元×0.6=12,168元)計算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而聲請人主張因配
偶所得較少且負債,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全數聲請人負擔
部分,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確有負債,然依聲請人及其配偶之
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及其配偶1
13年度之所得金額各為554,735元、405,500元(見本院卷第3
09頁至第327頁),故認宜以所得比例即約6:4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始為公允。則依此計算,扣除聲請人之配偶應
負擔4/10之子女扶養費,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一名子女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7,301元(計算式:12,168元×6/10=7,
301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財產原有車輛一台(車號000-0000,2015年
出廠),前經113年7月3日由車貸公司進行拍賣,無殘值;另
有機車一輛(車號000-000,2008年出廠),然經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評估無取回處分實益。此外尚有富邦人壽之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解約金金額為11,61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
2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583元,以上各情,有車輛委
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之臺灣集保結算所申請之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3194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23日函、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52頁、第284
頁、第333頁至第335頁),是聲請人陳報財產暫為12,218元(
計算式:11,610元+25元+583元=12,218元),是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為2,430,696元(見本院卷第303頁),然以聲請
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2,418,478元之債
務(計算式:2,430,696元-12,218元=2,418,478元)。又聲請
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6,2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
出費用20,280元及扶養費7,301元後,剩餘20,853元(計算式
:46,228元-20,280元-7,301元=18,647元)。又聲請人為73
年生,現年約41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4
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8,647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418,478
元,約10.81年(計算式:2,418,478元÷18,647元÷12個月≒1
0.8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
畢。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行資產扣除負債後,其每月收入狀況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本件更生之聲請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
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0頁),依首
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