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費新臺幣19,000元。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3月19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自107年3月19日起,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112年6
月起即未再依約全額給付扶養費,至114年2月為止,相對人
僅給付共計46,700元,爰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
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1個月之代墊
扶養費,共計478,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相對人應自
114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先前都有依離婚協議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5,000元,自112年6月19日後,是為了控制未成年
子女花費,故不定時給未成年子女現金,加總後每月平均亦
已給付子女扶養費有15,000元,而此些金額已足夠維持子女
生活;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仍與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一
處,相對人尚且負擔水電、瓦斯費用,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健保費亦由相對人負擔,是若聲請人搬離相對人住處,相
對人始願意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5,000元,故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
造於107年3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
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
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
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
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
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
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
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
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
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其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自1
07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惟相
對人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全額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⒉相對人抗辯其於114年2月28日前,共計給付46,700元(含113
年1月22日紅包10,000元、113年8月支付制服費6,700元、11
3年9月給付15,000元,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止合計給付15,
000元),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自107年3月至114
年2月28日前,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46,700元。
⒊又相對人雖抗辯其在上開期間,亦曾多次將扶養費給付予未
成年子女,每月至少有15,000元等語,然相對人就此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難認與事實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之
抗辯,並非可採。
⒋本件有疑義者,乃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仍持續與相對人居住,而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所約定其應給付每月25,000元扶養費之前提,乃聲請人與子
女遷出後,始符合約定條件,況其已給付水電瓦斯等費用等
語,而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並陳述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聲
請人與子女未同住時,相對人始給付25,000元扶養費等語。
查,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子女之親權
由其任之,惟仍持續與相對人同住原住所,又該住處為相對
人之父親所有,該處水電瓦斯等費用係由相對人支付乙節,
並不爭執,足見相對人對於扶養子女責任,業已就住的部分
提供支援,而已給付部分扶養費。至聲請人主張,兩造簽署
協議書時,並未約定聲請人須與子女遷離住處,相對人始應
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然配偶間簽署離婚協議書,除
另有約定外,二人即無同居之義務,分開居住為離婚配偶居
住之常理,是兩造離婚協議書未約定二人分開居住後,相對
人始給付每月2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事屬當然。再者,二
人原同住處為相對人父親所有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常情,此房屋之提供者多係因相對人緣故而提供房地供
兩造使用,則於兩造離婚後,應係協議聲請人遷出原住處,
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離婚後應遷出原住處等語,亦與常情相
符。再者,聲請人自陳:我原本在子女六年級時要搬走,但
因為疫情,故原預計子女國三畢業後搬到臺中,然在子女國
二時,我因為生病而無工作,想搬離時,相對人姑姑則說,
有房子住,為何要搬離,故因此未辦離住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離異後,亦是要搬離住處
,僅因其他事由而異其計畫而已。準此,相對人抗辯,兩造
於離婚協議書簽署時約定其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
25,000元,係協議聲請人遷出住處所致,聲請人未遷出,其
又持續給付住處之水電瓦斯費用,故其不應依約定給付達25
,000元等語,即有理由。
⒌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部分,既已提供子女住處及給付相關水
電瓦斯費用,則相對人原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即應扣除此部
分已給付的款項。查,依內政部主計處出具之112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107年度至112年度家庭消費支出各項類別中,
住宅服務及水電瓦斯燃料等消費支出,占全部支出比例為23
.9%至24.1%,是若以此比例計算,堪認子女每月扶養中,相
對人就子女之住宅水電等費用,業已支出約有6,000元,從
而,應認聲請人、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且由相對人持續每月
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情況下,相對人每月已給付6,000元之
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尚可請求相
對人每月給付19,000元(計算式:25,000-6,000)。
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
計21個月,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應為352,300元【計算式:1
9,000×21(月)-46,700(相對人已給付金額)】,則聲請
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未來扶養費部分:
衡以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5
,000元之約定,雖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除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外,亦應扣除相對人
以其他型式為給付部分。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
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依離婚協議書全
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聲請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與子女現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則
如上所述,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自
114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9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金給付部分僅
為19,000元,則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12年6月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代墊之扶養費352,300元,及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3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之扶
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裁定確定後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