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5分之1、相對人乙○○及丙○○
各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巴森金氏症且有中度殘障證明
,現已無法正常走路,聲請人亦無工作能力及無工作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尚需支付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約4
萬元,聲請人顯難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甲○○、乙○○、丙○○
(以下合稱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已成年,應有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
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萬元;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3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幼時即經常外遇,使相對人3人之母戊
OO需求助精神科且服藥才能入睡,亦造成渠等自小生長在
不和睦的家庭環境中而有陰影,而聲請人自103年間離家
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即未再返家,期間聲請人生活富裕購
買房屋、汽車,並開設營造廠購買市價約1,300萬元之甲
級營造牌,卻對相對人3人及戊OO均不聞不問,嗣於111年
間鈞院判准戊OO與聲請人離婚。另相對人3人之外遇對象
曾傳訊息予相對人3人並要相對人幫忙照顧聲請人。
(二)相對人甲○○於113年4月18日突接獲警局及醫院電話通知聲
請人送醫,相對人甲○○遂與相對人丙○○及其母戊OO趕到醫
院,惟其等到院後始發現聲請人之外遇對象及私生子己OO
已在旁照顧,嗣己OO告知渠等聲請人外遇一事,並向表示
聲請人後續費用皆由己OO負擔,渠等方才知悉聲請人曾以
己OO名義購買車輛及出資200萬元投資全向科技公司,又
聲請人亦曾向相對人甲○○表示其尚能透過訴訟至少取回約
1,500萬元款項,財產部分則有700至800萬元,聲請人顯
非不能維持生活。
(三)相對人甲○○自國中畢業後即半工半讀,退伍迄今都努力工
作未間斷,每月薪資約8萬元,名下尚有負債約150萬元;
相對人乙○○自17歲始半工半讀並搬出家中自行生活迄今,
另於104年間曾前往聲請人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卻經常遭
聲請人之合夥人言語諷刺及騷擾,且公司內部事務僅有相
對人乙○○協助處理使其身心狀況越來越差,相對人乙○○任
職約5年後方才決定離職,惟工作經歷卻造成其不願再面
對人群,現僅擔任兼職居家辦公職員每月薪資不固定,尚
有房租及貸款需支付,無法再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
人丙○○則自大二始兼職工作,惟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因聲
請人未負擔家用,因此丙○○收入尚需貼補家用,名下尚有
20萬元信用卡債務,現無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係相對人3人之父,聲請人除育有相對人3名子女
外,依資料顯示無其他成年子女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8歲,患有巴金森氏症
,需按時至醫院治療而無力工作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查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
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361,294元、401元、12元
,其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60元,有聲請
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限閱卷)。另聲請人於104年3月18日領取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545,832元;自113年7月迄今領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7日保國三字第11460001060號函、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8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41553694號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39至140頁),觀諸聲
請人所領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額不高且距今時間久遠,
依常情應已花用殆盡,是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身心及財
產狀況,其現有之資力及領取之補助,不足以滿足其每月
生活所需,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相
對人3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
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3人給
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三)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之情形:
相對人3人雖辯稱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其等無需
扶養聲請人等語,然聲請人否認上情。稽之證人即相對人
3人之母戊OO到庭證稱:67年至98年間家中經濟都靠聲請
人賺錢,聲請人曾在82年間生意失敗,後來我約於101年
發現聲請人外遇而漸漸不回家,而且我當時也反對聲請人
再做生意,聲請人遂於103年5月離家未再與我共同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觀之相對人3人出
生日期分別為:相對人甲○○67年11月8日、乙○○70年3月29
日、丙○○80年7月28日乙節,又相對人3人亦到庭自認其等
均受聲請人扶養至成年,聲請人自103年間離家與外遇對
象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聲請人於103
年間離家時,相對人3人均已成年,聲請人在相對人3人成
年前有盡其扶養義務,其於相對人3人成長過程中非毫無
貢獻;綜合兩造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證足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3人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至
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自相對人自103年間離家期間聲請
人生活富裕購買房屋、汽車,並開設營造廠購買市價約1,
300萬元之甲級營造牌,卻對相對人3人及戊OO均不聞不問
,嗣於111年間經鈞院准許戊OO與聲請人離婚等語,然此
僅得認係聲請人固未充分顧慮子女感受而或有可議之處,
但無證據認聲請人對相對人3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無由認定相對人3人負擔扶
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與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免除扶養義務要件未合。
(四)相對人3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
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本件
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已成年,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
聲請人之需要,另依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力、身份負擔扶
養義務。
2.考量聲請人陳述其現今租屋居住,房租(含水電瓦斯費、
管理費)每月約12,400元,尚須醫療及其他生活費用,每
月需生活費約52,200元等語,另衡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業如
前述,又依現於新北市之生活水準,113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24,600元,以及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
226元;而相對人甲○○自陳現任職松下營造公司,每月薪
資約8萬元,名下有150萬元負債,尚需扶養母親;相對人
乙○○自陳現無工作,但有兼職網拍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8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貸款40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相
對人丙○○自陳現擔任展場模特兒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多
元,名下有卡債及分期需繳納,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3人財產所得
資料,相對人甲○○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784,375元、1,0
21,153元、1,306,179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
020元;相對人乙○○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44,157元、193
,639元、200,345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25筆投資,財產
總額為1,327,361元;相對人丙○○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
54,113元、86,689元、27,402元,名下有6筆投資,財產
總額為61,480元,此有相對人3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綜合
聲請人之生活需要、經濟能力、扶養人數、領取補助金、
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3人之工作情形、經濟能力、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20,000元
。另審酌相對人3人皆正值青壯年之齡均有工作能力,相
對人甲○○之工作、收入均明顯較相對人乙○○、丙○○佳,本
院綜參兩造所陳及卷內一切事證及情形等,認相對人甲○○
、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4:3:3之比例
分擔為妥適。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丙○○自聲請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4頁)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
000元、6,000元、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因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
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及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