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44號
PCDV,113,小上,2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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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詠倫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上訴人 蔡東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之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
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
件,先予敘明。
二、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人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素不相識,上訴人本無對被上訴人負
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257號、第41192號偵查卷可知,上訴人亦為本
件詐欺事件之被害人,上訴人當無防範被上訴人損害之義
務。甚而上訴人亦無從預見其提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遭用於詐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縱遭提
領,亦難認與原匯入之款項所有權同一,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所有權遭侵害。從而,上訴人
既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既未
遭侵害,亦無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審未察上
情,逕認上訴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對於帳戶管理有疏失,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認
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如蔡東亨先生如此閱歷豐富
社會人士,都難辨話術遭詐」等語,原審竟未曉諭上訴人
,令其敘明或補充,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主張,是原審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以:原審
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一)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部分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審理原則,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
意指摘此有不當,更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
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查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257號、第411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調取上開偵
查卷互核,而認上訴人對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管理確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可知原審
業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加以說
明,惟究應如何評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卷證資料暨相關
事實認定,乃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對於帳戶管理並
無過失,甚而亦為本件被害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責
任等情,要無可採。
  3.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
遭提領之款項不具同一性,而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等情,實乃原審未曾提及,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
件並無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 
(二)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1.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
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
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
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
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予適時闡明使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等抗辯。惟細核上訴人所指原審提及「如蔡東亨先生如
此閱歷豐富之社會人士,都難辨話術遭詐」等語,其全文
乃「被告曾數度核實其身分及公司行號屬實,如蔡東亨
生如此閱歷豐富之社會人士,都難辨話術遭詐,更何況尚
未步入社會無經驗之青年...被告已盡查證之能」(見原
審卷第59頁),可知上揭陳述乃在主張上訴人自身並無過
失一事,顯無從以此遽認有何欲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抗
辯之意旨或端緒,參諸前揭說明,原審當無未曉諭或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違
反闡明義務,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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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