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
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對抗告人之債權,縱
有設定動產抵押等擔保,仍會有未能以擔保品受償之債權,
而得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原裁定逕將前揭債權自清算債權
中全數剔除,顯非適法,又抗告人父親、配偶均為應受扶養
者,原裁定未計列其2人之扶養費有誤,是抗告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
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民國109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109年6月起分69期、利率8%、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8,000元,於111年1月起變更協商方案為分102期、利率5
%、每期每月清償1萬元,抗告人累計清償324,000元後未再
依約清償,於112年5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
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第345頁),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7頁)。是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
為抗告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
㈡抗告人於112年1月至112年4月薪資所得共182,944元,有薪資
清冊可查(見本院卷第327頁),平均月薪45,736元(計算
式:182,944元÷4),足認抗告人毀諾時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
5,736元,扣除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200元及當時抗告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6,272元【計算式:(
依抗告人父親住於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2
,816元-每月領國民年金4,000元)÷3名扶養義務人,詳下述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00元《計算式:【19,200元×2
-112年間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4,000元)】÷2名扶
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29頁、第375頁》後,餘額5,564元,
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上
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抗告人於112年毀
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財產:
抗告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3年11月
出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5月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7月出廠)外
,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
頁、第39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21頁
至第22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473頁至第475頁、
第479頁、第509頁)。
㈣收入:
抗告人113年度薪資所得共506,830元,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511頁),平均月薪42,236元(計算式:5
06,83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抗告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42,236元。
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則抗告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經查:
①抗告人父親為00年0月生,住於臺北市(見本院卷第201頁、
第203頁全戶戶籍資料),而依抗告人父親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抗告人父親於109年至113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嘉義縣房屋1筆、土地7筆(現值664,
14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審之該嘉義縣7筆土地中有2筆
為農業用地、4筆為交通用地、1筆為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
卷第305頁至第317頁),變價不易,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
費而供維持生活,則依抗告人父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抗告人父親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00元(見原審卷第186頁),且其扶養
義務人為抗告人與兄弟共3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親
等關聯資料),則抗告人現況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6,81
8元【計算式:(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1.2倍24,455
元-4,0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抗告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
頁個人戶籍資料),為受扶養權利人,而其中1名未成年子
女現況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000元(見本院卷第377頁就學輔
助核定通知書),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抗告
人與其配偶共2人,則抗告人現況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為17,280元【計算式:(20,280元×2-6,000元)÷2】。
㈥抗告人負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12,983元、83,698元、217,630元、283,325元、311,009
元、12,252元、324,475元共1,245,37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第345頁、第383頁至第387頁
、第407頁、第495頁),又債務人負欠創鉅有限合夥設定動
產抵押債務158,809元(見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8頁、第505
頁),但擔保債權金額僅9萬元(見本院卷第504頁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式查詢服務),逾擔保債權金額部分
之債權,自應計入清算債權,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抗告人負欠其設定動產抵押債務債務共1,721,408元,然推
估擔保物已無殘值,故認均不能以擔保品受償(見本院卷第
485頁),亦應均計入清算債權。
㈦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2,23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6,818元、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7,28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並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至抗告人主張其配偶為應受扶養者以及應計列其配偶之扶養
費等節究否可採,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即無一一究明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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