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乙○○
戊○○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
2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抗告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反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4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
定其等應各徵抗告費1,500元,惟迄未據抗告人戊○○、丙○○
、甲○○繳納,爰命抗告人戊○○、丙○○、甲○○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分別補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抗告費,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其等之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