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丙○○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裁判。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案外人己○○均為已故甲
○○之子女,甲○○另有長女庚○○(民國○年○月○日死亡)、次女
辛○○(○年○月○日死亡),兩造及己○○共5人依法對甲○○負有扶
養義務,甲○○亡故前15年已符合勞工退休年齡,且名下無任
何財產,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2人均未曾給付甲○○扶
養費,且於甲○○死亡後亦未負擔喪葬費,抗告人2人自96年4
月起至111年3月31日甲○○死亡之日止,共代墊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4,023,688元、喪葬費及相關規費498,210元,此均應
由甲○○之5名子女負擔,故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丁○○、乙○○應分別返還抗告人丙○○、戊○○402,
369元(計算式:4,023,688÷5人÷2人=402,36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丁○○、乙○○應分別返還抗告人丙○○、戊○○49,821
元(計算式:498,210元÷5人÷2人=49,821元)之代墊喪葬費等
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甲○○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故包含兩造在內之甲○○之子女並無扶養甲○○之義
務,且抗告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等為由
,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
另認因甲○○已有安排之墳位,並於過世前已預付喪葬費用、
處理喪葬事宜,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喪葬費
具有必要性,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喪葬
費之聲請。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
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2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
返還代墊甲○○之扶養費及喪葬費,其中就請求返還代墊喪葬
費用部分為訴訟事件,至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125 、126條規定,則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合併審理後,以判決為之。然
原審未依前揭規定將本件併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逕
依非訟程序調查後以裁定終結本案,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
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顯與前開規定法院
應合併審理後以判決為之規定不符,且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