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配偶關係,於民國○年○月○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並已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之方式,但因兩造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滿3歲後
,得經兩造自行協議調整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故為此提出本件請求,除希望能增加假日及寒暑假與未成
年子女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希望能增加非會面之會面
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年○月○日兩願離婚,且已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關
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為:「1.乙方(即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及周日,於當日上午8時至
下午8時對未成年子女宋可芸行會面交往,且應於期間開始
前親自前往宋可芸之住所接送宋可芸,並由乙方照顧至期間
屆滿前,再親自送回宋可芸之住所,不可委託其餘親人接送
。2.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於未成年子女宋可芸滿3歲後,
得經雙方自行協議調整變更..」,兩造協議離婚後,因彼此
工作關係,無法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
間,但相對人仍積極協助丙○○與聲請人會面,會面地點位於
兩造之住宅社區中庭。
(二)過往未成年子女丙○○均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未曾培養與丙
○○之關係,聲請人未曾照顧過丙○○(如哄小孩睡覺、幫小孩
洗澡等),丙○○自然無法與聲請人親近,故聲請人希望能採
漸進式之方式讓丙○○語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且目前之會面
交往方式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
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
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
(二)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原名○○○,於○年○月○日變更從母姓),兩造嗣於○年○月○日
兩願離婚,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外,兩造並同時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方式為「1.乙方(即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
之週六及周日,於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8時對未成年子女宋可
芸行會面交往,且應於期間開始前親自前往宋可芸之住所接
送宋可芸,並由乙方照顧至期間屆滿前,再親自送回宋可芸
之住所,不可委託其餘親人接送。2.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
於未成年子女宋可芸滿3歲後,得經雙方自行協議調整變更.
.」,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提出聲請本件後,另提出暫
時處分之聲請,兩造並於114年1月8日於本院就暫時處分調
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兩願離婚協
議書、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243頁至第24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第三部分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自行約定每月4次進行會面及視訊,皆由相對人陪同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2.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相對
人仍持續安排會面,未成年子女每月4次進行會面及視訊3.
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未來每月4次進行會面交付
及每週一次視訊會面,並採漸進式會面。評估相對人能規劃
會面時間。4.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願意維持對造之親
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5.善意父母內涵評
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過往有幾次在未約好的情形下,要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相對人在上班或是不方便接聽視訊。6.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
未能表達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第二次收案評估:1.過去會面狀況
評估:兩造自行約定每月4次進行會面及視訊,皆由相對人
陪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2.現在會面狀況評估:
目前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持續與聲請人會面,每月4次進
行會面及視訊,仍由相對人陪同。3.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
請人希望未來於每月4次進行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每週2次
至3次視訊會面。相對人希望未來每月4次進行會面交付及每
週一次視訊會面,並採漸進式會面。評估兩造能規劃會面時
間。4.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希望相對人可以持續安排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會面地點可以約在公園或戶外場
所。相對人願意維持對造之親子互動。評估兩造對會面具正
確認知。5.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過往長時
間不願意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相對人提出聲請人過往有
幾次在未約好的情形下,要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相對人在上
班或是不方便接聽視訊。評估兩造尚需加強了解善意父母之
意義。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子女3歲,因
年幼未能表達意願;未成年于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與聲請人亦有良好親子互動。
(二)變更會面探視方案知建議及理由 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
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相對人同意安排會面,目前亦維持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議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漸進式安排會面,並明定探視方案,以減少兩造之爭議。以
上提供相對人方式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
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第二次收案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
子女能會面交付,相對人願意維持對造之親子互動。建議明
定探視方案,以減少兩造之爭議。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2089262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四)本院再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調
查訪視,其調查報告之內容略以:「..伍、總結報告 聲請
人及相對人調解筆錄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
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依本次調查結果,雙方自行協議會面
過夜一事無法取得共識,相對人因知悉聲請人與其同居人之
相處情形,對於聲請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擔憂,然相對
人因過去累積之經驗不佳,對聲請人不信任,然未見聲請人
同居人有實際揚言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言論及計畫,雖理解相
對人之擔憂,但難認相對人可延緩未成年子女會面過夜之原
因。經綜合評估,穩定性和可預測性對於學齡前的兒童心理
發展影響重要,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已有正向態度,能明確
表達「爸爸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仍具備基本情感依附
,且聲請人及其現任同居人均表達積極參與照顧之意願,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眶,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作息
尚能掌握,亦有策略能管教未成年子女,針對雖訪談中可見
聲請人同居人對子女之理解與照顧經驗尚在建立階段,對突
發情境之應對尚未完全明確,但未見明顯不適當照顧行為,
但聲請人仍需確保同居人情緒穩定,並建立明確的界限,保
障在會面過程中的安全。經本次調查後,兩造皆同意目前會
面進行順利,皆期待能保持穩定會面,評估兩造依裁定皆可
有效執行,但仍應建立更有效的溝通管道,特別是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活動安排和會面時間的協調。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
足以照顧子女,本案審理期間自1月起已進行4個月約17次的
未過夜之會面交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相處並無困難
、過去亦無不當對待情事,但聲請人已長時間未實際單獨照
顧子女過夜之經驗,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及適應能力,安排
短期過夜型會面交往原則可行,建議可採階段式會面交往方
案,建議前三個月先從每月一次週末兩天一夜過夜會面開始
,並可採照顧聯絡簿之方式交換未成年子女照顧訊息,避免
雙方資訊落差,並持續觀察其生活適應及照顧反應狀況,且
雙方皆應保有彈性及回應,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如三個月
後觀察無不利情形,則應穩定執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方式。根
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聲請人和相對人的照顧下均
能獲得適當的關愛和照顧。雙方的親職能力均佳,雖教養方
式有所差異,但未成年子女尚能遵守生活規範;目前會面交
往已有明顯改善,未成年子女對與聲請人的會面表現出正向
態度,雙方應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共同協商會
面過夜安排,並建立更有效的溝通機制,確保未成年子女能
在安全、穩定的環境中成長,同時維持與雙親的良好關係。
(五)另本院雖於114年7月24日審理中極力促成兩造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期間本院更曾數次休庭
使兩造可分別於庭外商討和解事宜,然兩造最終未能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丙
○○就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見,丙○○稱: 「(法官問:
是否會期待跟爸爸見面?)媽媽一開門我出去就直接跑走,
我超期待跟爸爸見面。」、「(法官問:妳覺得保持目前跟
爸爸見面的頻率及時間就好,還是會希望可以增加跟爸爸見
面的時間?)我想要每天都可以跟爸爸見面,從禮拜一到禮
拜天都可以看到爸爸。」、「(法官問:如果偶爾可以在周
末或連假期間到爸爸家住,妳的想法如何?)高興。」等語(
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7頁)。
(六)依上調查,本院斟酌兩造主張、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意見,認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權利不應受限制,丙○○於成長過程中亦
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為避免丙○○對聲請人往後有陌生或排
斥,兼顧子女人格正常發展,聲請人與丙○○仍有會面交往之
必要。雖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但僅侷限於單日之會面交往,雖兩造約定於丙○○年
滿3歲時起可就會面交往方式再為協議,然兩造迄今仍無法
就此達成協議,致使聲請人始終無法與丙○○進行過夜式之會
面交往,長此以往,恐將不利於聲請人與丙○○親子關係之建
立及發展,是為維繫聲請人與丙○○間之親情,並兼顧聲請人
與丙○○建立正向良好之互動模式,同時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人已多次與丙○○進行單日之會面交往,爰調整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本
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所提方案而改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
改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
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亦無駁回其等聲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與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1、3下午8時至8時30分之間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5分鐘以內。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親自應於 週六上午10時前往丙○○住處,接出丙○○進行過夜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5時整,親自將丙○○送回住處交予相對人。(二)第二階段(自本件裁定確定滿3個月之日起至122年6月30日止 )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間7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親自於週 五下午6時,前往丙○○住處,接出丙○○進行過夜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晚間7時整,親自將丙○○送回住處交予相對人。(三)第三階段(自122年7月1日起至丙○○年滿15歲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丙○○下課後至週日晚間 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親自於 週五丙○○(學校、補習班或安親班等)下課後,前往丙○○學校 (或安親班或補習班等),接出丙○○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並於 週日晚間8時整,親自將丙○○送回住處交予相對人。 二、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小年夜下午5時起至農曆大年初 三晚間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並由聲請人親自於農曆小年 夜下午5時至丙○○住處,接出丙○○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大 年初三晚間8時整,親自將丙○○送回住處交予相對人。(二)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四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八晚間 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並由聲請人親自於農曆大年初四上 午10時至丙○○住處,接出丙○○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大年初 八晚間8時整,親自將丙○○送回住處交予相對人。
(三)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前開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及寒 假額外增加之5日會面交往期間(詳後述)重疊時,則重疊部 分之平日會面交往及寒假額外增加之5日會面交往均暫停, 且不另補行平日及寒假額外增加之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聲請人得於寒、暑假期間,分別增加5日、20日與丙○○會面 交往之期間,其具體之期間由兩造詢問丙○○之意願後,另行 協議定之;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自丙 ○○寒、暑假開始(依丙○○住居所之縣市教育局行事曆為準)之 第3日起連續進行(如寒假自1月20日開始,則自1月22日起開 始進行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親自於會面交往之始日上午1 0時至丙○○住處,接出丙○○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並應於會 面交往之末日晚間8時,親自將丙○○送回住處交予相對人。 又該段期間,如與前開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重疊部分 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不另補行。如寒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 間與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時,重疊部分則以農 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優先,寒假增加之5日會面交往期間 則暫停,且考量寒假假期較短,故不再補行寒假增加之會面 交往期間。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之時起,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 ○○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會面交往事項部分,得經兩造合意而為變更,如經兩造 合意變更,則從兩造變更後之協議為之。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 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 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